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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吴某某诈骗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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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HNXLGLD154501606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人吴某某系中央储备粮温州直属库职工,与被害人吴某新系同村朋友。2010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在让吴某新为单位制作谷推的过程中,了解到谷推制作业务利润颇多,遂提出与吴某新合伙做谷推生意,由被告人寻找业务,接到业务后被告人占股份的三分之二,吴某新占股份的三分之一。如没有接到业务,被告人到时还本付息给吴某新。因被告人无资本,约定让吴某新先行出资并计算利息。

2010年3月18日,吴某新付给被告人第一笔跑业务的资金2万元,被告人收款后当场出具收条给吴某新。此后,吴某新陆续为被告人提供资金。至2011年7月份,被告人共计收取吴某新31.35万元,并将收到的资金用于归还自身债务、跑业务支出,以及频繁地与吴某新等人一起消费等。期间,被告人曾到省内外了解相关粮仓谷推业务情况,但与其预想的数量、价格有较大出入,谷推业务事实上不能继续进行。2011年元旦假期间,被告人邀请吴某新到杭州,为吹嘘自己有人脉关系以及为延缓向吴某新的还款时间,被告人雇佣一外地男子冒充杭州粮库公司“廖处长”,与吴某新一起吃饭。

2011年8月11日,吴某新与朋友一起到被告人单位催讨,要求被告人归还资金。当日,双方经结算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出具3份还款条子,被告人承诺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该条子已遗失,双方对具体金额有异议)、2011年9月30日(10万元)、2011年12月30日(5万元)偿还吴某新相应的本息。

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归还吴某新资金本息共计38.6万元。尔后,吴某新认为被告人还应偿还后续的15万元,而被告人认为已提前一次性偿还资金本息38.6万元,无其他欠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纠纷,吴某新于2011年12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被告人诈骗,但隐瞒了已收取被告人38.6万元的事实,只是称被告人还欠其15万元,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经传唤到公安机关谈话,吴某新也到公安机关与被告人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书面承诺欠吴某新12万元于2012年5月28日归还。此后,被告人没有兑现承诺,且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到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上网追逃,被告人遂归案。

2013年4月19日,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共计骗取吴某新31.35万元,涉嫌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吴某新之间的经济来往,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由民事法律调整;吴某新出于自愿将钱款出借给被告人,被告人合法借取、占有财物并还本付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一、被告人与吴某新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

(一)被告人供述其一直是以有息借款的名义向吴汉新借取涉案款项。

(二)证人谢某凤(吴某新老婆)的证言:“第一次的时候,我老公给了他两万块钱,刚开始是说如果投标投中的话那就当投资,如果没有投中的话就算利息。后来我老公吴某新又陆续给了吴某某一些钱,具体的我也不清楚,只知道有时候是说投资,有时候算借钱”,从中可以反映出,吴某新给付被告人钱款的基础是借款,不是投资款。

(三)被告人从吴某新处取得31.35万元,吴某新承认已收回38.6万元,收回的钱包括本金与利息。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而言,利息是借贷合同关系的重要标志。

二、本案被告人有隐瞒事实的民事欺诈行为,但不属于刑事诈骗

(一)被告人没有凭空虚构谷推业务。

(二)被告人隐瞒谷推业务不能继续进行的事实。吴某新开始时应当知道谷推业务有可能不成功,但其出于借款利息收益考虑,所以继续借钱给被告人。被告人的隐瞒行为,并不是决定吴某新是否继续借钱的因素。

(三)被告人在杭州请一外地人冒充“廖处长”,其用意在于掩盖平时的吹牛,保全面子,也是为了推迟吴某新向他要求还钱的时间,而不是借此骗取吴某新的钱财。

(四)在所有吴某新汇给被告人的钱款中,有一部分钱款的用途是被告人用来出借给他人,或还他人欠款,或双方吃喝费用。吴某新对该些事实明知,可以反映出吴某新并非纯属受蒙蔽而将钱款交付给被告人。

