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广西梧州某公司清算小组诉安国市某中药材公司及自然人齐某某、李某某联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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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XZLGLD154415699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1997年经广西南宁桂某公司潘某介绍,原告原广西梧州中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与被告齐某某认识,后又通过齐某某认识被告李某某,被告齐某某、李某某大肆宣扬新疆甘草生意好做,他们做甘草生意多年从未赔过,两人不断怂恿胡某某出资跟们们公司合作甘草生意,当时中某公司资金短缺,犹豫不决,但经不住两人诱骗,中某公司于1998年2月3日与被告齐某某、李某某的公司即安国市鑫某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协议约定:鑫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各出资200万元,利润各一半(预计利润135万元,1998年12月底分配),资金交由鑫某公司操纵(鑫某公司称已投入了200万元,后经查并不属实),资金由鑫某公司负责回收,并绝对保证中某公司投入200万元资金的安全运转,不失控,如失控由被告鑫某公司负责全部偿还给中某公司,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
协议签订后,原告原中某公司根据被告齐某某、李某某的指示分四次将资金转给三被告:1.1998年2月26日,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以其名义通过建行电汇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李某某;2.1998年2月27日,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其弟胡在广通过被告齐某某指定工行帐户汇款40万元到保定市东某经贸公司(下称“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帐户;3.1998年3月4日,中萌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从梧州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会(下称:“基金会”)借款80万元,并于当日委托基金会通过汇票(工行)转给被告齐某某75万元;4.1998年6月2日,中某公司通过建行电汇40万元到齐某某指定的保定市鑫某经贸有限公司(下称“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齐某某)帐户。以上中某公司共支付给三被告资金175万元,后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讨回8万元,三被告尚欠中某公司资金167万元。三被告在中某公司资金到位后,拒不按约提供经营报表和财务报告,中某公司对其资金运作状况一无所知,98年底亦未得到任何利润,中某公司一直要求三被告提供财务报告并追讨资金,三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在胡某某委托的广西区某某厅曾某某的再三催促下,迫于无奈三被告以被告李某某名义于2001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曾某某于2001年10月26日收到,经查该情况说明均是虚假的),企图蒙骗过关,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资金167万元及分配利润。后中某公司注销,其债权由梧州新某化工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下称“清算小组”)承受和享有。原告资金到位后,作为鑫某公司、东某公司、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被告齐某某、李某某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故意让鑫某公司、东某公司、经贸公司均不参加年审,分别于2000年11月7日、2001年6月30日、2002年12月27日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鑫某公司、东某公司、经贸公司至今未清算。后三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及其股东不断通过报案、起诉等方式向三被告追索资金无果。
清算小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资金167万元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8030.75元(按同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从1998年6月3日起算至三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算至1998年12月31日),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做为清算小组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清算小组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以及鑫某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具体而言,包括:(1)清算小组能否以本组织名义参加诉讼;(2)某公司承受和受让中某公司的债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4)要求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清算小组完全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广西梧州中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某公司”)为梧州新某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新某公司”)的股东,中某公司受让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广西梧州外商投资贸易公司股权后,占新某公司70%股权,关系明确。新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经批准合法成立清算小组, 涉及终止的新某公司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小组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且清算小组已于2007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经法院审查立案受理。胡某某具有清算小组负责人、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多重身份。
二、中某公司取得新某公司70%股权后,实际已经与新某公司合并经营,为便于债权、债务处理,中某公司全体股东决定中某公司的债权、债务概括由新某公司承受,并不是债权转让。另外,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而三被告至迟在其申请再审前阅卷时已经知悉中某公司对其享有的全部债权已经由新某公司承受,已经收到案卷中的债权转让声明,即使涉及债权转让,债权转让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使三被告主张为债权转让,中某公司及新某公司也已经依法通知三被告。
三、本案诉讼时效应为20年,且存在多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一)中某公司与鑫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第七条约定:资金如失控由鑫某公司负责全部偿还给中某公司。该协议并未约定偿还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为20年。
(二)中某公司原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原告的负责人胡某某一直向鑫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股东李某某追索资金,鑫某公司于1999年2月23日出具《证明》(原告补充证据三第3页,该证明加盖的是安国市鑫某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承诺“争取尽快解决”,但未确定解决期限,另外,齐某某及鑫某公司又出具付款委托书,同意将款项支付给胡某某,亦未确定支付期限。
