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人员赵某某减刑案
- 案例时间:2020-06-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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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JYJX1589189514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赵某某,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河北省武安市人。2013年12月6日,赵某某因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1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赵某某于2014年5月4日被交付执行刑罚,羁押于河北省鹿泉监狱。2017年6月22日,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起止2022年3月20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2019年1月4日,因赵某某减刑间隔时间已达到一年六个月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规定的减刑间隔时间,且获得考核表扬四次,考核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第130号令)要求,所在监区包组警察为赵某某提请减刑。2019年1月4日,鹿泉监狱一监区全体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讨论认为,赵某某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按时参加思想和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减刑间隔期间先后获得考核表扬四次,考核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为其提请减刑。因此,监区全体人民警察一致同意为赵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9年1月4日,经监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监区全体人民警察集体研究意见,建议对赵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监区公示三天,在未收到监狱人民警察及罪犯的异议后,一监区将提请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2019年1月23日,鹿泉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赵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监区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同时结合赵某某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各方面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六条规定,鹿泉监狱刑罚执行科建议对赵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9年2月2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狱检察室检察官列席会议。评审委员会认为赵某某在减刑间隔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提请减刑的条件。因此,同意刑罚执行科的建议,作出对赵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监狱公示五个工作日,未收到任何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的异议后,将赵某某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报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赵某某符合减刑条件,案件办理程序合法依规,同意鹿泉监狱为赵某某提请减刑。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提请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9年2月14日,监狱长办公会对赵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赵某某符合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且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因此,同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的意见。鹿泉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将案卷报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办理结果】
2019年3月1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刑更745号刑事裁定书,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的规章制度,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减刑间隔期间共获得考核表扬四次,考核记功一次,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对罪犯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