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广西某床垫集团有限公司与韦某飞、佛山市顺德区某家具厂、余某楠、香港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余某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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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HNYLGLD154397918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广西某床垫集团有限公司前身是柳州市某床垫厂,1999年7月30日更名成立现公司“广西某床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床垫公司),是一家集床垫、家具生产、销售和科研为一体的大型综合企业。1992年开始使用“睡宝”商标以来,商品质量优良,深受消费者信赖,获得较多荣誉,是床垫行业知名商品。1998年3月28日,广西睡宝公司注册第1163109号“睡宝及图”商标,核准注册商品有“失眠用催眠床垫、医用磁性床垫”等;2003年广西睡宝公司在香港注册登记有关联公司“香港睡宝集团有限公司”,并在香港申请注册有第2003B15693号“睡宝”商标,核准注册商品包括“家具、弹簧床垫”等商品;自2000年6月20日起6次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西著名商标,2010年10月8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驰字【2010】510号《关于认定“睡宝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广西睡宝公司睡宝商标在医用磁性床垫、医用磁性枕头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被告韦某是南宁市杭之家具经营部业主,其经营地址在距离广西睡宝公司南宁福安家专卖店不足200米处,其在此销售的床垫突出“香港睡宝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香港睡宝集团”字样,而只以小字标注床垫生产厂家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睡支宝家具厂。另外,广西睡宝公司调查暗访发现:其店面招牌显著标注“香港睡宝集团睡眠空间”字样,店门口广告标准摆放着“香港睡宝980元”字样,店内还有“www.香港睡宝床垫.com”、“香港睡宝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字样,也有“让千千万万人都睡好”的广告标语,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是广西睡宝公司知名睡宝床垫,损害了广西睡宝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余某于2009年2月申请注册第4963083号“北美星”商标,2009年4月28日被告余某在香港以一万港币注册成立“香港睡宝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只有被告余有添一人,涉嫌是空壳公司),2009年12月14日被告余某将第4963083号“北美星”商标转让至其“香港睡宝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下,2010年4月22日其以“香港睡宝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将第4963083号“北美星”商标许可给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睡支宝家具厂使用。借此其在广西睡宝公司许多专卖店附近地方建立销售点,使用“香港睡宝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香港睡宝集团”、“香港睡宝”等字眼销售床垫。
广西睡宝公司认为被告方擅自使用其“睡宝”知名商号简称,也即使用“香港睡宝集团有限公司”、“香港睡宝”、“香港睡宝床垫”等字眼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还使用近似商标“睡宝之王”,使用近似广告词“让千千万万人都睡好”,使用“隆重推出第二代升级商品——”这一误导词语,其商品会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广西睡宝公司商品,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侵害广西睡宝公司商标权,双方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纠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作为广西睡宝公司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广西睡宝公司享有完整诉权之“睡宝”在先知名字号及注册商标权,在先字号及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和推广具有较高知名度。
二、五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证据及理由:
(一)被告韦某侵权行为有:
1.商标侵权行为:在其位于安吉大道福安家家具城的南宁市杭之家具经营部,以及在华凯家具城4栋41-42号店,店面前广告牌突出标志“香港睡宝”字眼,店内突出使用“让千千万万人都睡好”字样,店内横幅突出使用“www.香港睡宝床垫.com”域名。2.不正当竞争行为:(1)被告韦某销售标志着“香港睡宝集团”“香港睡宝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床垫;(2)在其店面装潢上突出使用“香港睡宝集团睡眠空间”、“香港睡宝集团旗下产品”广告标语 ;(3)派发“香港睡宝集团”床垫传单。(4)宁市杭之家具经营部开具发票内容包括“香港睡宝集团”字样。
(二)被告睡支宝家具厂侵权行为有:
1.突出“睡宝之王”、生产销售床垫对原告第1163109号、第4351994号商标构成侵权;2.使用“www.香港睡宝床垫.com”域名生产销售、宣传床对原告第1163109号、第4351994号商标构成侵权;3.突出“让天下人都睡好”字样生产销售、宣传床商品对原告第10771831号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图样对比同上);4.被告睡支宝家具厂生产销售突出“香港睡宝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香港睡宝集团”名义销售床垫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余某某是被告睡支宝家具厂独资企业的唯一投资人,依法承担无限责任。
(四)被告香港睡宝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有:
