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洪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案
- 案例时间:2019-07-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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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DJYJX1550566902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洪某某,男,1943年9月出生,小学,捕前系农民,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5月8日投入山东省济宁监狱(以下简称“济宁监狱”)服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于2017年11月21日裁定对其减刑三个月,现刑期起止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洪某某因患严重疾病,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起暂予监外执行。
【案件办理过程】
(一)病情诊断
2018年11月27日,因罪犯洪某某在济宁监狱医院门诊中被诊断为“心慌胸闷并在劳作后加剧,心前区疼痛并伴头部偏头疼;右手震颤严重,双下肢浮肿显著;血压一直较高,且不稳定;给予对症治疗效果不佳,既往高血压,冠心病史”,济宁监狱十五监区依照《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提出对洪某某进行疾病诊断的意见,经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报分管副监狱长批准同意进行病情诊断。2018年12月3日经山东省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诊断,该犯患有:1、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合并靶器官损伤;2、冠心病;3、脑梗死;4、老年脑改变;5、多发脑血管狭窄。罪犯洪某某病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三条第四项和第十九条之规定。济宁监狱及时向山东省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处和山东省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组通报了洪某某的病情诊断情况。
(二)提请暂予监外执行
2019年1月10日,济宁监狱办案人员对洪某某进行了居住地核实及保证人资格审查等工作;当日,为确认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拟居住地、洪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保证人具保条件,济宁监狱委托辽宁省灯塔市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2019年1月14日,辽宁省灯塔市司法局经过调查评估,出具了“洪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2019年1月15日,济宁监狱十五监区依照《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召开监区人民警察会议。会议研究后认为,鉴于洪某某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患病后积极配合治疗,所患疾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三条第四项、第十九条之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后没有社会危险性,其弟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并为其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提供居住、生活和治疗保障,可以认定洪某某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一致同意提出对洪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济宁监狱十五监区于2019年1月15日召开监区长办公会议对洪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案进行了审核,同意将洪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后认为,监区认定洪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具体事实,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刑罚执行科根据上述情况,出具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查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
济宁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1月16日召开会议进行评审,作出同意对洪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评审意见;2019年1月17日起依法将洪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在狱内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评审会议后,济宁监狱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及相关材料送山东省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山东省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建议对罪犯洪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意见。刑罚执行科将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连同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2019年1月21日,济宁监狱监狱长办公会对洪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洪某某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洪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将相关材料报送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批。济宁监狱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山东省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三)审批暂予监外执行
2019年1月31日,山东省监狱管理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监狱法》第二十五条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批准洪某某于2019年1月31日起暂予监外执行。
【案件办理结果】
济宁监狱收到山东省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于2019年2月1日将罪犯洪某某押解至居住地,与辽宁省灯塔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将交付执行情况通报山东省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9年2月2日持山东省监狱管理局(2019)鲁狱刑函字第4号《罪犯档案转递函》将洪某某罪犯档案和暂予监外执行相关材料移交至辽宁省监狱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