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张某诉某保险公司、第三人黄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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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YNLGLD154451600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张某与黄某某等人相约,由张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黄某某等人一同从湖北武汉前往西藏游玩。
2015年8月13日,张某以黄某某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健康意外险,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某保险公司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个人保险凭证》载明:投保人张某,被保险人黄某某,保单号为1091301190018627****,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0元,个人附加自驾游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身故受益人为法定。《某保险公司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二)残疾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另外,张某于2015年6月为小型普通客车投保车损险和乘客座位责任险。
2015年8月21日20时,张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国道317线1895K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出有效路面后导致翻车,造成小型普通客车内的黄某某受伤、车辆损杯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将事故的合部责任.黄某某治疗完半后,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张某赔偿各项损失105991.56元,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6年8月23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9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俊赔偿黄杨松各项损失合计98235元(包括医疗费959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5元、护理费5119元、误工费2403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34102元、交通费811元、精神损抚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驳回和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后,张某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债务。
事故发生后,经张某申请,某保险公司已将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金理赔给张某。
2017年7月4日,张某以其已经赔付黄某某全部损失,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为由,将某保险公司列为被告、黄某某列为第三人起诉到法院,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982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代理意见】
张某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黄某某购买短期健康意外险中约定被保险人黄某某在旅行中因合同载明的意外事故造成导致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某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涉案保险合同不是责任保险,张某不是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无权行使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也无权因侵权行为赔付黄某某损失后向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张某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张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合计98235元,其请求权依据是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据此提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从本案査明的事实看,张某为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车损险和乘客座位责任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向张某赔付保险金12846元。张某作为投保人以黄某某为被保险人投保的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其涉及的保险赔付范围是被保险人的残疾补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对相关医疗费进行核查后赔付黄黄某某保险金。综上可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是否有权依照双方存在的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合同关系,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给付残疾保险金。根据《中国平安对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个人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张某,被保险人为黄某某,受益人为法定.根据《某保险公司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疾保险金和医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上述保险凭证以及保险条款的内容,均系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涉及合同受益人的约定,不属于合同责任免除的范国,不适用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综上,残疾保险金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受到残疾损害后的补偿,属于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请求权,该权利应由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权利主体享有和行使,张某在本案中对残疾保险金不享有给付请求权,其所提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的保险人在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后,根据约定在被保险人因保单载明的意外事故、灾难及年老等原因而发生死亡、疾病、伤残、丧失工作能力或退休等情形时,给付一定的保险金额或年金。本案中,张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黄某某在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某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约定给付保险金,因此,涉案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黄某某,保险凭证中约定的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条款约定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黄某某可以向侵权人张某主张侵权责任,同时也可以向某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从本案事实、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以确定享有本案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应当是黄某某,张某以其为投保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赔偿黄某某的实际损失为由,主张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于法无据。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享有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问题,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被保险人或法定继承人。张某与黄某某等人协商自驾前往西藏游玩,全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较高。张某也预见到可能发生意外事故才购买意外保险,但张某并未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忽视了保险金请求主体,以至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最终被驳回诉讼请求。
保险已经渗透到现代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层面,各类型的保险举不胜举,建议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责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