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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王某诈骗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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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BJLGLD154502899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6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童某、王某经预谋,由被告人王某约同事刘某到本区黄龙住宅一餐馆吃饭,由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刘某喝的啤酒内放入“赌博药”。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饭后架着被害人刘某到本区康华路某宾馆8202房间打麻将,被告人张某、童某利用刘某打麻将时的不清醒状态,通过偷牌、藏牌、换牌的方式,从被害人刘某处获取钱款合计人民币19000元。次日凌晨,被害人刘某清醒后,发现被告人童某藏牌,随后三被告人相继离开。事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血液、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童某、王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代理意见】

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抢劫罪的罪名持有异议,被告人的行为应该构成诈骗罪,而非抢劫罪。

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的适用法律条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其他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故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中认定为抢劫罪的“其他方法”主要有: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用催眠术等。这些其他方法含有以下特征:这些方法必须是针对他人的身体施加的影响力,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或者使其身体机能发生变化,失去反抗能力。这些其他方法与被害人处于不能、不知反抗的状态有着直接因果关系。

而本案中公诉机关指的其他方法系被害人刘某的血液,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故此认定为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喝的啤酒内放入赌博药,继而认定,本案应适用上述刑法条款,以抢劫罪定罪量刑。然而,本案中,辩护人看了所有的被告讯问笔录,仅有童某一人指认被告人张某趁大家不注意的时候,将“赌博药”加入啤酒当中让被害人喝。而本案中,另一被告人王某只是知道也许被告人张某会下药给被害人服用,但是其至始至终没看到被告人什么时候下的药,而被告人张某的所有供述中均不承认自己有下过药,提请法庭注意的一点是,仅有同案一个当事人的供述,并无被告人下药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否就可以认定体内含有的甲基苯丙胺就是因被告人下药而产生的呢,会否系其自己吸食毒品而产生的呢?对于有疑问的犯罪事实,是否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再则,即便认定系被告人张某下的“毒品药”,那么黄龙派出所2016年11月28日提供的补充侦查报告中表明,其检验结果仅仅只显示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没有出具“冰毒”以及酒精服用后人的控制、辨认能力以及所受的影响等情况的说明。而事实上,被害人在服用药物之后,依旧能够清醒的和被告人一同去银行ATM机上提取现金,输入密码。依旧有能力打麻将,且在输钱的时候,能独立完成借钱,转钱的相关行为,亦在后面还能发现被告人换牌出老千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害人的意志是清醒的,即便有点迷糊,在对照上述其他方法的特征下,被害人在喝下“赌博药”后,只是有失常态,其并无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以及失去反抗能力,当被告人邀请其参赌时,被害人完全有能力拒绝的,故被告人王某等人的行为实质上没有达到抢劫的标准。辩护人认为,关于心智清醒与否有程度之分,在并未丧失反抗能力或被施以暴力手段的情况下,本案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其次,辩护人查询了温州各基层法院相关类似案例,均认定类似情况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瑞安法院(2012)温瑞刑初字第2284号、(2013)温瑞刑初字第1289号判决文书均判决类似案件为诈骗罪,以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刑终字第89号判决文书亦对瑞安法院(2012)温瑞刑初字第2284号判决书上认定为诈骗罪的定罪并无异议,只改判了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从整个案件对被告人王某的侦查阶段的口供到起诉再到审判的整个过程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够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全部的犯罪行为。由此可见被告人王某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说明被告人王某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王某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上述情形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

(2)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现因一时糊涂触犯了刑法,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19、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故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三、本案事发后,其家属也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第47号)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触犯法律理应惩罚。但鉴于本案中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坦白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良好,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共计折抵39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1、在案证据缺乏关于“赌博药”的成分、药理、药性的检测和分析,无法证实“赌博药”具有足以导致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功效,而从被害人的客观表现来看,该药物的作用仅是降低了被害人的辨识能力,由此可见,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饮用的啤酒里掺入药剂的行为尚不能达到直接侵财的目的,而只是为了进一步实施诈赌打基础;2、从犯罪的客观表现来看,被告人张某等人利用被害人在药物的作用下所表现出来的辨识能力差、神识不清,通过偷牌、藏牌、换牌的方式控制牌局,从而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该客观表现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而与抢劫罪的犯罪特征不符。综上,对被告人张某、童某、王某均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各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均可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童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童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三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实施的犯罪手段客观上损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王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共计折抵39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张某给被害人下“赌博药”的行为到底构成抢劫罪还是诈骗罪。

首先、诈骗罪的定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故意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使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这里的“自愿”是被害人受骗所至的结果,并非其本意。以骗取手法占有公私财物是诈骗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特征。

其次、抢劫罪的定义,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法律中认定为抢劫罪的“其他方法”主要有: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用催眠术等。这些“其他方法”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这些方法必须是直接针对他人的身体施加的影响力,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或者使其身体机能发生变化,失去反抗能力。第二,这些“其他方法”与被害人处于不能、不知反抗的状态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第三,这些方法必须是行为人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占有财物而采取的。

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的适用法律条文正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其他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故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中认定为抢劫罪的“其他方法”主要有: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用催眠术等。这些其他方法含有以下特征:这些方法必须是针对他人的身体施加的影响力,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或者使其身体机能发生变化,失去反抗能力。这些其他方法与被害人处于不能、不知反抗的状态有着直接因果关系。而本案中公诉机关指的其他方法系被害人刘某的血液,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故此认定为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喝的啤酒内放入赌博药,继而认定,本案应适用上述刑法条款,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然而结合本案例,王某等人的行为很容易被认定为是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理由为,王某等人为骗取刘某钱财而事先让其喝了有迷药的酒使其失去常态,而后让其参与赌博输掉1.9万。但笔者认为,在对照上述“其他方法”的特征下,刘某在喝下迷药时只是“有失常态”,其并无不能反抗、不知反抗,以及失去反抗能力;在王某等人邀请刘某参赌时,刘某是完全有能力拒绝的。王某等人的行为实质上并没有达到抢劫罪的标准。笔者认为,关于心智清醒与否有程度之分,在并未丧失反抗能力或者被施以暴力手段,应认定为诈骗罪。因此王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认定标准。故本案王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结语和建议】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反映出对法律不同的解读,会导致出现二种不同的观点,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逐渐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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