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人员张某某减刑案
- 案例时间:2020-09-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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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DJYJX1589338765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张某某,男,1978年8月1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17日,在明知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和刻光盘销售的情况下,向其销售刻录机三十台,并先后十次购进空白光盘加价销售26.42万张,从中获利六千余元。2017年12月22日,张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罪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7)鲁109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7年03月29日起至2020年09月28日止,于2018年8月10日送烟台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无变动。
自服刑以来,张某某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其在认罪悔过书中写到:“我深刻的认识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给社会和家庭造成的危害,我认罪、悔罪,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我积极地参加劳动改造和思想教育改造。”
【案件办理过程】
2019年12月31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山东省烟台监狱医务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服刑人员张某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服刑人员张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力所能及的劳动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八个月二十八天,并在本次报请减刑期间获得考核积分2519分,给予表扬奖励四次所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于服刑期间全部履行完毕,综合考察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医务监区集体会议认为,张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建议依法对张某某提请减刑八个月。同日,医务监区监区长办公会议通过提请,建议依法对张某某提请减刑八个月。并按照规定在监内公示两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
医务监区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同意医务监区提请减刑八个月的建议。
2020年1月2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监检察官列席会议。评审委员会认为服刑人员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作出同意张某某提请减刑八个月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内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未提出异议。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提请张某某减刑八个月的评审意见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20年1月9日,监狱长办公会对服刑人员张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张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张某某减刑八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20年1月20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28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