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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郑某某、邵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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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JXLGLD154475291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某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盛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5日向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下称X银行)借款1000万元、2000万元、500万元,合计3500万元,温州市某锐铜业有限公司(下称某锐铜业)、郑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分别在1100万元、38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某盛公司按约未归还借款本息,某锐铜业、郑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

X银行已依法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时间:2016年9月21日,案号(2016)浙0302民初字第12263号】。X银行因此为郑某某合法债权人。

上述案件审理期间,X银行发现郑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将其名下温州市某锐铜业有限公司46%的股权转让给邵某某,并完成了变更登记。而郑某某系上述债务人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清的现任妻子,邵某某系邵某清的前任妻子。另据X银行了解,某锐公司因与案外人沈阳某兴铜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兴铜业)、辽宁某立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下称某立金属)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浙温商初字第43号】,业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某锐公司获得对某兴铜业、某立金属本金为422653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债权,目前该案已在执行过程中。

目前某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有大额未清收债权,某锐公司的股权价值巨大,郑某某与邵某某之间关系特殊,郑某某拒不履行到期债务,并转让股权至丈夫的前妻名下,具有无偿转让资产、逃避债务的动机和目的,其行为已严重损害郑某某的偿债能力,导致X银行合法债权无法得以清偿。X银行遂于2017年5月9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郑某某将其持有的某锐公司46%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邵某某的行为,邵某某将其名下某锐公司46%股权变更登记至郑某某名下。

鹿城法院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邵某某辩称:某盛公司因贷款需要,邵某清作为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要求邵某某将其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4XXX弄1XX号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当时房产估价2000万元,某盛公司承诺若一年内无法解除抵押,愿意作价2800万元赔偿邵某某,邵某清承诺对2800万元的赔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某盛公司与邵某清均未按约还款,某盛公司贷款债务已于2017年5月9日经鹿城法院判决,目前在强制执行中。故邵某清同意,以配偶郑某某名下某锐公司46%的股权抵偿邵某某前述债务。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X银行认为郑某某将其在温州某锐铜业有限公司46%的股权转让给邵某某并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无偿转让。且郑某某为原告3500万元债权主债务人法定代表人邵某清的现任妻子,邵某某为前任妻子,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特殊。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由被告郑某某担保且由其丈夫经营的某盛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负债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的情况之下。上述债务到期后,郑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主张债权提起诉讼后,被告郑某某亦回避诉讼,因此被告郑某某是为逃避债务转让股权。

三、某盛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债务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郑某某等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的债权能否得到实现,取决于某盛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郑某某等保证人是否具备偿债能力。被告郑某某将其名下的财产无偿转让,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其他财产可供偿债,所以被告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足以威胁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对原告造成了损害。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第三人邵某某应当将取得的股权返还至被告郑某某名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原告为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聘请了律师,律师代理费属于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因第三人邵某某与被告关系特殊,第三人在主观明知的前提下,亦配合被告完成无偿转让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第三人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第三人邵某某庭后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由于第三人邵某某为借条出具人邵某清的前妻,邵某清为某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又承认与某盛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三方之间关系特殊,不能排除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在本案起诉之后。因此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以确认。

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1、该份证据上的载明对邵某某承担责任主体分别为某盛公司和邵某清,而本案是郑某某将自己名下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邵某某,主体不相同,不具有关联性。

2、因抵押所产生的抵押人邵某某对主债务人某盛公司,反担保人邵某清的追偿权和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对价之间亦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郑某某与第三人邵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有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载明股权转让的对价为920万元人民币,第三人邵某某已经自认没有支付该等对价。而第三人邵某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股权转让的对价即是抵押人因履行担保责任对主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所形成的债务。两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3、涉诉股权转让发生时,第三人邵某某因的抵押责任尚未履行。股权转让的时点为2016年10月12日,第三人邵某某、某盛公司等与上海浦发银行的(2016)浙0302民初8696号民事调解书形成于2016年12月1日,而且邵某某所提供的抵押物至今未被处置,邵某某对主债务人、反担保人的追偿权利至今尚未取得, 因此,第三人邵某某所提供的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二、对证据二(2016)浙0302民初8696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调解书所载明的内容是第三人邵某某因抵押担保所形成的债务,与本案股权转让之间不存在关联性。

