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人员郝某某减刑案
- 案例时间:2020-06-2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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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SJYJX1587116291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郝某某,男,生于1983年12月17日,初中文化,捕前无业,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2012年8月6日被送入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
郝某某于2003年5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2月刑满释放;2007年5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刑满释放;系累犯。
服刑期间,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以(2014)酒刑执字第5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7月13日以(2017)甘09刑更第19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22年11月12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根据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19年7月10日,郝某某所在六监区二十一分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郝某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郝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在上次减刑后的二年五个月时间内,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政治考试117分,取得缝纫技术初级证书。劳动改造中,服从分配,在所从事的毛衣编制验片劳动中,严格遵守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产品质量合格,出勤率100%。分别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11月1日、2018年9月1日、2019年6月1日累计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但是,郝某某系“惯犯”“累犯”,且其罚金五万元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因此建议依法对郝某某提请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六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二十一分监区意见,并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刑罚执行部门审核,2019年8月20日,狱政管理科召开减刑假释工作会议,经审核认为,六监区认定郝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郝某某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狱政管理科的审核意见,于2019年8月30日召开会议进行了评审,同意对郝某某提请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的意见,并按照规定于2019年9月2日--9月6日在监狱内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报送检察机关检察审查,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罪犯郝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2019年11月3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对郝某某的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了研究,认为郝某某符合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决定对郝某某提请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监狱狱政管理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于2019年11月15日,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监狱提请减刑的事实和证据属实,可以证明郝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是,郝某某系“惯犯”、“累犯”,且其罚金五万元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
【案件办理结果】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甘09刑更第429号刑事裁定,对郝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22年7月12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