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韦某某挪用资金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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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YNLGLD154449173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7年5月1日广西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经济犯罪刑侦大队接到广西华某投资有限公司法人李某某的报案,指控韦某某侵占2329950.92元货款。2017年6月21日广西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以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对韦某某进行逮捕,并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2017年8月21日,广西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将该案件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14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西乡塘区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为广西华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员工,担任公司销售经理职务。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销售钢材业务过程中,指示卢某某、罗某某、彭某某等客户将钢材款转账至覃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后韦某某又将上述钱款转至自己银行账户用于炒买外币,且已亏损殆尽。经司法鉴定,自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韦某某未交至广西华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钢材货款共计2263048.06元。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挪用资金罪,有期徒刑四年;责令其退还被害单位广西华某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二百零八万零九百四十六元零六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坦白
2017年5月17日南宁市西乡塘区公安分局对韦某某第一次询问,根据询问笔录的内容可知,韦某某对自己在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华某公司钢材货款240万元,借助网络平台炒买外汇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详细交代了资金转移操作手段,及其他涉案人员。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一次询问以前韦某某已于2017年1月向公司董事长坦白了自己侵占资金的事实并承诺还款,由于能力有限无法如数偿还。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该规定的情形,从轻处罚于法有据。
二、被告人韦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是初犯
被告人韦某某于2012年2月经应聘进入广西华某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销售经理,主要代表公司向客户销售钢材。自受聘以来直至2016年5月犯案之前,被告人尽职履行公司职务,并未有任何违反公司章程、职业道德或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初次犯罪,且仅以营利为目的,社会危害性小。
三、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逮捕后,对指控的犯罪行为、罪名均无意义,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良好。2017年1月已向华某公司退还18万元。
综上,建议依法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审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挪用资金罪,有期徒刑四年;责令其退还被害单位广西华某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二百零八万零九百四十六元零六分。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韦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263048.06元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且尚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处罚。韦某某已退还被害单位部分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挪用资金罪,有期徒刑四年;责令其退还被害单位广西华某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二百零八万零九百四十六元零六分。
【案例评析】
广西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在2017年8月21日致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建议书中认为,犯罪嫌疑人韦某某自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利用自己担任公司销售经理这一职务的便利,违反公司财务规定,指示14家客户把钢材货款转账至受其控制的覃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然后韦某某对这些货款进行大肆侵占,全部款额用于境外网络平台炒买外汇,且亏损殆尽。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认定成立职务侵占罪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将财务“占为己有”的意思。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韦某某确实利用自己管理、经手公司钢材货款的便利条件,利用客户对其职务授权的信任将货款转移至自己个人账户,进行外汇炒买行为。但在四次询问笔录中,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在第一次挪用公司货款时,只是想利用客户回款的7天帐期进行短暂挪用,用于投资,在账期内想办法回款。可见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主观目的并非终局地已转公司货款的所有权,而在于利用货款回款的空档期,挪用闲置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有明确的归还货款的意思。因此,此犯罪行为更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嫌疑人挪用公司资金200多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属于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为归还的情形。其量刑的起点应为挪用资金罪的规定的三年而非职务侵占罪的五年。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刑法规定的各个犯罪之间并非对立的关系,但在定罪量刑时仍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犯罪行为进行清晰的界定,尤其是一些犯罪构成要件相似的犯罪。既关系到保障人权精神的贯彻,也关系到确保司法公正、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
刑事司法因其具备通过国家暴力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施加影响的强制性,司法机关在审判中必须谨守“谦抑性”原则。不同罪名的认定将直接影响起刑点的确定。我国刑法对于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还过于粗糙,特别是如何界定两者之间的区别,仍需要加以细化。
犯罪嫌疑人坦白罪行,积极退赔在相当程度上表明其正面回应法律号召,积极回归社会的主观意愿,在量刑中将为被告人争取减免刑罚起到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