(三)原告于2003年10月15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交纳案件受理费20510元,但当时法院还有一项其他诉讼费,本案要求交纳其他诉讼费41020元(即为案件受理费的200%),因原告经济困难,无法交纳,原告通过不断向保定中院及河北省高院反映收费过高的问题并申请缓交,后保定中院同意按案件受理费的80%收取,原告仍无法交纳,保定中院最终于2005年12月1日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0510元。后原告经过一段时间筹措费用,于2007年11月6日向保定市中院再次提交起诉状及证据,中院告知原告已经有新规定即标的300万以下的均由基层法院管辖,原告只得另行于2007年11月29日向原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详见补充证据三10-11页EMS邮单)。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之规定,是否交纳诉讼费并不是导致时效中断的条件,原告提交起诉状即已导致时效中断。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萌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于2000年8月份即以涉嫌诈骗为由到某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三被告提出控告,该支队于2009年5月5日书面告知不予立案,当时原告已经向原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被告齐某某、李某某是资金实际收取人及共同使用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还应当对偿还原告资金16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被告齐某某、李某某作为鑫某公司的股东,与中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后,借联营之名,指定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及其委托人员将其资金转入本人个人账户或本人开设的其他公司的账户,竟没有指定任何资金转入作为《联营协议》签订主体的被告鑫某公司的账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某某、李某某作为被告鑫某公司及保定市东方经贸公司、保定市鑫某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让被告鑫某公司及指定原告汇入资金的保定市东某经贸公司、保定市鑫某经贸有限公司长期不经营,多年不年检,不注销,不清算,最后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后仍长期不依法清算,最终导致该三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根本无法进行清算。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解散被告鑫某公司,齐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清算小组资金人民币1670000元。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焦点为清算小组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以及要求鑫某公司及其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胡某某以其名义通过建行电汇给被告李某某20万元,胡再通过工行给保定市东某经贸公司汇款40万元、梧州中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建行给保定鑫某源经贸有限公司电汇40万元、胡某某委托梧州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会通过工行汇票转给被告齐某某75万元的资金,以上四笔汇款作为出资本院予以认定,后原告负责人胡某某讨回8万元。1998年2月3日鑫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根据《联营协议》中约定的第七条约定;“甲方负责全面的购销合同签订、收购、包装运输、销售、资金回收,并绝对保证乙方投入200万元资金的安全运转、不失控,如失控由甲方负责全部偿给乙方。”依据该条款的约定,被告鑫某公司已于2000年11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未保证资金的安全运转,因此被告鑫某公司应依约返还出资167万。清算小组经合法承受和受让债权,已经取得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讼和报案行为均造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齐某某、李某某作为被告鑫某公司的股东,被告鑫某公司已于2000年11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及时组织清算,现安国市鑫某公司的股东怠于清算,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故被告齐某某、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芸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六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前述判决。
【案例评析】
一、清算小组能否以本组织名义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本案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的规定。
二、新某公司承受和受让中萌公司的债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即使三被告主张为债权转让,中某公司及新某公司也已经依法通知三被告,除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来通过口头、发函的方式通知外,2018年4月11日,胡某某又根据三被告再审申请书上明确的新住址分别向齐某某发出EMS邮单号为1065883130919、向李某某发出EMS邮单号为1065883128619的特快专递,两份特快专递邮单上均标注“发给鑫某公司、齐某某、李某某的债权承受及转让通知书”,李某某已经妥投,而齐某某知悉邮件内容后,明确表示拒收(物流公司回复是齐某某拒收,邮政物流公司物流单标注未妥投原因为收件人名址有误,事实上该地址是三被告在2018年申请再审时在再审申请书中本人确定及再审裁定书中确定的最新住址,显然地址及姓名都是正确的),同时,李某某收到通知后,亦会告知齐某某,应视为均已送达。另外,债权转让人或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也是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2003年10月15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及2007年11月向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债权受让人清算小组及债权转让人中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均作为原告(经法院悉明后才仅列清算小组为原告),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原告作为证据的债权转让通知时,即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清算小组提起本案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的资金完全是由被告齐某某、李某某个人收取及操控的,被告齐某某、李某某是原告资金的实际支配主体,当然应当对返还原告资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公司股东即被告齐某某、李某某属恶意逃避债务,严重的损害了原告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齐某某、李某某应当对被告鑫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清算组织应当以公司名义还是以清算组自己名义参加诉讼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施行之后,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已经鲜有争议。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施行之前已经发生的民事行为或事件,该如何确定公司在清算期间追索债权的主体争议较大。
建议法院在处理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施行之前已经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并已于施行之前以清算组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可以认可清算组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当要以公司名义起诉为由直接驳回清算组的起诉,以减少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