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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人员刘某某减刑案

  • 案例时间:2020-1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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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YNJYJX1592273522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刘某某,男,1968年10月25日生,壮族,因受贿罪经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以(2014)广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对未退的赃款567928.50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至2027年7月8日止,于2015年1月8日送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

职务犯罪近年来倍受社会各界的关注,同时这一类罪犯在监狱的服刑改造成为了社会关注点,而刑罚执行工作中的减刑办理工作又成为了关注的焦点。职务犯的减刑条件、减刑幅度、减刑间隔期与司法公正及法律震慑力息息相关。随着中国司法体制的改革,对这一类罪犯的减刑适用规定成了重点之一。

法释〔2016〕23号和云高法发〔2017〕2号文件的公布实施, 对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又作出了新的调整和规定。对于“三类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而“确有悔改表现”是可以减刑的一条必要标准。

在本案中,刘某某的入监执行时间及获记的表扬数达到条件后,其家属一直以家中没有钱为由拒绝为其退赃,刘某某也一直心存侥幸,所以一直不愿意积极退赃,对其不予减刑后,刘某某才真正感受到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最后家属代其履行了追缴赃款的义务。

由此可看出,职务犯罪罪犯在服刑后,有的仍然不愿意将过去的违法所得退缴给国家,对这类罪犯,将其不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是对其行为的准确定义,既体现了司法的公正平等和严肃性,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惩戒的目的,对这类罪犯积极履行法院判决中的财产性判项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案件办理过程】

刘某某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劳动、学习出勤率100%。分级管理中定为普管级罪犯。自2015年1月8日入监至2018年7月31日,刘某某共获记八次表扬。但刘某某一直未能履行追缴的赃款567928.50元,根据法释〔2016〕23号和云高法发〔2017〕2号文件的规定“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虽然刘某某的入监执行时间及获记的表扬数已达到相应条件,但由于不积极退赃,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一直未能减刑。

2018年8月,刘某某的家属向监狱提交了代其履行全部赃款的法院罚没收据。至此,刘某某的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完毕,符合减刑条件。三监区于2018年9月3日以刘某某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劳动、学习出勤率100%。自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8月31日考核共计九次表扬,分级管理中定为普管级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对刘某某提请减刑九个月。并于9月5日将刘某某的减刑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核。

经科室初审,刘某某的减刑案件材料真实、齐全,符合减刑条件。2018年9月7日文山监狱召开了罪犯减刑、假释评审会,会上一致同意依法办理刘某某的减刑案件。2018年9月7日监狱对刘某某的减刑案件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常情况反馈。2018年9月10日文山监狱将刘某某的减刑案件抄送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对监狱提请的刘某某的减刑案件无异议。2018年9月17日经文山监狱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刘某某裁定减刑九个月。

【案件办理结果】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服刑改造并履行其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8年10月26日以(2018)云26刑更1835号刑事裁定书对刘某某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6年10月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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