1.在使用“www.香港睡宝床垫.com域名销售床垫、在合同上标注“www.香港睡宝床垫.com字样销售床垫侵犯第1163109号、第4351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在网上标注“让千千万万人都睡好”字样销售床垫原告第10771831号商标构成商标侵权。3.不正当竞争行为有:(1)在网站上突出使用“香港睡宝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隆重推出第二代升级产品”字样销售床垫;(2)在订货合同中显著注明“香港睡宝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单”字样销售床;(3)与被告睡支宝家具厂约定:床垫上标注“香港睡宝集团发展有限公司”4.被告香港睡宝发展公司与被告睡支宝家具厂构成人格混同需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余某承担侵权责任依据:
1.被告余某作为香港睡宝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唯一的股东及董事),又作为被告睡支宝家具厂的销售经理及财务人员提供个人账号给睡支宝家具厂收取货款,为侵权提供便利条件,使侵权所获利益更隐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2.香港公司仅有余某一个股东、董事,在起诉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公司资产与独立于余某个人财产的证明,因此余某应依《公司法》第64条规定对香港睡宝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裁判文书】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法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韦某、睡支宝家具厂、余某某、香港睡宝发展公司、余某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广西睡宝公司第1163109号、第10771831号商标专用权;二、上诉人韦某、睡支宝家具厂的涉案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而构成侵权;三、一审判决判令韦某、睡支宝家具厂停止侵权行为,韦某赔偿广西睡宝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睡支宝家具厂与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香港睡宝发展公司与余某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广西睡宝公司请求判令睡支宝家具厂、余某、香港睡宝发展公司连带赔偿300万元、余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广西睡宝公司对其经注册并使用的第1163109号昌”、第10771831号商标,享有合法权利,其中第1163109号注册商标,因其在2010年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自2000年至2015年间,多次被广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获得比一般商标标识更强的保护。
在广西睡宝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革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及第五十二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五十三条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赔偿数额确定来进行商标方面的保护。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起实施,广西睡宝公司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改变要求适用的法律,广西睡宝公司及破产管理人还向本院明确了,其起诉请求依据的是2013年之前即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条请求保护其权利。查上述法条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系,即广西睡宝公司并未主张驰名商标保护。本案主张权利的第11631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磁性订垫、失眠用催眠床垫,但从广西睡宝公司产品的功能、用途、生产方式、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来看,与被控侵权床垫基本相同,可以认定第11631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控侵权的床垫产品是类似商品;而第107183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含办公家具、家具、垫子(床垫)等,与被控侵权的床垫产品是相同商品。
(一)韦某的行为是否侵害第1163109号、第10771831号商标权
对于第1163109号注册商标,其包含了汉字“睡宝”和变形的拼音字母“SB”,韦艳飞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以及所使用的床垫标贴、宣传手册、门口广告牌、店内装潢中均有“睡宝”字样,虽然各处“睡宝”字样并不比同排文字中其他字体更大,但是该字样反复出现,强化了直接面对消费者的认知,属于突出使用,如前所述,因第1163109号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而该商标中最容易辨识的部分为“睡宝”字样,韦某应当了解该品牌的商誉,因此,韦某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一款“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规定的违法要件,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第10771831号商标,其由英文字母“Hisleep”和汉字“让天下人都睡好”组成,“让天下人都睡好”这个短语只是商标的其中一部分,1997年以来广西睡宝公司“睡宝”床垫品牌宣传中使用了“让天下人都(能)睡好”字样,但对于第10771831号商标来说,其注册公告日期是2013年6月28日,广西睡宝公司要求给予第10771831号商标中的汉字部分进行单独保护的依据明显不足,认定韦某在销售宣传中使用“让千千万万人都睡好”侵害了第10771831号商标的合法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韦某使用“让千千万万人都睡好”短语侵害了第10771831号商标证据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韦某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睡支宝家具厂的行为是否侵害第1163109号、第10771831号商标权
