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黄某海非法持有毒品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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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GDLGLD167275735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公诉机关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海、黄某坚、黄某科为贩卖毒品从中获利,决定一起去广西防城港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回贵港市。2013年2月初,三被告人在贵港市城区租车前往防城港市入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天之龙酒店,由被告人黄某坚介绍吴某钦给黄某海、黄某坚、黄某科认识。被告人黄某海、黄某坚、黄某科多次与邓某昌商谈后,决定在邓某昌手上购买毒品海洛因。同年2月19日,被告人黄某坚、吴某钦前往东兴市购买海洛因,并由被告人黄某科前往接应黄某坚、吴某钦回到天之龙大酒店。为赚取毒品吸食,被告人黄某海、黄某坚、黄某科决定在购买得的毒品海洛因当中掺入部分“底粉”,并定做和购买了铁架、铁块、千斤顶、扳手等工具。同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海、黄某坚、黄某科在天之龙大酒店719号房间,利用上述工具将掺入“底粉”的海洛因加工压制成一块,剩余毒品放在该房间桌面。之后,被告人黄某坚、黄某科去到天之龙酒店506号房与吴某钦在一起。当日19时许,四被告人在天之龙酒店719、506号房间被贵港市公安局禁毒民警分别抓获归案。民警在719号房间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521.5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海、黄某坚、黄某科、吴某钦为了贩卖毒品从中获利而购买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代理意见】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海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黄某海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海为获利而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
综合本案的证据,被告人黄某科的讯问笔录有6份,只能证实本案被告人在宾馆吸毒被抓,不能证实四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或者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黄某坚的讯问笔录有6份,第一、第二次讯问笔录只能证实其介绍被告人黄某科向他人购买毒品,不能证实四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或者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且该两次讯问笔录与后四次讯问笔录供述及当庭供述不一致;被告人吴某钦的讯问笔录有5份,前面三次讯问笔录最多只能证实其介绍被告人黄某坚等人向邓某昌购买毒品,不能证实四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或者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且该三次讯问笔录与后两次讯问笔录供述及当庭供述不一致;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手机资料提取笔录、天之龙酒店七楼楼道监控录像情况等所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四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或者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人黄某海的7份讯问笔录,只有第一、第二次笔录记载有被告人黄某海等为了赚取毒品吸食而帮绰号叫“阿十”的人购买毒品,但该两份笔录据黄某海庭上所讲,其在第一次讯问笔录当时毒瘾发作、神智迷糊,无法仔细核对笔录,其也未能讲为了赚取毒品吸食而帮他人购买毒品等内容;第二次讯问笔录是在第一次讯问后接着打印出来的,其也未能仔细核对。由于这两份笔录所记录的与被告人黄某海所讲的不相符,且与后面五次笔录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不一致,也不能证实四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或者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被告人黄某海第一、第二次所供述的内容与事实相符,但只有其两次供述,在与其多次供述不一致且又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应将被告人黄某海第一、第二次供述作为认定四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或者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的证据。因此,被告人黄某海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被告人黄某海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海为吸毒人员(这一点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公安人员对其尿液检测呈阳性证实),并且已经沾上毒瘾,曾被强制戒毒两次,被告人之所以参与购买毒品海洛因并掺入“底粉”不排除是为了满足自身吸毒的需要,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的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故本案不应将被告人黄某海购买毒品的行为定性为贩卖毒品,而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
此外,本案涉案的毒品数量虽然达到了521.5克,但被告人掺入了大量的“底粉”,海洛因的含量只有24.9%和25.1%,纯度并不高,剔除所掺入底粉的重量,本案毒品数量远没有达到500克,对于这一点,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即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海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海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是次要的(因为其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现场交易,铁架等掺假工具也不是其定购,其只是帮忙掺入底粉),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被告人黄某海系吸毒人员,属于以贩养吸,涉案毒品纯度不高且没有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多个酬情从轻情节。
【判决结果】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裁判文书】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海、黄某坚、黄某科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吴某钦明知被告人黄某海、黄某坚、黄某科实施毒品犯罪而为与居间介绍,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海、黄某坚、黄某科、吴某钦犯贩卖毒品罪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黄某海、黄某坚、黄某科、吴某钦涉案毒品巨大,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海、黄某坚、黄某科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并在量刑上根据他们各自作用的大小进行区分,其中被告人黄某海作用最大,被告人黄某坚、黄某科次之;被告人吴某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某海提出所买毒品不是贩卖,被告人黄某科提出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以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海、黄某坚、黄某科、吴某钦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律师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既不能证实本案的四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也不能证实四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案毒品海洛因521.5克,数量巨大,如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海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则被告人黄某海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因此,刑事辩护一定要紧紧围绕犯罪构成四个要件进行,做到主客观相结合,认真阅卷,敢于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