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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A公司诉B公司信托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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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XZLGLD154415914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原告A公司诉讼被告B公司信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A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1,确认格式条款无效;2,B公司赔偿A公司优先信托利益损失及利息2.7亿元。被告B公司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B公司委托的代理律师为于向阳律师。

法庭归纳的主要焦点为:B公司未要求湖南公司回购是否存在过错。围绕该焦点,双方理由如下:

原告A公司主要理由:被告B公司系信托计划的主动管理人,应利用其专业能力为委托人谋求实现信托利益,但B公司未要求湖南公司履行回购承诺,违背了受托人应履行的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计划无法现金分配的原因系B公司违反《尽调报告》约定,应当赔偿损失。

被告B公司辩称的主要理由是:双方的合同以及受益人大会决议没有约定B公司必须要求湖南公司回购。A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应当(必须)要求湖南公司回购,因此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A公司曲解了《尽调报告》的效力和内容。《尽调报告》不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对双方均不产生合同约束力及法律效力。《资金信托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合同的目的不是要求湖南公司回购合伙份额,B公司的行为符合合同目的,没有过错。此外,A公司作为委托人从未指令B公司要求湖南公司回购,故此,B公司作为受托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事务,没有违背委托人A公司意愿和合同约定的行为,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其信托利益损失的诉求,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一)信托合同18.3.5条不是格式条款,且合法有效。

实践中,最常见的格式条款如交强险合同、水电费合同、移动营业厅办理业务合同等。而本案中,“B公司·C公司投资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这一信托项目是唯一的,该《信托合同》中对各受益人的优先、劣后设计更是个性化安排,根本不存在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情形。其它信托计划中,信托目的有的是发放贷款、有的是获得特定资产收益权等等,均无法以同一种预设条款来普遍适用。

需要说明的是,A公司所享有的合同权利是从上海财通受让而来的,A公司没有就该合同与B公司直接协商过,不代表B公司没有与之前的合同签署人协商过,18.3.5条是信托设立时B公司与各受益人充分协商后确定的。此外,《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的最后一项“委托人声明”中,委托人手书:“已经受托人提示,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信托文件的内容,愿意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签署信托合同是自愿的,是本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B公司对包括18.3.5条在内的合同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

信托合同18.3.5条没有加重A公司的责任、更没有排除其主要权利,该条不存在合同法关于无效条款的情形。A公司称,该条规定将优先受益人、夹层受益人列为同一分配顺序,言外之意是没有体现出其“优先”之处。对此需要说明的是,优先、夹层(一般劣后)、劣后(最劣后)的安排并不是指在信托计划中事事有区别、处处有不同。本案所涉项目中,优先与夹层、劣后最主要的区别为获得预期收益的不同,如信托合同18.2.4条规定,在信托计划财产不足以按18.2.2款约定支付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时,一般劣后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将为零;又比如,信托合同18.3.5条规定,在信托目的不能实现,需原状分配时,劣后级就无法分得任何财产份额。这是优先劣后设计的应有之义。具体到本案,A公司作为优先级受益人,本是该条规定的受益者,但是却“煞费苦心”提出所谓只给A公司和夹层受益人原状分配,剥夺了劣后级受益人权利。此外,其开庭时又主张其作为优先级受益人应当在原状分配时分得全部信托受益权,既前后矛盾,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A公司针对18.3.5条的异议,真正的目的是意图套用合同法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来逃避本应自己承担的市场风险,让B公司来承担不该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A公司的核心诉求为,B公司没有按照尽调报告中的内容,在信托计划成立36个月时要求湖南公司回购有限合伙份额,所以B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该观点是错误的。

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信托合同》、《信托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受益人大会决议》的约定内容为限,而上述文件中,均没有约定在信托计划成立36个月后B公司负有必须要求湖南公司回购合伙企业份额的义务。《尽调报告》是B公司内设部门向公司进行内部汇报的文件,并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尽调报告》中的交易结构和内容在公司内部会经过多次修改,最终以相关合同文本的方式对外呈现。因此,B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或不当行为,应以双方签署信托合同或受益人大会决议为依据,而非B公司内部的《尽调报告》。况且,B公司的内部《尽调报告》在前,双方签署的正式信托合同在后。A公司舍《信托合同》、《受益人大会决议》等文件,而取《尽调报告》来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其目的是意图通过寻找受托人蛛丝马迹的所谓瑕疵,来转嫁本应自己承担的市场风险。

