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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冉某、莫某三与莫某一、莫某二法定继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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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YNLGLD154449187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桂林市某城中村村民莫某,在上世纪70年代末与前妻结婚,并在集体分配的宅基地上建一普通农房居住,婚后生育莫某一和莫某二。

80年代末,莫某与前妻因感情不和离婚,女儿莫某一、莫某二判决跟前妻生活。第二年,莫某与冉某结婚重建家庭,婚后第二年,生育一女儿莫某三。

本世纪初,桂林市在城市建设中大范围征用城中村土地,莫某家庭按三个人头获得征地补偿,并在取得土地补偿后将居住的旧房推倒,以莫某名义向相关部门申请用地和建房审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同意批复,在原宅基地建起了一栋二层楼房,但未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成后由莫某、冉某、莫某三共同居住和出租。

莫某与前妻生育的女儿莫某一、莫某二均在成年后相继出嫁,户口未迁出原村,但与莫某户口分立,生活居住亦在他处。

2015年,57岁的莫某在一起刑事案中遇害身亡,生前未留遗嘱。莫某与前妻所生之两个女儿莫某一、莫某二认为其系莫某合法继承人,要求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父亲遗产,而莫某后任妻子冉某及他们的女儿莫某三则认为莫某一、莫某二与莫某几十年不相往来,形如陌路,完全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分得遗产。

2017年初,莫某一、莫某二以冉某、莫某三为被告,向辖区法院起诉要求平均继承分割父亲莫某名下的自建房。

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作出判决,将讼争房屋认定为莫某与冉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冉某、莫某三及代理人提出的莫某一、莫某二未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的观点未予支持,判决原告、被告四人对诉争房屋的一半产权进行平均继承,即莫某一、莫某二共同继承房屋的份额达到共计房屋的四分之一。

一审判决后,冉某与莫某三不服,委托律师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接受委托后,律师对案情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研究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法庭辩论中,我们认为农村自建房在家庭中权属问题,我国当前法律规范并无明确规定,但也并非无据可循。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农村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对于村民使用宅基地建房有类似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建房归属应由家庭全体成员共同享有,按农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惯例,申请人往往是家庭户主,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及颁发相应权属证件时往往也是针对申请人,如果用严格遵循“本本主义”,宅基地使用及房屋所有权就只归申请人所有,而根据以上规定,其他家庭成员已经丧失拥有其他宅基地的权利,如家庭成员间发生矛盾,其他家庭成员将面临无家可归的局面,这明显不符合前述法律法规,亦于情理不合。

因此,家庭户主以个人名义申请宅基地使用,其使用权属应归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此外,本案房屋的建设是在家庭获得征地补偿款后实施的,补偿款发放证明材料明确载明莫某三作为家庭成员在土地补偿款中有其相应份额,而且庭审中查明,在建房时莫某三已年满十六周岁并已靠打工有自己的收入来源,符合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但能以自己的收入独立生活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规定。

根据以上的分析,律师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的继承应当属于莫某、冉某以及莫某三家庭共有,而不是莫某一人所有或者莫某与冉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莫某的遗产仅是房屋的三分之一,而不是全部或者一半,本案被上诉人莫某一、莫某二作为法定继承人,仅有权与冉某、莫某三四个人继承分割房屋的三分之一,即莫某一、莫某二每人依法最多只能继承房屋的十二分之一。而此外我们认为,根据一审证据,莫某一、莫某二在莫某生前与莫某并无往来,早已形同陌路,几十年来对莫某的生活不闻不问,还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

此外,律师还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一审在案证据,提出莫某一、莫某二对莫某未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以及应当承担莫某生前建房、治病所欠债务等意见。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通过庭审,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律师的意见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属家庭共同所有,即首先确认房屋三分之二属于冉和莫某三,仅三分之一属于莫某遗产,即被上诉人莫某一、莫某二每人仅能继承房屋十二分一,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了改判。但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莫某一、莫某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以及承担莫某生前债务的主张未予支持。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涉讼房屋使用地属于集体住宅用地,涉讼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是莫某作为户主申报,应与该户成员冉某、莫某三共同使用。涉讼房屋改建时,莫某代莫某三领取了3万余元土地征收款虽无直接证据该款用于讼争房屋建设,根据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结合莫某三年满16周岁后就外出打工的陈述,可以推定莫某三已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成年后与莫某一起生活直到莫某去世,莫某对家庭财产有一定的贡献。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认定涉讼房屋属于莫某、冉某、莫某三家庭共同财产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更为适宜。冉某、莫某三上诉提出涉讼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要求莫某一、莫某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的主张,二审法院以被继承人莫某死亡时尚未达到需要扶养的情形而未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莫某一、莫某二承担莫某生前债务的主张,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均认为应另案处理。

【案例评析】

本案中,虽然二审法院最终仍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主张,但由于由夫妻共同财产变更为家庭共同财产,冉某和女儿莫某三所占的房屋份额明显提高了不少,这在寸土寸金的核心城区的城中村来说,意味着争取到不小的经济利益,有效地维护了其合法权利。

由于历史原因和法律政策的差异,农村自建房与城市商品房的产权家庭归属是存在较大差异的,由于农村自建房在性质、作用等定位上有其特殊性,农村自家房的交易受到一定的硬性限制。

另外,农村建房,土地与房屋的所有权分属不同主体,但两者又存在不可分割的附属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建房所占用的土地无须支付市场对价,而房屋建设当然需要建房者支持成本,在家庭成员组成中,一般存在无劳力的老、幼成员,也有具有劳动力的青、壮年,建房支出的成本一般系具有劳动力的家庭成员创造,这应该也是农村建房往往以户主或家庭主要劳动力的名义申请的原因所在,而当家庭年幼成员成人之后,不外乎外嫁或者成家另组家庭,另组家庭往往会分家析产并独立成户,根据土地法律法规政策,独立成户人员后即有资格再申请建房。

【结语和建议】

裁判者在审理农村自建房的产权归属纠纷时,可能会存在某种程序上的对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在理解、判断上的差异,审判实践中裁判者往往还会进一步考量家庭成员在成长过程中对家庭的贡献,或者理解为对房屋施建成本有无支出,考量的尺度和内心确认往往对最终的事实认定和判决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

本案一审法院将自建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能只是案件审查上不够全面,审判人员出现认识偏差,而二审法院在全案证据、事实上审查得更为全面,最终的判决更为客观、公正,利于诉讼当事双方定纷止争,也给该类争议案件作出引导、示范作用。

从律师代理的角度,代理类似案件,除了要熟悉我国土地管理、农村宅基地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外,在事实层面,还需围绕家庭成员对房屋建设的贡献等方面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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