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郑某祥与陈某光、陈某华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AADFDGSLGLD154449202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郑某祥与被告陈某光、陈某华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南平市军需仓库内猪场的经营者。2017年8月6日16时许,陈某光邀请郑某祥到猪场。应二被告请求,郑某祥与陈某华、案外人罗某一起将制作好的防护栏运到猪圈安装。因防护栏面积大,放上小推车后只能扶着防护栏推车,陈某华抓住铁栏杆的中间在后面推,案外人罗某和郑某祥在两边扶着推。小推车在往上推的时候,滑动的铁栏杆切断了郑某祥的左手大拇指。尔后陈某光将郑某祥送至南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3800元,陈某华支付了伙食费1000元。治疗终结后,郑某祥委托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经评定,郑某祥为十级伤残。郑某祥因被告义务帮工造成损失有105966.66元未获得赔偿,向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光、陈某华辩称,1.本案二被告不是被帮工的人。本案是一个围墙包栏的承揽合同纠纷,二被告请案外人罗某做围墙的包栏,二被告和罗某达成了口头的承揽合同,由罗某制作加工围墙包栏,安装完工后,被告支付承揽费。该事故是在罗某将围墙包栏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围栏尚未安装,尚未交付工作成果,因此被告不是被帮工人,被帮工人应当是案外人罗某;2.对十级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从鉴定的影像照片上看,郑某祥的大拇指末端尚存并未缺失,根据规定,拇指末端缺失指的是关节以上的部位失去,本案原告郑某祥的拇指关节以上的部位尚存,因此不构成十级伤残;3.证人罗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是真实的被帮工人,因此其证言不应被采信;4.对于郑某祥的损失应当要进行责任分担,从本案情况看,郑某祥本身也是负有责任的,其在没有该方面常识及经验的情况下去帮助他人,也是对自己不负责,因此要其自己分担责任。在运输栏杆时,因车子行驶在平路上,该栏杆不重,陈某华要求郑某祥不要一直扶着,所以就没有扶着了,但是车子在行驶过程中歪了一下,郑某祥自己过去扶了栏杆,因此才导致其手被切断,故认为该责任在于郑某祥;5.二被告已经出于人道主义向郑某祥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当时在医院的时候,二被告主张将手指接起来,但是郑某祥坚持不接,才导致造成伤残等级的。6.对于郑某祥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间即2017年的标准,不能用新标准,对于新增加的其他医疗费费用140元无异议,对于光盘刻录60元有异议,应当由郑某祥自行承担。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一、原告为二被告运输防护栏属于义务帮工行为,被帮工人应对帮工人在帮工过程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发生的经过为:2017年8月6日下午14时,原告应好友即被告二陈某华的请求,帮助他的家里维修电路,约16时许,电路维修完毕。尔后,陈某华邀请原告到其军需仓库的猪场玩,顺便安装一盏电灯。材料准备齐全正准备安装时,被告一陈某光(即军需仓库猪场的另一合伙人)不同意安装。原告便放弃安装电灯,恰好碰见另一好友罗某正帮忙二被告的猪场焊接一个铁栏杆。焊接好后准备运到安装地点安装,被告二陈某华将一个小推车推到铁栏杆处,原告、被告二陈某华、罗某三人共同将铁栏杆搬上小推车,被告未对铁栏杆进行捆扎,便开始运送。在运送的过程中,原告在侧面用手扶着铁栏杆,小推车上坡时,铁栏杆向后滑动,将原告的左手大拇指压断。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第一,原告、二被告及罗某之间系朋友关系,原告在事发前也经常受邀帮助修理电路等。被告所经营的猪场位于军需仓库内,没有被告的指示及带领,原告完全无法私自进入;第二,该防护栏确实系另一好友罗某焊接,且根据罗某的谈话笔录可见,罗某亦是义务帮助二被告的;第三,贴栏杆在搬运的过程是原告、罗某、被告二陈某华三人一起进行的,被告并没有明确拒绝原告帮工;第四,原告在运送铁栏杆的过程听从指挥,并没有过错;第五,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自己坚持不接手指构成伤残,代理人为该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在其没有明确拒绝原告帮工的情形下,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请求赔偿范围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我们认为,原告义务帮工受伤,造成身体十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护自身利益的需要。同时,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陈某光、陈某华为南平市军需仓库内猪场的经营者,郑某祥系在帮助运输猪场所需的护栏时受伤,且陈某光、陈某华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罗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对陈某光、陈某华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责任分担的问题,陈某光、陈某华辩称,在医院治疗时候,二被告要求将受伤的手指接起来,但是郑某祥坚持不接,其存在扩大损失。法院认为,陈某光、陈某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陈某光、陈某华辩称,郑某祥在没有相应经验和常识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法院认为,郑某祥作为成年人,对事物的危险应当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在其帮助的过程中应当尽到相应的谨慎义务,故其对该事故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分析,法院认为,陈某光、陈某华应承担80%的责任,郑某祥应承担20%的责任。
经法院认定,郑某祥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赔偿为:1.残疾赔偿金78002.8元;2.护理费2272.13元;3.误工费10471.61元;4.营养费510元;5.鉴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700元。另外郑某祥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2701.72元(140元+2561.72元=2701.72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0658.26元。根据上述分析,陈某光、陈某华应承担:100658.26×80%=80526.60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故陈某光、陈某华应需支付各项赔偿款为75526.608元。
法院判决如下:
一、陈某光、陈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郑某祥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5526.608元;
二、驳回郑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予以赔偿。在本案中,郑某祥在为陈某光、陈某华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同时,郑某祥作为成年人,对事物的危险应当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在其帮助的过程中应当尽到相应的谨慎义务,故其对该事故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分析,本院认为,陈某光、陈某华应承担80%的责任,郑某祥应承担20%的责任。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原告郑某祥在义务帮工过程受伤,其损失按照法律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但是本案的难点在于,谁是被帮工人,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是多少的问题。本案郑某祥是在运送铁栏杆的过程受伤,而该铁栏杆则是由案外人负责焊接的。庭审中被告辩称负责焊接铁栏杆的案外人是赔偿主体。经法庭调查,案外人焊接铁栏杆亦是义务帮工。故,法院判决被告为被帮工人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按照20%和80%也在较大程度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我认为在此类案件在审理中存在下列难点:
一、案件事实难以查清。主要是对损害事实认定的证据难以取得,由于大部分健康权纠纷发生在农村,其地域广,地形复杂,有的地方村民居住较分散,侵害发生时,无其他人在场,无人作证,即使现场有人,但由于这些人法律意识淡薄,不愿意惹人,也担心作证会连累自己,从而使案件事实难于查清。
二、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难以调解。双方都认为自己是受害者且无过错,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不让步,导致调解工作难以开展。
针对本案的办案经验,个人提出以下建议:
一、法制宣传教育是提高全民素质,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特别是对于偏远的农村地区来说,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形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自觉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尤为重要,让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才可以懂得保全证据,更懂得如实举证,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严格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认定证据,正确指导当事人举证。对相互矛盾的证据或在当事人取证不能的情况下,应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取证。对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应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病档等进行综合审查。
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与当事人多沟通,给当事人多讲法律规定,让其认识到在本起事件中自己的问题,并请本村的村干部或者是与当事人关系较好的群众协助法官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调解处理此类案件,可以得到更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