【判决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某某将其持有的温州某锐铜业有限公司46%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邵某某的行为。

二、第三人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温州某锐铜业有限公司46%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郑某某名下。

【裁判文书】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郑某某与第三人邵某某之间的涉案股权转让行为是否为无偿转让,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害;首先,被告郑某某与第三人邵某某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载明的转让对价为920万元,但第三人邵某某确认没有支付上述转让款项,且双方完成过户登记的时间恰好在被告郑某某涉诉期间。其次,从涉案《民事调解书》以及《借条》的表述内容可知,第三人邵某某系某盛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人,某盛公司表示若一年内无法清偿借款,愿意作价2800万元赔偿邵某某,而邵某清亦承诺对2800万元赔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借条》中所表述的内容应理解为邵某清2800万元连带责任系某盛公司为邵某某抵押担保提供的反担保,上述证据只涉及到某盛公司、邵某清以及第三人邵某某之间抵押担保、反担保的法律关系,并没有涉及到被告郑某某,故《民事调解书》及《借条》与本案的股权转让是否要撤销不具有关联性。再次,第三人邵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股权转让款920万元的对价即为邵某某作为抵押人因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对住宅人即反担保人进行追偿所形成的债务,故二者亦不具有关联性。最后,经本院审查,第三人邵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4XXX弄1XX号房产至今尚未处置,因此第三人享有的向债务人、反担保人追偿权的条件尚不具备。综上,原告X银行与被告郑某某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的借款本息未受偿,被告郑某某作为保证人在明知自己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将名下的财产无偿转让,亦没有提供其他财产用以偿还借款本息,所以被告郑某某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足以威胁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郑某某与第三人邵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案例评析】

一、股权转让是否系无偿转让

郑某某与邵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为920万元,但是邵某某确认没有实际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项,而且双方完成过户登记的时间在郑某某涉及债权人浙商银行金融借款债务纠纷案件过程中。

二、邵某某为某盛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与本案股权转让之间的关联性分析。

1、邵某某以其名下房产为某盛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某盛公司与邵某清承诺,若一年内无法偿还贷款解除抵押,则某盛公司愿意作价2800万元赔偿,邵某清愿为2800万元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为此出具“借条”。以上事实可以理解为,邵某清2800万元的连带责任系某盛公司为邵某某抵押担保所提供的反担保。但是该抵押担保、反担保关系,仅仅涉及邵某某、邵某清和某盛集团,并不涉及本案转让股权的郑某某。在本案诉讼中,邵某某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与郑某某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920万元即是因抵押房产的反担保追偿所形成的债务。因此无论是从主体上,还是从两行为本身都不具有关联性。

2、邵某某对于某盛集团、邵某清反担保追偿的条件未成就。邵某清为某盛集团所提供抵押的房产目前虽然在执行程序中,但是目前并未被处置拍卖。根据物权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反担保适用物权法与包括担保法在内的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反担保在法律评价上应当适用担保的法律规定,担保人只有在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才获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利,因此反担保人邵某某也尚未取得对反担保人某盛公司、邵某清的追偿权利。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显然,X资产金融债权的保证人郑某某,在未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无偿将名下资产对外转移,严重损害了其偿债能力,亦损害了债权人X资产的利益,应予以撤销。股权受让人邵某某的抗辩理由与股权转让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且邵某某因抵押担保所获得的反担保追偿权条件尚未成就。

就本案债权人撤销权案件而言,主要判断原告诉请是否成立的关键要素是债务人郑某某与邵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系无偿转让。债权人撤销权类型案件的特点之一也是,对于案涉行为是否是有偿行为的举证责任在行为人一方,由行为人对于案涉行为的有偿性进行举证,既符合举证规则也更容易查明案件事实。本案邵某某提出的用于清偿反担保债务的抗辩,在关联性上并未完成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经过承办多起债权人撤销权类型案件,承办人认为,对于该类型案件,在涉诉行为的“无偿性”上进行分析和研究是拨开事实迷雾的钥匙,也是让债务人恶意逃废债的行为无处遁形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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