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丽水市老百姓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丽水市老百姓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宇雷路分店参与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诉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案例时间: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AADFDXZLGLD154460377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3日,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为603883。当日,被告丽水市老百姓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丽水市老百姓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宇雷路分店在其营业场所粘贴了“热烈祝贺老百姓大药房成功上市,股票代码号:603883,落款为丽水市老百姓大药房”的横幅。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企业字号亦为“老百姓”,门店招牌也标为“老百姓大药房”,经营产品亦与原告相同,其粘贴此类宣传语,具有攀附的故意,无偿占用了原告的商誉,足以使公众认为两被告为原告的关联门店或者其产品、服务来源于原告,故两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拆除任何含“老百姓大药房”字样的门店招牌及店外宣传招牌、立即停止含有“热烈祝贺老百姓大药房成功上市,股票代码603883”内容的虚假宣传行为。2.两被告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500元,被告丽水老百姓公司对被告丽水老百姓公司宇雷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丽水市老百姓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丽水市老百姓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宇雷路分店委托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张宪法律师代理诉讼。
【代理意见】
(一)被告使用“丽水市老百姓大药房”、“老百姓大药房”作为门店招牌及宣传招牌,在主客观上不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可能,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1、丽水市老百姓药品零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4日,其经营范围为零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等,其门店招牌上除有企业全称外还以大体字标有“丽水市老百姓大药房”字样。从现在可查到的广告宣传资料证实,公司在2005年5月的活动海报中即开始以“老百姓大药房”的名义进行宣传。丽水老百姓公司宇雷店成立于2009年8月,其门店招牌沿用总店招牌亦标注有“老百姓大药房”字样。
(1)原告长沙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主要从事药材、药品销售业务,其前身为湖南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2009年6月更为现名。
(2)案外人长沙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从事药材、药品销售业务,2005年2月该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了“老百姓”服务商标并获核准,先后更名为湖南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湖南老百姓医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3)2005年12月,长沙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与湖南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合同,将合同所列资产、权益,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待摊费用、其他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其他应付款、应付福利费、预提费用、坏账准备、移交差异挂往来共十项资产,及上述所有资产自资产转让基准日以后所发生的所有收益、利益、责任和义务均转让给湖南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2008年3月,双方又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将“老百姓”服务商标转让给湖南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并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2011年5月,“老百姓”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由此可见,被告成立公司开设药房时,还没有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更没有将“老百姓”注册为原告商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被告主客观上都不可能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可能。
2、“丽水市老百姓大药房”及“老百姓大药房”早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初就作为门店招牌及宣传招牌开始使用并使用至今。相反,“老百姓”商标在2005年才注册,且在丽水市范围内没有门店,也没有进行过广泛推介,不存在市场影响力,反而被告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及商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因此,尽管“老百姓”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不能以此对抗被告的在先权利。
3、原告不享有“老百姓大药房”的名称专用权。原告将“老百姓”注册为企业商标,只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大药房”属于服务行业的标识,是通用名称,不属于注册商标,也不属于字号。因此,原告无权将“老百姓大药房”等同于“老百姓”注册商标,也无权将“老百姓大药房”等同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以此排斥他人使用。原告的行为属于行业垄断行为。
(二)被告“丽水市老百姓大药房” “老百姓大药房”作为门店招牌药房招牌及宣传招牌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与误认,更不存在突出使用“老百姓”字样。
1、被告在药品门市店使用“老百姓大药房”招牌时前面冠有区域名称“丽水市”,同时与公司名称“丽水市老百姓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并列使用。让公众一看便知此“老百姓大药房”是“丽水市老百姓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开设而不会导致其他误认。
2、从门店设计装璜来看,两者区别明显,不会混同。原告名下的连锁店及销售包装均采用统一设计的企业标识和店堂风格、色调,同时突出使用“老百姓”斜体文字标识。而被告的门店设计装璜完全不同,尤其是被告没有单独突出使用“老百姓”这一文字,“老百姓”三个字的字体、大小、材料、颜色等均与“丽水市”“大药房”采用的的字体、大小、材料、颜色等相同。
(三)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是丽水市首家药品超市,在丽水市有良好知名度,也同上海平民大药房等同行保持良好的关系。2015年4月23日,原告企业上市后,与原告有良好关系的上海平民大药房陈总打电话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建飞一起祝贺一下,被告便在门店电子牌上打出“热烈庆祝老百姓大药房成功上市,股票代码603883”的字样,同时在门口张贴了同样内容的标语。被告认为:其一,“老百姓大药房”上市是事实,并不属于虚假信息和虚假宣传; 其二,如果说宣传也是为原告宣传,是有利于原告的行为,谈不上被告对原告的攀附,被告更没有想由此谋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丽水市老百姓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两被告并无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首先,被告丽水老百姓公司的成立时间远早于本案原告,被告在登记使用“老百姓”作为企业字号时,原告尚未成立,故主观上不可能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虽然被告的企业名称中不含有“大药房”三字,但“大药房”系行业通称,被告使用“老百姓大药房”作为企业招牌,亦不能说明其具有主观攀附恶意;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2009年企业更名后,其企业名称中才包含有“老百姓大药房”字样,而被告2005年即开始使用“老百姓大药房”的招牌,早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日期。