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人员 马某某减刑案
- 案例时间:2019-08-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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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JYJX1545208153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马某某,男,1985年4月生,小学文化,捕前系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米泉县。马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民事赔偿人民币222221.32元,刑期自2005年3月31日起。2005年10月13日交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执行刑罚。
改造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08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2010年12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8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8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裁定减刑十个月,呈报本次减刑时刑期止日为2022年11月1日。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12月6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九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马某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马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力所能及的劳动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四次获得季度表扬,2016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马某某民事赔偿人民币222221.32元未履行,九监区就掌握的法院执行情况、马某某对于家庭经济情况的说明、马某某服刑期狱内消费情况、马某某服刑期间个人帐户收入情况进行了认真研究。向马某某捕前居住地民政部门调查后,调取不到马某某捕前符合低保条件的证明和其他能够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的有效证明。结合马某某以上情况,九监区集体会议认为,虽然调取不到马某某捕前符合低保条件的证明和其他有效证明,但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对判决中的罚金确无履行能力;同时针对其未履行罚金的情况应当依法在减刑时从严掌握。综合以上情况,建议依法比照一般服刑人员对马某某在减刑幅度上予以从严掌握,提请减刑八个月。随后,九监区召开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查后决定向刑罚执行科呈报马某某减刑意见和相关材料,并依法在监区内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
九监区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经审查认为,监区认定马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对减刑条件及减刑幅度的把握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八个月的建议。
2018年2月7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监检察官列席会议。评审委员会认为马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罚金未履行并且没有确无履行能力的有效证明,作出同意马某某提请减刑八个月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狱内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服刑人员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
公示期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八家户地区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八家户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反馈检察意见,认为“对马某某提请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没有不当之处”。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提请马某某减刑八个月的评审意见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8年4月23日,监狱长办公会对马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马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马某某减刑八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八家户地区地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6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裁定对马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6月12日送达裁定。
监狱在办理该案时,重点对马某某具备的从严情形进行了全面把握:一是在认定马某某是否有罚金履行能力时,监狱掌握的法院执行情况、马某某对于家庭经济情况的说明、马某某服刑期狱内消费情况、马某某服刑期间个人帐户收入情况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其对判决中的罚金确实没有履行能力,能够认可其确有悔改表现并呈报减刑;二是鉴于马某某没有履行民事赔偿,而且监狱没有提取到其符合低保条件等确无履行能力的证明,依法在确定减刑意见时比照一般服刑人员进行了从严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