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代理浙江某印刷公司诉南京途牛旅行社、南京途牛旅行社某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AADFDHNXLGLD154468602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20日,浙江省乐清市中越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越公司”)与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途牛温州分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由途牛温州分公司承接中越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该合同约定旅游出发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结束时间为2016年8月5日,旅游人数10人,旅游费用合计4850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如果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途牛温州分公司还向中越公司出具旅游行程单作为合同附件,列明了旅游具体行程时间和路线安排。后中越公司于7月20日当晚告知途牛温州分公司有一人退团。

2016年7月29日,途牛温州分公司组织中越公司开始旅游。2015年8月3日,途牛温州分公司随团人员突然告知中越公司航空公司取消了原定8月5日的返程航班,并要求中越公司方等待进一步消息,之后途牛温州分公司就再没有任何表态。鉴于一旦滞留将对旅行团成员的工作和生活上造成巨大影响,中越公司立即提出要求,请求途牛温州分公司工作人员积极协调,采取换航班或转飞其他机场等方式将中越公司团队成员按时送达温州。经多次协商后,途牛温州分公司仍拒绝履行按时将游客送抵温州的合同义务,甚至还提出“安排中越公司方第二天返程并要求原告承担每人500元增加费用的方案”。无奈下中越公司只能自行查找航班及动产信息并于8月5日自费返回温州。

此后,中越公司以途牛温州分公司违约且造成己方路费损失为由多次要求途牛温州分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被途牛温州分公司拒绝。中越公司投诉至温州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经转托,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以公益诉讼方式委派律师代理中越公司(原告)提起对途牛温州分公司(被告)的诉讼。本案一审判决后,途牛温州分公司未提起上诉并立即履行了生效判决。中越公司方消费者对判决结果十分满意,其消费者权益终得到了有力维护。

【代理意见】

中越公司代理律师代理意见:

一、关于施某一人退团费用返还问题及原告旅行者自担返程费用的损害赔偿问题

原告与被告途牛温州分公司订立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者在行程开始前7日以上提出解除合同的,旅行者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全部旅游费用”。合同还约定,“…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旅游者采取定同级别的住宿、用餐、交通等补救措施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由此来看,结合本案案件实事,被告应依照约定承担一人退团费用返还责任,并应当承当原告自费返程的全部交通费用。(因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履行支付原告返程费用,故最后未有判决)

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

原、被告订立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第十七条第3款规定:“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在8月3日获悉航空公司取消航班后,被告作为旅行社应当采取积极主动措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绝履行甚至给原告安排次日航班并要求原告承担额外费用的情形已明显违约。原告8月5日自费返程得以实现亦证明了被告具备按约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航空公司取消航班不应属于被告所称的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成为被告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免责事由。

三、《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第十七条第3款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旅行社具备履约条件而拒绝履行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原告)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滞留并无法返程的后果。虽然原告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于8月5日返程,但是这并不能排除滞留结果在前已然客观发生的事实,原告主张旅游费用一倍赔偿金于法有据,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该惩罚性赔偿之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乐清市中越印刷有限公司未随团人员施某旅游费用2093元;

二、被告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乐清中越印刷有限公司违约金13095元;

三、驳回原告乐清市中越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原告乐清市中越印刷有限公司于被告途牛乐清分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除非不可抗力等事件,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关于原告第一、二项涉及的退团人员费用退款及旅行者返程自费赔偿的诉请,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退团费用2910(4850*(1-40%)得出),再扣除被告已多支付原告的817元,应退款2093元。鉴于被告自愿按照每人800元计算原告返程费用且原告未能完全举证的情况下,返程费用按照7200元予以计算,因被告已经履行,故不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虽因航空公司取消航班导致原告不能按原定航班原定时间返程,但本案并非不可抗力事件,旅行社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安排随团人员返程。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到勤勉义务,事实上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原告随团人员后亦自行在当天返程,先飞抵杭州再转乘动车回温,且额外产生的费用远低于被告要求支付的费用(每人增付500元)。依据合同第十七条第3点的约定,原告要求按照30%主张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按旅游费用一倍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赔偿,法院还认为,本案原告已按时返程,并没有造成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按旅游费用一倍标准支付赔偿金依据不足,故不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航空公司航班取消是否可作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约的免责事由?

本案庭审过程中,因涉案合同中有约定,不可抗力事件包括“飞机、火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延误或者取消”。故被告一直援引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进行抗辩,将责任推到航空公司而拒绝承担违约责任。这显然是被告在任意扩大解释不可抗力并在诉讼实践过程中对不可抗力制度予以僵化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明显就不存在“不能避免和不可客服”的情形,安能适用不可抗力予以免责?

在现实中,很多旅行社均有利用不可抗力条款推卸责任,误导消费者的同时转移矛盾。消费者应学习了解相关法律概念,回击旅行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结语和建议】

随着国人收入水平、消费能力的日益提高,旅游已成为我们重要的生活内容。然后消费者法律意识淡泊、出现问题不积极维权的情形仍旧存在,本案作为温州地区重要公益维权案件之一,对地方消费者提升维权意识、规范旅游消费市场具有意义。消费者应予以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并积极予以运用。

在本案使用法条方面,代理律师通过代理本案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应予以进一步细化规定。首先,应进一步确定在什么情况下是属于法条所称的“严重后果”,如本案情形,是一滞留就适用吗?将发生滞留算不算?如果滞留了一天是否属于严重后果?如果不属于,那滞留多久才属于,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人身损害方面亦有此情形。其次,如果旅行社明确表示违约,旅游者采取自力救济避免损害,那是否还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此法条在适用过程中会不会产生惩治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积极立法效益,立法者也许有必要在解决这些具体问题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