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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江某与钟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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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YNLGLD154451616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江某与钟某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俊。2011年9月20日,江某与钟某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宜城市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江某俊由钟某抚养,江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儿子江某俊成年后随父亲或是随母亲由其自己选择。

离婚后,江某和钟某都没有再婚。江某俊一直跟随母亲钟某生活,但是,钟某却将婚姻的不幸转嫁到孩子身上,她以种种理由拒绝让父子相见。更为严重的是,钟某无工作,租住在廉租房内靠亲人接济为生,常年闭门不出,不让江某俊上学读书。江某曾于2015年6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后撤回起诉。为了孩子的成长,2016年10月11日江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江某俊抚养关系,后经法院主持调解,江某与钟某于2017年4月13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江某俊抚养权归钟某,每周一至周五上学期间由江某照看并随其生活,每周六、周日放假由钟某照看并随其生活,生活、教育所需费用均由江某承担;2、江某一次性支付2017年4月之前抚养费14200元给钟某。江某按约定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但是钟某拒不履行调解书约定义务,经法院多次执行,钟某仍拒绝送孩子上学。现在,江某俊年满8周岁,已达到适学年龄,钟某拒绝让江某俊去学校上学,而是把孩子关到家里玩手机游戏,已经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而江某俊爷爷奶奶为了孩子上学,频繁越级上访,导致矛盾激化。

2018年7月,杨玲律师接受江某的委托后,为了化解矛盾,防止事态扩大,在妇联、家调委、社区、教育机构等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多次上门调解,钟某仍拒绝送孩子上学。经与孩子沟通,孩子表示愿意上学读书上,看着孩子渴望上学的眼神,杨玲律师代理江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变更江某俊的抚养权。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是家长的义务,钟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剥夺江某俊的受教育权,严重影响了他的身心健康发展,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江某俊的受教育权,便于其健康成长,应当变更江某俊的抚养权。为支持代理意见,代理律师调取了大量证据材料:钟某的亲属认为钟某有抑郁症状,没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钟某家人也同意由江某抚养江某俊;学校老师认为,钟某是一位不太负责的家长,不愿意跟老师沟通孩子的学习、生活情况,不利于孩子成长;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工作人员证明,钟某拒绝送江某俊上学,侵犯了孩子的受教育权;当地教育机构证明钟某自2016年秋季开始,钟某以江某俊身体不适为由,不让孩子接受义务教育;公共租赁住房合同证明,钟某无个人住房,属低收入困难家庭;江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江某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

【判决结果】

江某俊的抚养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江某抚养。

【裁判文书】

(2018)鄂0684民初1955号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法院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江某俊随钟某生活期间,钟某不履行监护义务,且拒绝送江某俊上学,不让孩子接受义务教育。严重侵犯了孩子受教育权利。钟某无工作,无住房,无经济来源,无法保障孩子生活、学习所需,且侵犯孩子受教育权,本着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法院最终判决支持江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诉求。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随着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转变,一部分人因一些生活琐事或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草率离婚,之后又因子女抚养问题争执不休,从而引发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逐年递增。如今,子女抚养问题已成为影响家庭和睦、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子女的成长是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离婚时协商或判决所依据的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可能会在子女成长过程中产生很大的变化,所以法律出于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允许离婚夫妇以协议或诉讼的方式变更与子女的抚养关系。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只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准许。父母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长到有识别能力时,主动提出与另一方一起生活的,应另行起诉。在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应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外,法院裁判由谁抚养孩子,首先要考虑的是子女的权益,即由谁直接抚养孩子对其今后的成长、学习、生活更为有利。同时,法院既要从双方的品德性情、教育和健康状况、家庭及亲友环境、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各方面作出综合判断,又要兼顾男女双方的具体情况,如一方因病、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再生育等情况综合进行考虑。另外,在父母双方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如果子女是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还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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