三、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

(一)证人谢某凤证言,其中提到的吴某新给付被告人的款项“如果没有投中的话就算利息”,反映出被告人到期将要还本付息给吴某新,从中可以体现被告人没有占有财物不还的故意。

(二)2011年8月份,吴某新向被告人提出还款的要求后,被告人即与吴某新进行协商,达成了三期还款的协议,充分说明被告人有积极偿还债务的主观意愿。    

(三)2011年8月30日,吴某新提出一次性偿还债务的请求,当时吴某新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在没有外在压力的情况下,自愿提前偿还了所有的债务,包括本金与利息。从客观行为来分析,足以说明被告人不存在占有财物拒不偿还的目的。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有雇佣他人冒充“廖处长”,以及当其明知无“谷推生意”后仍隐瞒真相继续收取吴某新的资金,达到掩盖资金用途目的等事实,但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犯意仍不明确。首先,从事实起因上看,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称跑“谷推生意”需要资金并非凭空杜撰;其次,从被害人提供的消费清单上看,双方在借还款期间接触频繁,达到三天中有一天在一起的程度;再次,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及被告人收取资金后的表现看,双方系儿时同村朋友,彼此知根知底,被告人有正规的工作单位,收款期间没有出现逃逸、回避等行为;另外,从被害人要求被告人归还资金双方协商情况来看,双方当日就进行平等协商,按月利率两分五予以结算,被告人出具了还款承诺条子,并于2011年8月30日一次性归还被害人本息38.6万元。该时间点比公安机关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的时间早4个月;最后,从被害人报案后要求解决的问题看,双方的矛盾在于案外的15万元,后双方在娄桥派出所里,已就此进行协商,变更为被告人吴某某欠被害人吴某新12万元,并有吴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并非凭空捏造谷推生意,在收取被害人的资金后双方接触频繁,并经常一起娱乐、餐饮消费,又相互了解对方的底细,未出现被告人携带资金逃逸、回避的情形,客观上讲被告人是瞒不了、赖不了也逃不了的,事实上,被告人就是在平等协商结算后及时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本案宜认定为民事欺诈。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案例评析】

一、被告人虚构隐瞒事实的行为,属于刑事诈骗行为还是民事欺诈行为?

刑事诈骗犯罪中所指的诈骗行为,不仅要求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而且还要求采用这种手段足以让对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并交出财物,手段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有雇佣他人冒充处长,以及隐瞒真相继续收取被害人资金的行为,但由于被害人出借给被告人的资金,其目的是投资或收取利息收益两者兼具,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生活环境与工作环境知根知底,因此,即使被告人有虚构或隐瞒的行为,都不影响被害人向被告人提供资金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认定是准确的。

二、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

更多情况下,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当从客观事实和客观行为分析。本案中,被告人身为单位职工,有固定工作,具备一定经济基础与还债能力。被告人从一开始就答应给予被害人保本付息的底限,收到资金后也有外出跑业务的实际行为,在被害人还款催讨后积极回应协商,期间不逃逸不回避,在没有受到任何司法压力的情况下,一次性归还了被害人资金本息。笔者认同一审判决的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犯意不明确。

【结语和建议】

民间借贷是当今社会比较常见的民事活动之一,由民间借贷转化为诈骗或者合同诈骗的案例,也屡见不鲜。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为避免民事转化为刑事,诚信二字确实重要。首先,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诚实表达借款目的、用途等基本情况,不应为了借到款项而向出借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其次,借款人应当根据自身需求,客观权衡自身的履行还款义务的能力,确定借款数额,不盲目借款;再次,借到款项后,借款人应当合理合法使用所借款项,不肆意挥霍,不用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如赌博吸毒等;最后,要恪守信用,及时偿还借款。即使暂无能力偿还,也应正面回应,不逃逸不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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