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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郑某与某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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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YNLGLD154449928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介】

原告(上诉人)郑某于2016年5月30日与某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矿山开采钻孔合同》,合同约定:一、施工钻孔地点:南平市延平区某镇某村矿区露天开采矿区内;二、施工承包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三、施工钻孔单价及规格:根据甲方(即本案被上诉人)的要求经双方商议钻孔工程单价为每米73元(工程款包括工资、机械等费用),规格直径为11公分,必须实用9公分直径炸药爆破用,打不打规格,甲方不予验收及不承担任何责任;四、工程款付款办法:工程款每月结算一次,平常按进度情况预支工程款,每月30日前必须结清上月的全部工程款;五、开工前甲方应准备好前往钻孔爆破点的便道,工程开始进行后的转道路由乙方自行处理,施工的钻孔位置应由甲方指定即爆破要求进行钻孔。六、乙方(即本案上诉人)开采钻孔的工作人员必须上岗前进行职业体检后方可上岗,上岗时需戴高级口罩,严防职业疾病的发生,禁止有职业病的工人进入工地,上岗人员必须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七、甲方在工地必须搭盖临时工棚,以便开采工人生活的需要,施工要严格把握安全生产关,配备安全器材、安全帽等,严禁发生任何事故,如有任何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负…。合同订立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对矿山开采钻孔。2016年7月27日,上诉人在开采钻孔工作时,由于更换钻头安装时用铁锤敲打,被铁锤的铁渣飞出击伤左眼。于2016年7月31日到南平某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8月2日出院。花费检查费118元、住院费用3441.22元。2017年6月21日,上诉人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左眼外伤致左眼视力光感,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800元。

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受伤所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合计133239.87元(包括医疗费3441.22元,护理费32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10649.09元;营养费3600元、七级伤残赔偿金110344元、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118元)。原一审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故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时,一审法院跟原告释明,原告仍然认为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坚持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案由,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审理后,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平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意见】

律师做为某矿业公司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矿山开采钻孔合同》的合同性质就是承揽合同而不是雇佣合同。2016年5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的《矿山开采钻孔合同》主要内容有:1、承揽标的为爆破孔钻孔施工;2、承包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3、施工钻孔单价及规格;4、工程款每月按照施工量结算;5、某公司承担钻孔爆破点的便道修建,钻孔位置应由某公司指定;6、上诉人自备钻孔机械、自行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关于被上诉人及其他施工人员劳务报酬的其他约定,也没有任何有关某公司约束上诉人作业时间、多少人作业、工资支付等有雇佣关系特征的约定。就是说,某公司与上诉人只有爆破孔钻孔施工承揽合同关系,没有其他关系,所以,双方当事人之间除了承揽合同关系之外,没有其他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

二、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涵义问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而引发的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雇佣关系内部雇主对雇员的责任承担问题。就是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发生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一种侵权损害纠纷,其法律责任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而雇佣关系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某公司对上诉人及其施工团队人员根本没有人身支配关系和权利,上诉人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独立组织爆破孔的钻孔施工作业,也不受上诉人的指挥管理;而雇佣关系是具有人身依附性、劳动非独立性、依赖雇主生产设备、劳动报酬成分单一性等特征,均与本案情形不同。因此,本案没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事实基础,重审一审认定承揽合同关系是正确的。

三、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是有充分根据的,承揽人应当自行承担操作不当的损害后果。《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具有4个法律特征:1、其标的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2、标的物是具有特定性质的工作成果,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4、承揽人自担风险,承揽人应对完成的工作成果负全部责任。对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订立的《矿山开采钻孔合同》,可以看出,上诉人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其组织的团队开展爆破孔的钻孔施工作业,上诉人是以交付爆破孔作为承揽成果向被上诉人某矿业公司主张承揽报酬款的,而不是以参与作业人员的多少、工作时间的长短主张报酬的,对此被上诉人某公司还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公司进行承揽成果结算的单据佐证。因此,本案双方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因为操作不当,给自己造成伤害,当然应当自行承担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某公司赔偿没有合同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某公司与上诉人受伤结果之间,没有承揽合同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

