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曹某某与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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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XZLGLD154417023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张某某于2015年9月查出患甲状腺癌并行全切手术,2016年3月复查时发现术后复发并转移至右侧淋巴,进行了第二次手术。考虑到自己身体每况愈下,妻子在外参与民间借贷又不听劝阻,为避免风险,于是经朋友调解,夫妻双方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了《财产约定书》,约定:将现有的住房归女方所有,双方各自的收入归个人所有,男方用自己的积蓄15万元及向亲朋的借款共计34万元用于支付保利花园二期C区4-1-2201期房的首付,余款120万元由男方贷款支付,该房归男方所有。其后,因双方矛盾激化,于2016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登记在女方名下房产归女方所有。婚姻存续期间以女方名义的借款由女方个人偿还,女方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男方无关。
2016年7月26日,张某某的前妻齐某某(原审被告)在未经前夫同意,也未告知的情况下向原告曹某某出具了1张15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无款项用途。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的委托人与前妻共同偿还借款。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仅依据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便判决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借款。判决下发后,我的委托人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以(2018)冀01民终215号裁定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发回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新华区人民法院经重审,最终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以(2018)冀0105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齐某某的借款未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
在原一审期间,张某某曾向法庭出示了2015年9月查出患甲状腺癌并行全切手术后,为避免其妻子的经营风险,双方签订了“财产约定书”,其后因矛盾激化又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婚姻存续期间以女方名义的借款由女方个人偿还,女方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男方无关”,并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这是我的委托人提交的证明其妻子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有力证据。
二、齐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是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根据齐某某与曹某某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建设银行的往来帐目看,在1年零1个月的时间内,双方往来帐目达24笔、往来金额达80余万元,其中,曹某某给付齐某某18万元,齐某某给付曹某某达63.13万元,明显超出被告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
三、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新解释)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起诉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新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专门下发了《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8】71号)》,该通知第1条明确规定: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新《解释》的规定。因本案重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颁布之后,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齐某某的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贵院应依照新解释的规定,依法判决张某某对此不承担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对我的委托人的起诉。
【判决结果】
新华区人民法院经重审,最终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曹某某提交被告齐某某书写的借条及欠条,被告齐某某认可借条及欠条是其所写,虽辩解15万元是利息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15万元是什么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和利息计算标准、利息计算时间。故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齐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结合现有证据及庭审事实,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共同经营,故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 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历时近两年,经过两级人民法院三次开庭审理,最终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这主要得益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的颁布实施。事实上,在该解释颁布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即明确 “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这实质上已对颇受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已废止)的规定进行了修正。其后,福建、浙江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如2015年11月2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条就明确规定:“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但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但本案原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固守“24条”的规定,而不采纳律师提出的代理意见,结果导致了判决的错误。本案律师紧跟司法实践发展的新动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精神和地方法院的新规定,紧紧抓住夫妻一方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并结合委托人患病的实际,所提出的代理意见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在本案发回重审,最高法的新解释颁布后能及时引用新解释的规定提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委托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最终得到法院的认可,有效的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本案重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再提出上诉,说明重审判决基本达到了案结事了、息讼止纷的目的。对于二审法院和重审法院主审法官善于吸收律师的合理意见,秉公执法,遵于职守的职业操守应当给予充分肯定。如果原审法院的法官能够准确把握法律的精神,吸收律师合理化意见,作出公正的判决,就可以大大的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彰显法律的公平与公正。而对于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来讲,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首先看到市场的风险,而不能仅仅看到高收益,出借的时候不审核借款人的资质和条件以及家庭的状况,一旦遇到风险,便想把夫妻一方的债务累加到夫妻双方的身上,这是不明智也不可取的错误做法,即害已也害人,切需引起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