(三)B公司与湖南公司签署的《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以及《信托合同》第9.1.3条的风险提示内容,不是B公司负有向湖南公司主张回购义务的依据。

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B公司在《信托合同》约定的风控条件之外,另行和湖南公司额外签署了在信托计划成立36个月时的回购条款,在此情况下,B公司对湖南公司的权利,并不能视为B公司对A公司的义务,该权利不附带B公司的任何义务。

其次,《信托合同》第9.1.3条关于湖南公司受让有限合伙份额不能的风险提示,该条款是针对《信托合同》第18.2.2.1条的。即,当信托计划成立18个月内某上市公司未完成重组,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清算,信托利益由湖南公司支付。简言之,该风险提示针对的是18个月,而非36个月。此外,由于在届满18个月前的第一次受益人大会通过决议,决定信托计划继续存续,故此,已不存在《信托合同》第9.1.3条约定的要求湖南公司回购的前提和条件。

第三,需要强调的是,虽然B公司并不负有在36个月时要求湖南公司回购的义务。但是,只要对各受益人有利,并经各受益人大会表决同意,B公司也可以向湖南公司主张回购。可是,在B公司多次提议召开受益人大会,以便对此事项进行表决时,A公司始终未对此事项投赞成票。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B公司不能主动发起诉讼向湖南公司主张回购,而需各受益人通过决议或其它形式授权B公司行使,理由是,首先,此为信托合同和受益人大会决议之外的事项,受托人擅自而为有违反信托合同之嫌;其次,在理论上,可能会有损劣后受益人的利益。因为,某公司以55093.5万元收购C公司持有的D公司股权,而湖南公司回购获得的对价是52100万元,较某公司少了2993.5万元,如果B公司擅自要求湖南公司回购合伙份额,按照信托合同对优先级和劣后级信托受益人利益分配的规则,将有损于劣后级受益人的实际利益。

(四)A公司的所谓的损失是不确定、不客观的。

A公司认为,信托计划结束时其未获得现金分配,便是所谓的损失,该观点是错误的。

首先,A公司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对应的信托财产,是B公司(代表信托计划)持有的C公司有限合伙份额,而有限合伙企业按信托合同持有着江西D公司33.39%的股权,上述财产目前没有任何变化。《信托合同》第1.12条和18.3.5条约定信托利益包括现金及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收益,双方的合同以及受益人大会决议,均没有约定信托计划终止结束时就一定要现金分配,因此,A公司持有的信托财产目前并没有消灭或减损,其主张的损失是不存在的。需要说明的是,A公司错误理解了资金信托的概念,“资金信托”并不是指信托结束后受托人必须向受益人交付“现金”。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7年第3号)所称“资金信托”指的是,委托人交付给受托人的信托财产是资金,与此相关的信托还有“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财产权信托”等。

其次,退一步讲,既使B公司要求湖南公司回购,湖南公司也不一定切实履行回购,A公司亦不一定取得现金。A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信托计划成立36个月后要求湖南公司回购就一定能取得现金,向湖南公司主张回购并获得现金是存在巨大不确定性的。

