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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曾某交通肇事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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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JXLGLD154475325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曾某饮酒后驾驶车辆,路上遇行人发生碰撞,导致行人受伤,后死亡。而曾却对此事一点感觉都没有。直到第二天交警大队通过沿途监控视频,以及车辆碰撞遗落物比对。找到肇事车辆,并通知车主曾某到案交待情况。至此,曾某还不知道自己在昨晚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事实。通过多次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嫌疑人多次证实完全不知道撞人的事实。后通过车辆行驶记录仪,发现确实如被告所说。最终法院判决曾某缓刑。

【代理意见】

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曾某的委托,指派律师刘金元、实习律师李金苗担任其辩护人。经会见被告人、调查和阅卷,以及参加了法庭调查和听取了公诉人的发言辩护人认为被告曾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曾某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要求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

a、客观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最高院《解释》中规定六种情形的基础上而逃跑的行为。

b、主观方面:行为人在逃逸时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逃逸行为有直接的故意。

2、被告人曾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清楚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主观方面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曾某没有逃匿到外地或就近隐藏,在得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自动投案,如实陈述,表现出等候处理,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态度,显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同时,曾某驶离事故现场时并不清楚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结合曾某的供述,曾某不清楚撞人并造成死亡的后果。曾某到案情况足以说明。交通事故发生第二天早上,曾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说到交警大队有事处理。此时被告人还不知道自己究竟发生了什么。对昨晚的事故毫无印象,不清楚自己已经造成交通事故,更谈不上逃逸行为了。因此,从对事发中行为人对事故的明知程度、事发后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上来进行判断,被告人曾某对自己的肇事行为是不清楚的,主观上根本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3、被告人曾某的先前行为不属于最高院《解释》规定六种情形之一。

根据《解释》,构成逃逸的五种情形有: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酒后驾驶、无执照驾车、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等。

本案,被告人没有后五种情形。尽管本案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交警队认定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本案被告人具有逃逸情节。其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队据此认定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认定是在确认曾某逃逸的事实基础上做出。

但是,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概念不同。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定,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应当积极履行抢救伤员与财产、保护现场、报案、接受处理等义务。因此,在发生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即构成道路管理法方面的“逃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刑法领域,在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构成刑法上的“逃逸”,我国刑法将之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节特别规定。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又不具备酒后驾驶、无执照驾车等《解释》规定的情形,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驶离现场的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予以加重刑罚。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法院应该行使审判权,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尤其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裁判文书】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鄂0381刑初29号: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悔罪、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因被害人死亡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的损失,被害人的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曾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曾某由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辩护及辩护人提出的:“不知道交通事故发生,其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曾某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曾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尤其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评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11.15 法释〔2000〕33号)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 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 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根据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通过本案中被告人曾某的供述,首先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确实处于饮酒或是醉酒状态,且致一人死亡。但在事发后,也就是第二天酒醒时候,才被传唤到案。而此时,醉酒或是饮酒驾驶的证据已经不能证明了。此致酒后驾驶的证据链就断了。

其次,交通肇事逃逸要求肇事者在明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在逃逸时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逃逸行为有直接的故意。但是,行为人因为醉酒或是饮酒的缘故,无法辨别自己的行为模式,对自己的行为处于模糊、不清醒状态。其主观上不具有逃逸的故意。

【结语和建议】

综观本案,作为刑事诉讼案件,在证据上讲求证据链条以及证据的佐证,只有言辞证据不能据此定案。因为酒后驾驶的证据无法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证据链条中断。又因为酒后驾驶,主观意识模糊、不清醒导致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不具有主观逃逸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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