进入本案的被控侵权网站“www.香港睡宝床垫.com”,网页内容为床垫宣传,注明生产商为睡支宝家具厂;与韦艳飞销售的被控侵权床垫产品一起获得的产品手册、被控侵权床垫包装内附的宣传单、以及被控侵权床垫标贴上均有“香港睡宝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香港睡宝集团”等字样,产品手册和床垫标贴上还有“www.香港睡宝床垫.com”等字样,说明睡支宝家具厂是本案被控侵权床垫的生产者、销售者。
如前所述,第1163109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得到较强保护,该商标中最容易辨识的部分是“睡宝”字样,本案被控侵权床垫是睡支宝家具厂生产的,其上多处有“睡宝”字样,借用睡宝,品牌声誉的主观意图明显,已经构成侵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在生产的床垫上使用“睡宝”字样构成侵权的事实正确,睡支宝家具厂上诉主张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香港睡宝发展公司、余某的行为是否侵害第1163109号、第10771831号商标
对于第1163109号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三)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仪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城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规定,本案被控侵权网站“www.香港睡宝床垫.com”,由余某物注册开办,网站页面上注明了“版权所有:香港睡宝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即表明由香港睡宝发展公司对该网站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如前所述之分析,该网站对第163109号商标构成侵权,而余某某是该网站的开办人、负责人,又是其中显示的生产商睡支宝家具厂的法定代表人,另外,本案被控侵权网站为“www.香港睡宝床垫.com”,该中文域名中包含“睡宝”字样,显示的内容中多处有“睡宝”字样,进行的广告宣传也是同类商品“床垫”,在网页右半部分显著位置上有“联系我们”及总代理、生产商的详细地址、多种联系方式,开办该网站是进行床垫类商品的广告宣传以达到交易目的,同样具有借用广西睡宝公司品牌声誉以便销售该家具厂产品的意图,因此,香港睡宝发展公司和余某某通过涉案网站对第1163109号商标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在上诉中提出欲证明该网站与其无关的证据,均为打印件,也无其他证据互相佐证,均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中已认定余某某为涉案网站注册开办人,但在论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过程中,因笔误将余某某误为余某,进而得出余某与香港睡宝发展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结论不当,应予纠正。余某在本案中没有实施直接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广西睡宝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被诉各侵权人在被诉侵权商品宣传手册,经营场所上使用“香港睡宝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香港睡宝集团”等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认定韦某和睡支宝家具厂构成不正当竞争,广西睡宝公司上诉时未主张其他被诉侵权人构成不正当竟争。
广西睡宝公司主张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保护自己的知名商号“睡宝”,该条规定是,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以损害竞争对手。企业名称,特别是其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市场商业主体的商业标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同时应保护消费者对标识所指示商品来源不产生混淆。本案上诉人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广西睡宝公司自1999年7月组建以来,即以企业名称中的“睡宝”作为字号使用,经营范围包括弹力网床垫、组合床、床上用品用具、磁性床垫等,其中在床垫类商品上,以“睡宝”字号作为商标辨识的主要部分,且“睡宝及图”商标在2000年至2015年间多次获评广西著名商标,还在2010年获评驰名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连续的广告宣传,睡宝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一)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韦某与广西睡宝公司是床垫类产品的同业经营者,其经营场所与广西睡宝公司同处广西壮族自治区之内,从2011年起进行家具经营,且有两处经营门店,对于“睡宝”品牌在床垫类产品中有较高商誉的情形是了解的,对于自己经营的商品是从睡支宝家具厂而不是从广西睡宝公司进货也应是清楚的,其在门店内外的广告、所使用的宣传手册中均包含“睡宝”字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五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睡支宝家具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被控侵权床垫是睡支宝家具厂生产销售的,其上多处有“睡宝”字样,且有“第二代升级产品隆重上市”的广告语,暗含自己的产品与睡宝品牌关联,但比广西睡宝公司一般产品更好之意,睡支宝家具厂为达到与他人经营商品混淆的目的,构成了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韦某、余某某、睡支宝家具厂、香港睡宝发展公司的行为,有明显借用他人商誉之意,构成侵害广西睡宝公司第1163109号注册商标权;韦某、睡支宝家具厂在同业竞争中,有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他人在先权利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构成对“睡宝”字号不正当竞争。在考虑责任承担时,应当看到,虽然广西睡宝公司的“ 睡宝”注册商标及“睡宝”字号曾经有过商誉较高、市场知名度较大、相关公众知悉程度较高的时候,但根据本案证据显示,从2013年以后,其广告投放范围明显缩小,从全国多地缩小到仅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