故此,A公司谓损失是不具备客观性、确定性,是不存在的。

【判决结果】

河北省高院认为原告A公司的主张没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上海财通参加的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对A公司是否有效;2、A公司能否主张《信托合同》第18.3.5条系格式条款;3、B公司未要求湖南公司回购合伙份额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信托合同目前是否到期。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A公司认可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的真实性,虽对该形成决议的程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在疑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决议的效力予以认定。A公司继承《信托合同》后,即受让了上海财通在《信托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所以,A公司应受《信托合同》以及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的约束。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上海财通认可《信托合同》的全部条款,未就格式条款的问题提出异议。A公司继承了上海财通的全部权利义务,故A公司无权再对《信托合同》的相关条款提出异议。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信托合同第18.2.2.1条以及B公司与湖南公司签订的《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和B公司出具的《尽调报告》虽载明由湖南公司回购合伙份额,但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决定“本信托计划继续存续,以C公司与某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实际支付到C公司账户,C公司向信托计划分配利益且款项到信托计划信托专户后之日为本信托计划的终止、清算日”。也就是说,该决议将回购主体确定为某公司,并非湖南公司。A公司在庭审时表示湖南公司属于担保人,B公司向A公司赔偿后,再向湖南公司追偿。即,湖南公司是否回购合伙份额并非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也不是股权回购的主体。因此,从《尽调报告》《信托合同》以及《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的内容和关系来看,湖南公司的回购行为,仅是一种增信措施,并非《信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在某公司不能回购股权之前,B公司未要求湖南公司回购合伙份额不存在过错。《某公司投资关于延长非公开发行股票股东大会决议及授权有效期的公告》显示,某公司目前处于延长股票发行时间的状态,并非停止发行,并有明确的延长时间(截止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已不具备发行股票的条件,或被监管单位停止发行股票。同时,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已变更了《信托合同》的履行期限。《信托合同》的期限已不是42个月,而是C公司向信托计划分配利益且款项到信托计划信托专户后之日。A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的“鉴于部分”写明了合同期限为42个月,故合同期限没有变更,B公司也从未就期限变更作出过提示。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的“鉴于部分”仅是对《信托合同》的一种表述,并非该协议确定的B公司的合同义务。A公司对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应当明知,B公司也有理由相信A公司明知。故,A公司以《补充协议》和B公司未尽提示义务为由,认为合同期限没有变更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在A公司提起诉讼之前,《信托合同》还未到期。退一步讲,即使《信托合同》的期限仍为42个月,根据《信托合同》第5.2条的约定,B公司也有权决定信托计划是否延期。综上,B公司在委托人未明确指示或形成受益人大会决议之前,在某公司未停止发行股票并有明确的延长截止日期的情况下,未要求湖南公司回购合伙份额,不存在《信托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

A公司如终止合同的履行,可以根据《信托合同》约定的程序召开受益人大会并形成决议,也可由委托人提出终止合同履行的指示。B公司向A公司发出的《告知函》载明截止2017年7月27日(合同原期限42个月)无法现金分配,要求受益人达成一致意见后指令B公司对财产如何处置。A公司接到该函后,没有做出指令。从该函内容以及A公司未做出指令的行为来看,B公司提到42个月仅是对阶段性时间的提示,并非认可合同期限仍为42个月,更证明了B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

另外,《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系B公司与湖南公司签订的,A公司不是当事人。A公司在庭审中表示B公司向A公司赔偿后,B公司再向湖南公司追偿。因此,在湖南公司不是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确定的股权回购主体的情况下,A公司无权根据《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的约定,要求B公司向湖南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B公司、A公司均应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以及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确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A公司目前以B公司未要求湖南公司回购合伙份额构成违约为由,认为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原告A公司认为被告B公司未按照尽调报告确定的内容要求湖南公司履行回购承诺,B公司在管理信托计划中违背了受托人应履行的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应当赔偿A公司的损失。作为被告B公司的代理律师,针对原告A公司的诉求及理由进行深入分析,认为A公司诉求的最大漏洞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协议没有约定B公司要求湖南公司履行回购承诺,而且,B公司未按照尽调报告要求湖南公司履行回购承诺,不属于违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故此,B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此案为信托行业委托人起诉受托人未履行尽调报告义务赔偿巨额损失的案件。尽调报告只是信托产品的受托人内部的文件,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委托人A公司在没有合同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受托人内部的尽调报告为依据或者诉讼的突破口,实属少见。那么,受托人没有履行这个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尽调报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呢?B公司代理律师认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就是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双方之间无合同约定,无所谓的违约。通过以上分析,理清思路,达到了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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