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何某某与浙江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某投资公司、天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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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JXLGLD154475261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浙江某公司因施工需要,将天门世贸中心(二期)A楼裙地下一层的钻孔工作承包给了原告何某某的丈夫卢某某。同月23日,因人手不够,何某某应邀帮工,在与其夫卢某某为地下一层钻孔作业搬运脚手架时,因光线不足,现场未设安全警示、多处积水,何某某踩到盖有一块泡沫板的风井洞上跌至地下二层,导致脊椎多处骨折而瘫痪,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
2014年12月,何某某将浙江某公司(工程总承包单位)、上海某公司(参与事发地下一、二层施工)、某发公司(某发天门店运行管理单位)及某公司(工程业主)诉至天门市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81,257.66元。开庭后,原告得知案发时与业主签订租赁协议的是某发公司的关联公司——某投资公司,当时涉案项目并未完工,某发公司尚未接管,故何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撤回了此次诉讼,并于2015年9月7日再次起诉,将被告之一某发公司变更为某投资公司。何某某再次起诉后,某投资公司委托我方代理本案。
【代理意见】
经了解,原告二级伤残,后期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巨大,而本案其他被告的赔偿能力非常有限,原告执意将承租方某投资公司列为被告,是希望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人。因此,我方将案件的代理要点定位在:1)厘清各方在事发当时及现场的权责;2)某投资公司对“风井洞”是否具有管理责任?3)如果需要承担责任,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工程由某公司投资建设,浙江某公司是总承包单位,事发风井洞口在某资公司的承租范围内,上海某公司受某投资公司委托进行装修施工,故各方均对原告损害负有法律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某公司辩称:1)何某某系利用休息时间探班,没有注意行走安全而导致事故,浙江某公司与何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2)其所承接的天门世贸中心工程已基本完工并于2013年12月6日验收,封闭事发风井洞口的工作根据各方会议纪要应当由某投资公司负责。某投资公司未及时封闭洞口,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应对原告跌落受伤承担责任。
上海某公司辩称:事发时上海某公司尚未进场,不负有任何管理责任。
某公司辩称:事发时,包括事发地点在内地下负一、二层实际并未竣工移交,仍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浙江某公司承担安全和管理责任。
从以上各方陈述可知,本案是一起涉案主体众多、侵权行为混杂、多方责任共同引起的侵权事件。此类案件的原告,因对侵权事实情况缺乏了解,难以判断责任主体,故普遍采取“一网打尽”的策略,将所有可能与之相关的责任人都告上法庭。而任何一个被告不仅需要应对原告,还需与其他被告斗智斗勇。但面对这样一位遭遇悲惨、亟需经济支持的终身瘫痪人士,如我方无法为法庭厘清事实真相,辨明真正的责任主体,则很有可能被判定为共同侵权责任人!
从初步掌握的证据看,某投资公司于2012年9月与某公司签署《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其开发的天门世贸中心(二期)A座1-4层及附属地下一、二层开设某发大型综合超市,并由某公司按要求建设完毕后在2013年12月前交付某投资公司单独管理和使用。而上海某公司则是某投资公司引入的负责超市精装修的长期合作伙伴。故从租赁范围、接收管理时间以及施工责任上,某投资公司似乎都难摆脱承担管理责任的嫌疑。
但随着对证据材料的仔细查证和补充,我方发现:
1)《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中,某投资公司的承租范围是天门世贸中心(二期)A座1-4层,而地下一、二层是作为租赁用房的附属设施(地下停车场),由某公司按照约定的标准,交付成品免费提供给某投资公司使用的,并不在某投资公司需自行精装修的范围内。
2)浙江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其承包范围应当包括全部工程,且2013年12月4日的施工专题会议纪要上也明确,地下一、二层是浙江某公司的施工界面。
3)因浙江某公司工期延误,为确保某发超市顺利开业,2013年12月15日,经浙江某公司同意,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署《某发天门店土建收尾工程施工合同》,将地下一、二层部分土建工程交由上海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地面砼找平、楼板补洞及废除楼梯间洞口及电梯井洞口。事发时上海某公司是否进场不详。
综上,事发负一、二层不在某投资公司承租需精装修的范围内,故封闭洞口不是康某投资公司的义务;上海某公司虽是某投资公司引入的精装修施工单位,但其在事发负一、二层的施工任务并非由某投资公司发包,上海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与某投资公司无关。
掌握以上事实后,我方围绕某投资公司作为承租人,租赁用房附属设施负一、二层在案发时尚未达到交付条件也未实际移交,故不应承担“风井洞”的任何管理责任、也没有任何过错。
【判决结果】
本案经天门市人民法院一审,于2016年9月作出(2015)鄂天门民初字01211号《民事判决书》,判由浙江某公司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此判决被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天门市人民法院重审后,又于2017年9月作出(2017)鄂9006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96民终7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现已生效。
