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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胡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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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JXLGLD154475730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18日,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永嘉县上塘镇桥头村家中二次各将200元人民币的毒品贩卖给谢某某。2.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余某某位于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27号401室家中,应被告人余某某的要求帮其购买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后被告人胡某某从他人处购得300元人民币毒品交给被告人余某某。几天后,被告人余某某在其上塘镇县前路27号401室家中容留唐某某、曾某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又再次应被告人余某某的要求帮其购买300元人民币毒品。3.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永嘉县上塘镇桥头村家中容留唐某某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4月15日凌晨,胡某某再次容留唐某某在家中一起吸食毒品被抓获。经检验,被告人胡某某和唐某某尿检(MET)均呈阳性。

2014年6月25日,经永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一审辩护律师。2014年7月9日,永嘉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本案。2014年7月31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永刑初字第7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11月12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永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5年3月26日,永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再次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律师。2015年3月31日,永嘉县人民法院重新公开审理本案。

【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胡某某的代购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一被告人胡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帮助卖毒者进行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仅是为了帮助吸毒者能够买到毒品,使其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即供自己吸食。第二被告人胡某某在中间并不是充当居间介绍人的角色,他的代购行为没有使购毒者与贩毒者形成进一步的联系或撮合双方。第三被告人胡某某从中并没有获利。被告人胡某某只是基于朋友关系,帮忙购买毒品。这与居间介绍存在本质的区别。所谓居间介绍不仅客观上有代购、提供联系电话等行为,同时需要撮合双方,提供帮助、方便等完成毒品交易的客观行为,而且主观上还要具有促成双方交易的特定意图。被告人胡某某主观上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他的代购行为不属于居间介绍行为,也谈不上“促成交易”一说,只是单纯的代购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明确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不能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同时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胡某某主观上不存在贩毒故意,行为表现上也不符合贩卖毒品的客观要件。故被告人胡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胡某某为谢某某和余某某均代购一次毒品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为谢某某代购2次,仅有谢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为谢某某代购毒品2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胡某某早在2014年4月29日时就纠正为1次的供述。不管是原审,还是今天的庭审,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都是一致的。

2.余某某的陈述多处前后矛盾。“通话记录”显示,胡某某与余某某两人之间仅在2014年4月14日有一次通话。故胡某某为余某某仅代购一次毒品。

三、被告人胡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该犯罪行为无异议。

【判决结果】

2015年9月7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永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裁判文书】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分别两次贩卖毒品给谢某某、余某某的事实。

法院认为在事实方面:(1)目前仅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帮其买过两次毒品,且该供述与通话记录证实在2014年4月间仅在4月14日晚有过通讯联络情况不符。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只帮被告人余某某买过一次毒品的意见可予以采信。(2)证人谢某某证实2014年2月间其向被告人胡某某买过三四次冰毒,通话记录证实两人在2月间频繁联络,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前供述中亦供认在2月间为谢某某代买过两次毒品,虽然两人在谢某某系直接到胡某某购买毒品还是由胡某某到他人处买来毒品转交给谢某某一事有出入,但在谢某某曾两次向胡某某购买毒品一事上能够形成印证,予以认定。相应辩解及辩护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

在法律适用方面:根据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为谢某某、余某某吸毒者无偿代购毒品,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数量标准,该行为不应以贩卖毒品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评析】

控辩双方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从中不难发现对于居间介绍的行为不能一概以贩卖毒品罪论处。通常情况,购毒者和贩毒者直接进行毒品买卖的案件中,贩毒者客观上进行了毒品交易,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牟利的目的,这符合刑法对贩卖毒品罪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那居间介绍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同样需要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对于居间介绍行为人不能简单从客观上促使毒品交易的发生进行认定,还应当着重审查主观上是否具备贩卖毒品的故意。 

在重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印发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居间介绍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区分了具体情形,为本案的审理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被告人胡某某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谢某某和余某某的委托购买毒品,从中未牟利,不应以贩卖毒品罪追求刑事责任。

【结语和建议】

实务中对居间介绍和代购行为的认定不应脱离犯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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