(一)韦某的责任承担问题
韦某上诉主张其已提供了被诉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免除赔偿责任,其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韦某在销售不知道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才可能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分析韦某是否构成侵权时,已经明确,其明知所销售的商品来源并非来源于广西睡宝公司,不符合该项规定,其行为还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韦某实际行为、经营时间、门店规模、主观恶意,以及广西睡宝公司相关品牌、广告语在争议发生时的知名度、生产销售的范围、该公司所受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之后,酌定韦某赔偿广西睡宝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20000元、停止侵权行为,韦某的上诉请求认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其提出赔偿数额计算不当的理由部分成立,应对赔偿数额予以调整。
(二)睡支宝家具厂、余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
睡支宝家具厂在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中,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睡支宝家具厂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时间、后果,以及广西睡宝公司注册商标和字号的声誉、在争议发生时的市场知名度、生产销售的范围、该公司所受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0000元,睡支宝家具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广西睡宝公司200000元的民事责任;余某某作为睡支宝家具厂这个独资企业唯一的投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睡支宝家具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睡支宝家具厂和余某某上诉主张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其提出赔偿数额计算不当的理由部分成立,应对赔偿数额予以调整。
(三)香港睡宝发展公司、余某某、余某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本案的证据,本案涉案侵权网站“www.香港睡宝床垫.com”,由余某某注册开办,网站页面上注明了“版权所有:香港睡宝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香港睡宝发展公司、余某某共同利用该网站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网站在2014年6月3日之后,侵权行为已停止,因此不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综合考虑香港睡宝发展公司、余某某行为时间、影响程度、广西睡宝公司的商标、字号在争议发生时的市场知名度、生产销售的范围、该公司所受的损失等因素,酌定香港睡宝发展公司、余某某赔偿广西睡宝公司300万元,香港睡宝发展公司、余木楠上诉请求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其提出赔偿数额计算不当的理由部分成立,应对赔偿数额予以调整。
广西睡宝公司上诉称余某是睡支宝家具厂的销售经理及财务人员,其与睡支宝家具厂财产混同、人格混同,且余某与睡支宝家具厂构成共同侵权,因此主张余某应对睡支宝家具厂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广西睡宝公司所称睡支宝家具厂的货款通过余有添个人账户收取,余某承认该账户收入既用于睡支宝家具厂的原料采购也用自己的日常消费、投资理财等行为,仍然在企业工作人员经营活动之列,由睡支宝家具厂对余有添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广西睡宝公司要求余某个人对睡支宝家具厂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相关法律作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睡宝公司还主张余某作为香港睡宝发展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应当对香港睡宝公司侵权产生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香港睡宝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属人法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确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及其中《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目前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不适用,在认定香港睡宝发展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其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按香港地区法律确定,按照香港终审法院的判例Winland Enterprises Group Inc.vWex Pharmaceuticals Inc.HKCA 155;[2012]2 HKLRD 