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杨某诉某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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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HNYLGLD154398045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7日,杨某以信函方式向长沙市某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举报某小区业主盗取市容环卫设施,把市容环卫垃圾桶当做自家蔬菜的粪桶使用,严重损害了市容环境卫生。因未收到回复,杨某向长沙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某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杨某认为,根据《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杨某具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同时,杨某与被投诉事件有相邻利害关系,某区人民政府驳回杨某的复议申请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区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违法并撤销,责令某区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代理意见】
根据案件基本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律师受某区人民政府委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某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合法
杨某向某区城管大队提出的举报属于公益性举报。杨某既不享有实体权利,也不对处罚结果承担实体义务,区城管大队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不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直接影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具有原告资格。某区人民政府据此驳回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合法的。
二、某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某区人民政府收到杨某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依法向区城管大队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时办理了期限延长手续,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程序合法。
因此,某区人民政府请求驳回杨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杨某负担。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杨某向某区城管大队提交的举报信的内容,杨某的举报事项为其邻居盗取环卫垃圾桶种菜的行为。因杨某个人对环卫垃圾桶并不具有利益,故某区人民政府认定其投诉属公益性举报,进而认定其与某区城管大队的投诉处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并无不当,其据此认定杨某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并决定驳回复议申请,具有事实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关于杨某认为其举报事项还包括邻居种菜侵害了其人身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杨某举报信所列事实和法律依据,举报行为只包括盗取环卫垃圾桶的行为,但根据杨某举报信列示的举报事项,举报行为包括盗取环卫垃圾桶的行为和种菜的行为。因某区人民政府对举报信的理解与杨某的理解不一致系因杨某的表述本身可作多种合理理解所致,故杨某以某区人民政府的理解与其实质诉求不一致为由主张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事实上,根据某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杨某投诉的种菜行为发生在楼顶,明显不可能损害其人身权,相关部门予以处理或不处理,也不可能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杨某在诉讼中提出某区城管大队的调查结果并不是其举报事项的真实情况,但未提供反证,不予采信。
综上,杨某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其据此诉请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杨某负担。
【案例评析】
1、提起行政复议需要有怎样的主体资格?是否只要对行政机关或对行政行为不服,就可以提出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
(3)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就是说申请人必须在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书中指明实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
(4)必须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5)该申请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6)复议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以上条件为提出复议申请所必需的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杨某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项与某区城管大队的投诉处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杨某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2、任何人都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吗?
与行政复议相关的人员可以提出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二、公益性投诉举报人能否以其投诉举报权或公共利益受侵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无利益即无诉权”,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遵循“利害关系”标准,原告与诉讼对象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判断诉讼要件是否成立的标准之一。
投诉举报人不享有法律规范依据的举报权时,行政机关的答复行为属于观念通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观念通知是行政机关用于公布事实真相,不以具有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的事实行为。当投诉举报人不具有投诉举报权,仅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受损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时,行政机关对其不予答复、延迟答复不会侵害投诉举报人的权益,其不具有影响被答复方权利义务状态的特性,对投诉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问题,以及公益性投诉的可诉性问题。面对当前有关投诉举报法律规范的分散和空缺,以及司法实践中处理该问题的不统一,如何从立法、司法上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公益性投诉举报诉讼救济制度,保障公益性投诉举报人的权利,是目前值得我们重视的问题。
为了加强投诉举报制度的稳定性和法律效力,同时更充分有效地保障公益性投诉举报人的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有必要对已有的有关投诉举报的法律条款及有关部门的各种规定进行统一清理、整合,或对投诉举报制度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及时分析总结投诉举报类行政诉讼案件反映的共性问题,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督促行政机关通过建立统一、专门的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完善现有的投诉举报处理程序,防止行政不作为、执法乱作为等情形发生,保证投诉举报能被及时受理、有效处理,以减少投诉举报类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