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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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XZLGLD154460236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李某某为了还债,遂起意用低卡煤冒充高卡煤销售骗钱。2017年10月李某某从秭归县沙镇溪镇宋某某处以250元/吨的价格购得低卡煤炭2725吨(价款共计681250元),冒充高卡煤炭以53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邓某。期间10月26日李某某承诺给被告人高某报酬,要求被告人高某利用自已的银行账号助其进行转账和支取现金,被告人高某同意后将自己在中国农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228450778XXXX62271的银行账号提供给李某某。2017年10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高某在明知李某某资金来源不明的情况下,利用自已上述银行账户,代李某某接收害人邓某支付的购煤款入民币133万元,之后,被告人高某按李某某的要求进行转账和取现,其中转账给宋某某581250元支付购煤款,其余款项支取现金交给了李某某,并获得李某某支付的报酬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李某某的款项来源不正当,为贪图小利而提供银行账户,为李某某接收并转移犯罪所得赃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高某按李某某的要求转账支付给宋某某的581250元,系支付的购煤款,并不是李某某的犯罪所得,故该部分款项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被告人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应认定为748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但因其不是主动投案,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高某的家属代其退清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2000元,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以一审法院事实不清、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
【代理意见】
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581250元购煤资金不属于“犯罪所得”。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之规定,该条文规定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与非罪,而不是说上游犯罪的所有犯罪事实都能适用于下游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检察机关混淆了涉案金额与违法犯罪所得金额的概念,涉案金额并不完全等同于违法犯罪所得金额。
2、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该罪名明确指向的标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涉案金额应以其上游犯罪即李某某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确定。本案已经查明,被告人高某处理的133万元款项中有581250元系支付给案外人宋某某的煤款,该款项并非上游犯罪所得,应予以扣除。
3、在另案的上游犯罪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中,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追缴违法所得748750元。上游犯罪的判决书已经认定了违法犯罪所得为748750元,并不包含581250元的购煤资金。
【判决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鄂05刑终374号刑事裁定书。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案金额并不完全等同于违法犯罪所得金额,被告人高某处理的133万元款项中有581250元系支付给案外人宋某某的煤款,该款项并非上游犯罪所得,应予以扣除。
【结语和建议】
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认为审判机关对被告人量刑畸轻时,可以依法提起抗诉。抗诉是否会得到审判机关的支持,不能一概而论,辩护人辩护得当,也能最大程度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