故被告丽水老百姓公司使用“老百姓”字号及“老百姓大药房”店招的行为并未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被告丽水老百姓公司宇雷店作为丽水老百姓公司的分店,其使用“老百姓大药房”招牌的行为亦未超出其所从属企业的在先使用范围,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至于原告提出其前身长沙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其前身在经营“老百姓大药房”中形成的商誉以及老百姓商标的知名度均已由其承袭的诉讼主张,法院认为,品牌的培育、商誉的形成是一个前后连贯、承袭延续的过程,在此过程中,相互关联但却彼此独立的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转移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长沙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权利主体,分别成立于2001年和2005年,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和商标转让合同亦说明两者为互相独立的法律主体,而非原告所述的系前身与后身的关系,两份合同中,长沙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并未将资产转让之前其享有的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明确转移的系资产、权益及前述资产自资产转让基准日以后所发生的所有收益、利益、责任和义务,并不能溯及转让以前。而本案被告丽水老百姓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即使侵权,侵害的也是湖南老百姓医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而非本案原告,且本案原告也未取得湖南老百姓医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应授权。其次,虽然被告的行为不具有攀附的故意,但是该行为导致社会公众误认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老百姓”商标及“老百姓大药房”品牌经过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长期使用及维护,已经形成了良好的商誉及品牌效应,“老百姓”商标又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及其“老百姓大药房”品牌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利应予维护。两被告作为与原告经营业务相同的企业,其以“老百姓大药房”作为门店招牌,客观上会导致社会公众误认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不利于“老百姓大药房”品牌及“老百姓”驰名商标的维护。为避免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的产品或服务产生误认, 形成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今后两被告应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二、两被告宣传老百姓大药房股票上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并不是以宣传的内容真实与否为标准,而是看其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即使相关宣传内容真实,但是以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宣传,仍可认定为虚假宣传。本案中,“老百姓大药房股票上市”确为事实,但该事实与两被告无关,而两被告在得知该事实后,在其自身营业厅打出“热烈祝贺老百姓大药房成功上市,股票代码号:603883”的宣传语,结合两被告的企业字号及门店招牌均为“老百姓”和“老百姓大药房”的事实,其宣传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老百姓大药房与两被告为同一家企业或具有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普通消费者的判断混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两被告宣传老百姓大药房股票上市的行为构成“以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虚假宣传行为。
三、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两被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原告确认两被告已撤下关于“祝贺老百姓大药房成功上市”的宣传语,原告对此亦予认可,故判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已无必要,但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尚未在丽水地区开设门店、原告的知名度、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两被告虚假宣传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 元。同时,被告丽水老百姓公司宇雷店系被告丽水老百姓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并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丽水老百姓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行为使其商誉遭受损害,故对其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老百姓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二、驳回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两被告将“老百姓大药房”作为门店招牌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丽水市老百姓药品零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4日,系经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成立时,原告企业尚未成立,尚未受让“老百姓”注册商标,“老百姓”也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主张长沙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早于被告企业成立时间,但长沙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权利主体,分别成立于2001年和2005年,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和商标转让合同,长沙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并未将资产转让之前其享有的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原告并不享有长沙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转让前的相关权利。由于被告使用“老百姓大药房”作为店招早于原告企业成立和“老百姓”商标受让时间,因此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被告使用“老百姓大药房”作为门店招牌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二是两被告宣传老百姓大药房股票上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断两被告宣传老百姓大药房股票上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竟争,关健是看该行为是否会引起社会公众误解,而不是以宣传的内容真实与否为标准,即使相关宣传内容真实,但是以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宣传,仍可认定为虚假宣传。本案中,“老百姓大药房股票上市”确为事实,但该事实与两被告无关,而两被告在得知该事实后,在其自身营业厅打出“热烈祝贺老百姓大药房成功上市,股票代码号:603883”的宣传语,结合两被告的企业字号及门店招牌均为“老百姓”和“老百姓大药房”的事实,其宣传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老百姓大药房与两被告为同一家企业或具有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普通消费者的判断混淆,因此,法院判决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结语和建议】
本案属于律师代理涉及不正当竞争的知识产权类典型案例,该案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为2015年丽水市十大优秀案例。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2016年,原告又向遂昌县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青田县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遂昌县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青田县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委托张宪法律师代理,上述两案均以和解结案。
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国内和国际市场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企业发展壮大的关键性资源,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知识产权被侵犯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问题时有发生。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一方面,要主动进行知识产权布局和预警,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积极打击傍名牌、抢注商标、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注重证据的搜集和保全;另一方面,在生产经营环境中增加不正当竟争行为的审查环节,防止不经意间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