四、需要补充说明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的自述是2016年7月27日受伤,但实际上有记录的医疗资料却是2016年7月31日,不排除上诉人原来就存在眼疾的可能性,况且在此前相处中,被上诉人某公司工作人员经常听到上诉人手下工人均是以上诉人视力问题而起的外号称呼上诉人。此外,上诉人在2016年8月后三次与被上诉人某公司进行爆破孔承揽施工结算的过程中,从未提出其曾经受伤的情况,特别是8月7日与被上诉人某公司进行结算时没有任何异常。这些现象也间接佐证上诉人的受伤陈述是不真实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上诉人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只存在施工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人身损害结果与《矿山开采钻孔合同》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是在何地、何情形下发生。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诉人已经自述其受伤的经过,即使按照其所述,也与被上诉人某公司无关,是其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自己不当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查明本案讼争标的的法律关系性质和事实,依法为此重审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结果。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关于该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认为且与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从以上法条的对比可知,承揽合同于雇佣合同的区别主要有1、从合同的标的来看,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该工作成果为标的,承揽合同看重工作成果,雇佣合同强调劳务本身;2、从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关系来看,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于定做人相对独立,双方没有从属关系。在雇佣合同中,雇员必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接受雇主的指挥、监督和管理,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从属关系;3、从提供工具的主体来看,承揽合同中,一般由承揽人自带工具。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工作的场所、工具等由雇提供;4、从工作时间安排来看,承揽合同中定做人一般不限制承揽人具体的工作时间;雇佣合同中,雇主要求雇员按固定的时间完成;5、从给付报酬方式来看,在承揽合同中,定做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检验后一次性支付报酬;而雇佣合同中,雇主一般是按星期或按月固定时间向雇员支付报酬。6、从风险承担来看,承揽合同中,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承揽人发生的危险和意外一般由承揽人自行承担;在雇佣合同中,雇员在从事工作过程中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害或者雇员自身遭受到的人身损害,雇主都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依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矿石开采钻孔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将矿区的露天开采钻孔工作承包给原告,其需要交付的劳动成果为按照规格钻孔;原告不需要按具体的、固定的时间进行工作;原告在钻孔时自带工具,原告是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被告公司依照原告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等事实可知,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经过法院释明后,依然坚持按雇佣合同关系主张其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本案最后法院并未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但是,厘清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是正确判断各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前提,应当得到充分重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到底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正如一审法院认为的,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最核心的区别在于:原告是交付劳动成果还是受被告的指示进行劳动即劳务本身。从双方陈述的事实可以得知:原告是自行雇佣他人、自行提供劳动工具、自行安排劳动时间进行工作的,被告仅仅是对原告完成的工作进行验收,并以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按照约定的单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可,而双方的这些行为就是典型的承揽关系特征。故代理人提出双方系承揽关系的代理意见,与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分析是一致的,并最终被一审法院采纳和支持。

二、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与适用法律的问题。1、二者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造成他人的损害或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雇主;只有在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情形下,在各自过错程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无论哪种情形,雇员都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这是雇佣关系非常重要的一个特征,因为雇佣关系中雇员仅仅是以自身的力气或技能去完成雇主指示的工作,从事劳务后的最终获利者是雇主,故承担责任的人也应当是雇主,这也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既可以将经营事项派发给其他从事,也可以自己完成,其所有责任均需自身承担,只有在定作人选任有过错的情形下,才需要在选任过错范围内承担部分的责任;另外,雇佣关系通常都是发生在个人之间,而非公司与公司、公司与个人之间。2、二者适用法律不同。雇佣关系发生赔偿责任或纠纷问题后,适用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这也是原告在主张以“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中适用的法律规定,是一种侵权关系;而承揽关系则是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针对是合同约定,基本是承担违约责任或者选任错误的责任,是一种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因此,双方在适用法律上有着严格区别的。

【结语和建议】

雇佣行为与承揽行为很多时候在外在客观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同性和迷惑性,极易让人产生认识上的混淆。因此,如何把握二者的不同的法律特征和行为特征,应当将争议置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进行分析,才能根据特定情形作出正确的判断。

就本案而言,笔者在从事法律实务过程中发现,很多当事人对签订合同、明确权责方面还缺乏法律意识,特别是一些合同内容的约定随意性太强,很多约定内容的法律界限模糊,权利义务不明确,安全意识较差,甚至都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这都是导致这类纠纷发生后举证困难、查明事实困难、法律定性发生争议的重要因素。因此,在律师代理这些案件时,要仔细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予以详细的梳理并进行精准的分析,从而做出准确的判断,并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争取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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