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货运有限公司诉某区安全生产监督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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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YNLGLD154451356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某货运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汽车汽配销售的大型企业。2012年9月22日,挂靠在原告名下由陈某驾驶的桂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国道209线与某大道东延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某大道东延线由北往南行驶的桂XXXX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两人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两车驾驶员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此为借口,于2013年2月6日作出X城安监管罚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事故中存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特别是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陈某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桂XXXXXX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及该车辆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等事故隐患,是导致这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同时还认定原告存在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制度;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决定对原告处以合计19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处罚,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3月12日,被告安监局主动撤销上述行政处罚,于是原告撤诉。
2013年5月8日,被告安监局以“9.22”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调查组名义加盖公章,作出并向原告送达X城安监管通字[2013]第X号《提供材料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3年5月15日前向调查组提供:1.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所有收支原始凭证和财务报表;3.公司自成立之日至2012年8月30日经营的车辆数量、车票号码、挂靠合同及挂靠收费原始凭证;4.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所有车辆使用的燃油来源的原始凭证;5.公司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对被告的要求进行了答复,以被告要求提供材料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提供。2013年6月14日“9.22”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调查组向某区政府请示,称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事故调查报告存在不够完善的地方,申请撤销并重新完善该事故调查报告,同年6月19日有关领导签字同意调查组申请。2013年9月12日,被告以原告在这次事故中存在拒绝向事故调查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调查组不能顺利进行施工调查取证工作为由,作出X城安监管罚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人民币120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处罚,再次委托律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
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以调查组名义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X城安监管通字[2013]第X号《提供材料通知书》是在调查工作结束以后,新的调查组组成之前作出的,是无效的。从而判决撤销被告安监局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X城安监管罚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系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安监局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具体而言,包括:(1)X城安监管通字[2013]第X号《提供材料通知书》是否有效;(2)X城安监管罚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效。
一、关于X城安监管通字[2013]第X号《提供材料通知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原告认为,X城安监管通字[2013]第X号《提供材料通知书》是无效的。
(一)被告要求提供《提供材料通知书》中所列材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1.通知书中所列材料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也与本案无关;2.事故的原因已经查明,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经陈述得很清楚;3.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无关;4.调查组的调查工作已经结束,调查组已经解散;5.被告安监局的职责只是综合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拟订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研究起草本辖区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制定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等,无权要求原告提供通知书中所列材料。
(二)根据《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本案“9.22”事故发生后,经过某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被告牵头成立调查组。调查组于2013年1月13日完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报某区政府审核,意味着事故调查工作已经结束,调查组也随之解散了,调查组已不复存在。虽然被告后来申请重新成立调查组,但某区政府批准重新调查,成立调查组的时间是2013年6月19日。因此,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6月19日这段时间内被告不能以调查组的名义从事任何活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被告以调查组名义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X城安监管通字[2013]第X号《提供材料通知书》是没有依据的,是无效的。
二、X城安监管罚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X城安监管罚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据X城安监管通字[2013]第X号《提供材料通知书》作出的,既然X城安监管通字[2013]第X号《提供材料通知书》无效,X城安监管罚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然也没有合法依据,也是无效的。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X城安监管罚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都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早已生效。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9.22”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调查组已于2013年1月13日完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报某区政府审核,事故调查工作已经结束,调查组也应自行解散。某区政府于2013年6月19日批准重新调查,组成新的调查组。在新调查组成立之前,被告以原调查组名义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X城安监管通字[2013]第X号《提供材料通知书》是无效的。被告依据无效证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某区安监局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X城安监管罚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评析】
被告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完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报某区政府审核以后,被告能否还可以调查组的名义从事具体行政行为?
首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其次,根据《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2007年9月11日,被告向某区人民政府报告,要求以政府办名义印发成立某地产有限公司某商铺外装修工程“8.24”建筑死亡事故调查组的通知,有关领导签字同意此类一般事故调查组,授权由被告组织成立。本案“9.22”事故发生后,经过某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被告牵头成立调查组。第三,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调查组于2013年1月13日完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报某区政府审核,意味着事故调查工作已经结束,调查组也随之解散了,调查组已不复存在。虽然被告后来申请重新成立调查组,但某区政府批准重新调查,成立调查组的时间是2013年6月19日。因此,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6月19日这段时间内被告不能以调查组的名义事实如何行政行为,否则就是违反的,是无效的。X城安监管通字[2013]第X号《提供材料通知书》是在重新成立调查组之前作出的,当然是无效的。
【结语和建议】
因各种原因,近年来交通事故呈不断上升的趋势,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安监局等相关管理部门也加大了处罚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当然,在执法过程中也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就这个问题提起行政诉讼的,本案可以说是本地的第一例,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具有典型性。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依法办事。通过此案,建议所有企业都要加强管理,加强教育,防患于未然,杜绝安全事故。相关管理部门也要依法办事。如果认为相关管理部门的处理不公平、不合理,公民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