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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克监狱服刑人员张某某减刑案

  • 案例时间:2020-09-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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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YJX1592974015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张某某,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捕前系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东县。张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2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5年8月5日交付执行,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乌鲁克监狱三监区服刑。2012年3月26日经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8年8月15日。

【案件办理过程】

2019年1月14日,依照《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第二师乌鲁克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人民警察召开分监区民警集体会议,集体研究张某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张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张某某两年的考核期内,在民警的管理教育下,能够承认犯罪事实,深刻认识到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忏悔;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对照条款检查约束自己的言行,强化服刑意识,争当改造积极分子,争做文明服刑人员;能够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听讲,刻苦钻研,努力学得一技之长,考试成绩优异;该犯能够深刻认识到执行劳动改造的必要性,积极参加各项生产劳动,遵守操作规程,保证劳动质量,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四节第二十九条“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结果,可以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的法律规定,一监区二分监区集体会议认为,张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一致同意上报张某某为2018年下半年预报减刑人员。

2019年1月18日,一监区召开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二分监区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建议依法对张某某提请减刑九个月,并将提请减刑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狱刑罚执行科审查,同时将提请减刑意见按规定在监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2019年1月25日,经监狱狱刑罚执行科审查,认定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张某某减刑意见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减刑意见,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9年2月13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狱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邀请驻监检察室检察官列席会议。会议作出同意提请张某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2019年2月25日,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第二师检察分院作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呈报减刑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会议审定。

2019年3月8日召开监狱长办公会,对张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张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暴力型犯罪罪犯的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作出提请张某某减刑八个月的决定。监狱狱刑罚执行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的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第二师检察分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9年8月29日,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财产性判项全部履行,确有悔改表现,依法裁定对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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