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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许某某污染环境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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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XZLGLD154416981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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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XX科技有限公司10万吨/年特种聚乙烯醉树脂、60万吨工业废渣综合利用循环经济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015年5月版)中明确规定XX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醋酸异丙酯属于HW06危险废物,2015年8月27日,XX科技有限公司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许某某授意公司联员张某某与湖南省岳阳市的高某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中,XX科技有限公司将废醋酸异丙酯假借乙酸乙醋的名义,以每吨100元的价格销售给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的高某某。合同期满后,XX科技有限公司仍继续销售给高某某废醋酸异丙酯。2017年3月11日,XX科技有限公司以每吨100元的价格销售给高某某31.64吨废醋酸异丙酯。

2017年7月7日,许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8日转取保候审。

【代理意见】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的关键事实错误

起诉意见书认定,“2015年8月27日,XX科技有限公司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许某某授意公司职员张某某与湖南省岳阳市的高某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中,XX科技有限公司将废醋酸异丙酯假借乙酸乙酯的名义,以每吨100元的价格销售给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高某某。合同期满后,XX科技有限公司仍然继续销售给高某某废醋酸异丙酯。”以上认定与事实不符。

1、XX科技不是与高某某个人签订的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需方是“湖南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并非高某某个人。该合同上加盖有公章,且高某某也向XX科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上述证据证实,XX科技是向买受人湖南某公司出售的化学品,因湖南某公司有相应经营资质,方与其签订的合同。

并且,据我们调查,湖南某公司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网上公开信息显示,其持有湘环(危)字第(XXX)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16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止。

2、XX科技并非将废醋酸异丙脂假借乙酸乙酯的名义销售。因为XX科技销售的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该废液是包含醋酸异丙酯、乙酸乙酯、醋酸、水等多种成分的混合液。这样签订合同法不禁止,并无不当。并且,在2017年的销售中使用的就是醋酸异丙酯的名称。

3、2015年XX科技与湖南某公司签订合同时,是在其一期项目运行期间。该一期项目环评报告中并未提及醋酸异丙酯或乙酸乙酯为危险废物;并且,根据2008年6月6日环境保护部、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醋酸异丙酯及乙酸乙酯并非危险废物。该名录直到2016年8月1日才因新名录实施而废止。此节,系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应当依法查明并适用的,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以行为发生时有效法律为依据。

4、许某某并非主管生产的副总。XX科技内设九个部,胡某某副总分管生产、安全、环保、内保等部门,许某某副总分管有机厂,并不包括环保,许某某应当知道醋酸异丙酯是危废的时最早也应在2016年8月1日之后,该时间节点在签订合同之后。

二、依照起诉意见书的指控,XX科技涉嫌触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该指控不能成立。

本案所涉焦点事实是“2017年3月11日,XX公司以每吨100元的价格销售给高某某31.64吨废醋酸异丙脂”。就这一所谓事实,需澄清如下,首先,XX科技不是销售给高某某,而系湖南某公司。就签约而言,系交易常见之长期合同,虽然没有与湖南某公司就此次专项签订书面合同,但这一买卖合同及履行系双方一直延续的2015年合同的持续,该笔业务的发票抬头是湖南某公司即可明证,故合同买受人主体并非高某某个人。其次,没有证据证明XX科技明知湖南某公司无危废经营许可证,事实上,湖南某公司是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第三,没有证据证明许某某或张某某等明知废醋酸异丙酯或乙酸乙酯是危废。一期环评报告没有确定废醋酸异丙酯是危废,二期项目的实际设计生产方案改变了一期项目的生产流程,增加了专门处置废醋酸异丙酯的装置,根据该方案根本不会产生废醋酸异丙酯。因此,XX科技依照一期环评以及惯例销售废醋酸异丙酯时,并非明知其属于危废。第四,二期环评报告中所列的“回收八塔馏出液”即废醋酸异丙酯与事实不符。二期生产流程中没有八塔。

综上所述,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XX科技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许某某也不应作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

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衡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内蒙古XX科技有限公司10万吨/年特种聚乙烯醉树脂、60万吨工业废渣综合利用循环经济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015年5月版)中明确规定XX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醋酸异丙酯属于HW06危险废物,2015年8月27日,XX科技有限公司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许某某授意公司联员张某某与湖南省岳阳市的高某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中,XX科技有限公司将废醋酸异丙酯假借乙酸乙醋的名义,以每吨100元的价格销售给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的高某某。合同期满后,XX科技有限公司仍继续销售给高某某废醋酸异丙酯。2017年3月11日,XX科技有限公司以每吨100元的价格销售给高某某31.64吨废醋酸异丙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不是许某某与高某某个人之间的危险废物买卖合同,而是XX科技与湖南某公司的买卖合同,而湖南某公司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许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结语和建议】

刑事案件中,律师的辩护不仅仅是在法庭上,从侦查阶段开始,律师就可以介入并为自己的当事人辩护。本案中,当事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的辩护律师,律师介入后,不断地与检察院沟通并出具法律意见,最终获得不予起诉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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