【裁判文书】
(2015)鄂天门民初字01211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9006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
(2017)鄂9006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与其丈夫卢某某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力,按照被告浙江某公司要求完成的钻孔工作,由被告浙江某公司给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即原告何某某与其丈夫卢某某为承揽人,被告浙江某公司为定作人。原告何某某与其丈夫卢某某承揽天门世贸中心项目部A裙房地下负一层墙面钻孔的过程中,承揽人即原告何某某从风并洞口坠落至负二层地面受伤致残面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争议,因事发地点不属于公共通行道路,本案属于一起因多人混合过错而致他人损害的健康权纠纷.被告浙江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及前期施工方,明知道地下负一层、二层存在未封闭的风井涧口,且风井洞口仅以泡诛板遮盖,存在安全隐患,在原告对施工现场不熟悉的情况下,被告浙江某公司亦未对承揽人尽到提示义务,对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必经区域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相关的防范措施并确保施工现场相关人员的安全,即与本案原告形成承搅关系,致使原告从风井洞口坠落而受伤,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何某某相关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上海某公司自2013年12月15日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合同之日起,作为天门世贸中心A座地下负一层、二层的地面砼找平层、楼板补洞及废除的楼梯间洞口和电梯井洞口等收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被告浙江某公司同时负责墙面施工的共同场所,均负有确保施工现场安全的法定义务,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对其施工的场地疏于安全管理,致使原告从风井洞口坠落面受伤,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何某某相关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天门世贸中心的建设单位,同时也是A座地下负一层、二层的地面砼找平层、楼板补洞及废除的楼梯间洞口和电梯井洞口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知危险情形的存在,经协调改变施工单位后,应当预见被告浙江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持推诿、放任态度,但其疏于管理,且未督促被告上海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并做好安全防范措施,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对原告何某某相关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何某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行经视线不好且无照明的施工区域时,应格外注意自身安全,但其在第二次经过未采取安全措施的风井洞口时,已经注意到地上覆盖的泡沫板,其未试探泡沫板的硬度、承重,在不确定是否存在危险的情况下,脚踩到泡沫板上致泡沫板断裂而掉进风井洞口受伤,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某投资公司系整体承租上述工程的承租人,对于致使原告受伤的地下负一层、二层,应由被告某公司建成后作为成品向其提交,其对该区域没有管理职责,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致事故发生主观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浙江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某公司分别承担40%、 25%、 5%的民事责任,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
综上,在本案的数次审理过程中,法院均判决某投资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作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案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由于案涉主体较多,各方博弈,且各自均有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所以更需要积极取证、多方平衡。本案中为查清事实,我方向招投标管理部门调取了某公司和浙江某公司的招投标文件以及总承包合同、向上海某公司调取了某公司向其发包的收尾工程合同,在并非工程施工人的情况下,向其他施工方、监理人收集和调阅了大量的工程纪要及签证文件。正是有如此扎实的基础工作以及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良好沟通,某投资公司才从本案受理之初的一头雾水之中得以逐步还原真相、厘清责任。在为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案作出应有贡献的同时,最终成为唯一不需要对本次侵权承担任何责任的当事人。
【结语和建议】
首先,在多方进行施工建设时,一方面需要安全警示、严防事故发生,另一方面要做好各施工界面的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的划分、完善交接手续等,并通过会议纪要、监理日志、签证、补充协议等方式予以记载,以便快速精准的明确责任人,以免受他方牵连。
其次,多人混合过错侵权案件中,应当充分利用法律程序搜寻并固定有利事实依据,避免法院将举证责任较多分配给潜在侵权人,从而导致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