757;[2012]5HKC494;CACV154/2011,只有在股东对公司具有绝对控制权、股东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以及穷尽救济原则之时,才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直接要求其股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广西睡宝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证据已满足直接追究股东责任的条件,即使该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也不能因此要求余某对香港睡宝发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广西睡宝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主张判令睡支宝家具厂、余某、香港睡宝发展公司连带赔偿300万元,余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如以上分析,广西睡宝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五个被诉侵权人因侵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也不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商标许可使用费,所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适用法定赔偿,酌定本案各被诉侵权人应赔偿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广西睡宝公司上诉请求判令睡支宝家具厂、余某、香港睡宝发展公司承担30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案一审各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不相同的,韦某是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睡支宝家具厂是作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构成侵权,余某某是因为注册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站的域名并利用该域名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子商务活动而构成侵权,香港睡宝发展公司作为被诉侵权网站的所有人构成侵权,余某作为香港睡宝发展公司的唯一股东,如前所述不承担香港睡宝公司的债务连带责任;另余某作为睡支宝家具厂的销售经理,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侵权责任由睡支宝家具厂承担,所以各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不相同的,其中余某某作为佛山睡支宝家具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睡支宝家具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西睡宝公司要求各被诉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广西睡宝公司请求判令睡支宝家具厂、余某、香港睡宝发展公司连带赔偿300万元,余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部分事实因笔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对于韦某、睡支宝家具厂、余某某、余某、香港睡宝发展公司上诉认为赔偿数额有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二审判决。
【案例评析】
一、本案涉及法律关系复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等问题。
本案被告使用了近似的香港睡宝集团等企业名称、“香港睡宝集团.com”等域名,还突出使用香港睡宝的字样,以及类似的广告词,侵权行为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的竞合,如何厘清侵权行为到底是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是获胜的关键,同时还需要分清不正当竞争是侵犯广西睡宝公司的商号还是侵犯其关联公司香港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号,本案中广西睡宝公司主张应参考最高院法释〔2007〕2号《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的规定,主张是侵犯广西睡宝公司的商号权,同时主张第10类的“医用磁性床垫”跟20类普通床垫构成类似商品,上述观点活动法院的支持,最终维护了广西睡宝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侵权行为幕后策划者以及受益者余有添收取货款超过二千万却逃避法律责任,有失法律公平公正。
本案中,广西睡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余某及佛山睡支宝家具厂补充的证据都能证明佛山睡支宝家具厂利用余有添包括建设银行收取侵权货款超过2千万。余某作为香港睡宝发展公司唯一股东及董事,对佛山睡支宝家具厂使用“睡宝”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侵犯广西睡宝公司“睡宝”、“让天下人都睡好”注册商标行为是明知的,余某作为佛山睡支宝家具厂的财务人员及销售经理,应当知道企业货款必须通过企业账号进行收支,但依然将账号提供给佛山睡支宝家具厂使用,逃避国家税收,使侵权行为更加隐蔽,同时利用香港睡宝发展公司股东及董事身份更加误导相关公众,更使相关公众认为侵权产品与“睡宝”知名字号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使侵权行为更具危害性,并利用账号中货款作为日常支出,是侵权所得的最终获利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依《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依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余某为佛山睡支宝家具厂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类似观点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判例、浙江省(2011)浙知终字第64号判例都有描述,但是一审、二审都未认定余某与佛山睡支宝家具厂共同侵权的事实,代理人难以认同。被告余某财产与被告睡支宝家具厂混同,被告睡支宝家具厂只是被告余某添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被告余某是整个侵权的实际控制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作为幕后实际控制者对侵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这明显是违法法理和常理的,有违打击知识产权实际侵权者的立法原意。
三、本案一审法定赔偿金额总额达到38万元;二审判决改判为25万元,是广西法定赔偿额较高的案件之一。
从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金额总额来看,是目前所知广西知识产权侵权领域法定赔偿额最大的案件之一,具有一定的典型、示范性。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一审二审历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