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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百色姚某某等诉香港居民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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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XZLGLD154415628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0年2月10日,被告陆某某等四人共同向原告姚某某等二人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1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1年11月25日,被告称因投资遇到特殊困难,要求延期两年至2013年12月31日还清,并向原告又出具了一份《关于延期还款的说明》,还款说明的后面有四被告签名。由于被告之一的黄某某定居于香港,两次的《欠条》和《关于延期还款的说明》都是由其姐(另一共同被告)代其签字。

由于四被告到期仍未偿还二原告的51万元欠款,经多次催促无果后,2015年6月11日,二原告向某某县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四被告共同偿还51万元欠款。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被告之一的黄某某属香港居民,案件属涉港案件,为此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移送。

案件被移送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二原告委托了广西济文律事务所律师黄保成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代理意见】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

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于被告之一的黄某某属香港居民,基层人民法院将管辖权移送至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是否应该归还问题。

根据两原告的陈述,在2005年的时候由于四被告合伙做生意资金不足向两原告借取了70万元,当年两原告将款项转入了被告陆某某的账户,后陆陆续续偿还了一部分,2010年2月10日,双方经过对账以后确认被告陆某某等四人尚欠原告51万元,并共同向原告等二人出具了尚欠原告51万元《欠条》。到了2011年11月25日时,被告又称因投资遇到特殊困难,要求将该款延期两年至2013年12月31日还清,并又写下了《关于延期还款的说明》,从原被告之间已经偿还过一部分款项的情况看,这一借贷事实并且是借款性质的情况是十分清楚的。被告虽然声称是共同的投资款,应对项目亏损共同承担责任,但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更没说明各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和各占的份额,所以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显然是借款而非投资。

三、关于该款是否应由全部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该如何承担偿还责任问题

由于本案的主要证据《欠条》和《关于延期还款的说明》均是由四个被告共同书写、共同确认,《欠条》和《关于延期还款的说明》并没明确四被告各自要承担的数额,所以四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和互负连带责任。至于在香港定居的被告黄某某,虽然远在香港并没亲自签名,但代其签名的是其近亲属,而且当场经过电话征求过意见,所以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应该可以确认,应该由其和其他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判决由除香港居民黄某某以外的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驳回了二原告对香港居民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是否应该归还问题;二是该款是否应由全部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该如何承担偿还责任问题。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即《欠条》及《关于延期还款的说明》,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主张本案所涉款项是投资款,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其在《欠条》及《关于延期还款的说明》记载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本案所涉款项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款。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应当由谁还偿还的问题。本案中,《欠条》及《关于延期还款的说明》载明的借款人为四个被告。但《欠条》及《关于延期还款的说明》中关于香港居民黄某某的签字,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均非香港居民黄某某本人所为,事后香港居民黄某某未对他人代其在《欠条》及《关于延期还款的说明》签字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当由另三被告共同偿还。为此,法院最后判决由除香港居民黄某某以外的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驳回了二原告对香港居民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大涉外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法院的管辖权作了特别规定,所以案件是否属于涉港案件关系到受理法院的层级问题。在本案中,本案被告黄某某定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本案系原告因行使对被告的债权发生的纠纷,合同履行地是百色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问题的准据法。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重大涉外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规定,本案虽然标的不大,当事人人数也不算多,但由于被告之一的香港居民黄某某无具体的送达地址,需要通过一定程序进行查找或经过特定的程序进行公告送达,所以应属于案情复杂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问题。

二、本案涉及到的是借款关系还是投资关系的问题

民间借贷和投资都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但投资是要承担所投资项目的经营风险的,如果项目无营利或者亏损,都是要由投资者承担的,并且在投资项目结束以前,投资者在经全体投资人同意前不得擅自撤回投资; 而借款则不同,借款是债务,要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借出人不承担投资失败的责任。象本案的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转入的款项,但没提供任何属于项目投资的证据,而且过后还以书面的形式表示要偿还该笔款项,为此该笔款项认定为借款性质是十分准确的。

三、近亲属的代签行为是否对被代签人发生效力的问题

本案中的被告香港居民黄某某确实没有在《欠条》及《关于延期还款的说明》上签字,是由其姐姐代为签名的,严格来说其姐姐通过电话征求其意见以后再代其签名的行为,该代理行为应该是有效的。但由于本案的被告香港居民黄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真实意思无法核实,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也有一定的道理。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涉港案件的法院管辖、借款关系和投资关系的区别以及近亲属之间互相代理的效力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是比较常见、比较突出的纠纷之一。本案判决以后,原告听取了代理律师对判决书内容的解读,最后认可了判决,并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通过此案表明,当事人在各项经济交往中应形成明确的书面协议,对当事各方人员的信息及联系方式要了解清楚,另外就是出现有代理行为的时候要有书面的委托手续,以防在过后行使权利的过程碰到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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