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陈某诉徐某、广西某公司甲、广西某公司乙、广西某公司丙、广西某公司丁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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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HNYLGLD154397821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1995年,徐某与陈某登记结婚。2007年5月20日,案外人陈某1、梁某与陈某签订《赠与协议书》,将现金人民币300万元赠与陈某个人所有,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徐某在该赠与协议上签字确认。
2007年5月27日,徐某与陈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徐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陈某有权随时要求徐某归还借款本息,所借款项为陈某父母赠与陈某个人所有,非夫妻共同财产,借款用途为成立公司和经营流动资金,以及利息、违约责任的有关约定。
2007年6月3日至19日期间,徐某分别出具了五张收据给陈某,主要内容为收到陈某给付的款项300万元。
2007年7月10日,徐某与陈某2共同申请设立广西某公司甲;期间,2007年7月12日,徐某、陈某2银行账户分别转款210万元、90万元到广西某公司甲验资账户,后于7月20日完成广西某公司甲的设立登记,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徐某占股70%,陈某2占股30%,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7月22日,该300万元注册资本转回徐某个人银行账户。
之后,徐某陆续与他人合股成立广西某公司乙、广西某公司丙、广西某公司丁。
后,陈某、徐某、广西某公司甲、广西某公司乙、广西某公司丙、广西某公司丁签订了《担保协议》,陈某、徐某签署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广西某公司甲、广西某公司乙、广西某公司丙、广西某公司丁签署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3日;协议主要内容为广西某公司甲、广西某公司乙、广西某公司丙、广西某公司丁同意为徐某向陈某所借的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2年5月12日,广西某公司甲、广西某公司乙、广西某公司丙、广西某公司丁分别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一、同意公司为股东徐某向陈某借款¥300万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同意公司签定的2012年5月13日担保协议书所有内容和条款”。
2014年8月29日,陈某给徐某发函,要求徐某在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所借的款项300万元;徐某于2014年8月30日签收该函。
2014年10月17日,李某受让徐某在广西某公司甲的70%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公司股东为李某、陈某2,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2014年12月19日,陈某邮寄致函广西某公司甲,要求该公司对徐某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6年7月5日,徐某、陈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了约定和处理,其中未涉及本案的300万元借款。
2016年10月17日,陈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广西某公司甲、广西某公司乙、广西某公司丙、广西某公司丁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广西某公司甲委托本律师代理参加一审诉讼,被告徐某、广西某公司乙、广西某公司丙、广西某公司丁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代理意见】
本案原告所述事实存在大量违背生活常理的情形,且相关证据材料都是在原告与被告徐某的掌控下形成的,且存在大量明显的、事后补制的人为痕迹;原告所诉的300万元借款是虚构的、不存在的,是原告与被告徐某恶意串通、利用其两人在婚内期间、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便利,签署了落款时间特定的所谓“担保协议书”,损害公司以及公司在后股东的利益;同时,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出现的有关人物的身份关系:
(一)原告陈某与广西某公司甲的股东之一陈某1是姐妹关系。
(二)案外人陈某1、梁某是原告陈某的父母,且原告的父亲陈某1是广西某大型企业的大股东,长期担任法定代表人。
二、本案一些重要事件的时间节点:
(一)《赠与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20日;
(二)《借款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27日;
(三)《收据》: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6月3日、6月5日、6月10日、6月13日、6月19日,共5份,总金额300万元;
(四)《担保协议书》:广西某公司甲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3日;
(五)《股东会决议》:广西某公司甲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
(六)催收函:原告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被告徐某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
三、本案所涉借款的真实性存在大量疑点,极不符合生活常理:
(一)关于款项来源:父母与女儿之间,赠与大额现金,本身就不合常理;况且“出借人”陈某1是广西某大型企业的最大股东,长期担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个成功的企业家,对付款凭证的重要意义、对大额现金支付的风险这些基本的财务知识都应当是具备深刻认识和足够审慎的,其根本不会采取现金支付这样简单粗暴的方式来进行重大商务活动,对自己的家人更不会采取这种只会增加风险、百弊而无一利的方式进行金钱交接。
(二)在《借款协议书》落款的2007年5月27日,陈某与徐某为夫妻关系,小儿子未满两岁,无任何证据证明两人在当时存在感情问题,在此情况下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出借”大额现金,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
(三)本案的债权债务文件做得异乎寻常的完美,显然刻意迎合诉讼证据要求:
1.父母赠与女儿现金,并指明仅仅赠与女儿、不及于女婿,解决了陈某款项来源、夫妻共同财产、付款凭证问题。
2.妻子出借现金给丈夫,解决了夫妻共同财产、付款凭证问题。
3.《借款协议书》上作了大量迎合证据要求的设置:
“还款时间”设定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随时归还本金和利息”,解决了诉讼时效问题,以便原告可以随心所欲视情况需要以决定采取何种方式“实现”本不存在的债权;
设定“乙方所借款项为甲方父母赠与甲方个人所有,不是甲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解决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并且《借款协议书》、《赠与协议书》、《收据》上关于该方面内容高度一致、对应;
还设定了“乙方所借资金的使用风险完全由其承担,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该笔借款”,剥夺、阻断了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来偿还债务的权利。
4.把广西某公司甲等公司仅设置作为担保人,解决了无需证实公司实际收到借款的问题。
5.在原告与被告徐某的离婚协议中,把财产都给了原告,把债务都给了被告徐某,偏偏又不涉及这笔正在进行诉讼的300万元债务!在法律程序上解决了徐某本来可以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300万债务、或者以多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来抵销300万借款的问题。
——当这些所有的款项来往、“借款”均是发生在最紧密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情况下,还“制作”出完美的资料并以此迎合诉讼证据要求,人为的先剥夺被告徐某的所有抗辩机会和理由,这都是原告与被告徐某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将300万元债务最终转嫁到广西某公司甲等公司身上的最典型证据。
(四)虽然本案的债权债务文件完美得异常,但同时又带有明显的造假、事后补制痕迹,更存在大量极度不符合常理之处:
1.《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年息7%,且按季结息——但直至原告提起诉讼,在长达八年时间里,“借款人”徐某居然从来没支付过利息!原告也没有主张过利息债权!既然认为这笔债权是专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的,则该债权利息也应当属于其个人财产,但在长达八年时间里原告都未主张过利息,这也不符合常理。
2.《赠与协议书》、《借款协议书》、《收据》、《担保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等所有重要证据文件,都是在整体印刷体打印文件的情况下,唯独把有关的时间(包括落款时间)全部留空、最终用手写,明显是刻意人为制造,以迎合一旦需进行虚假诉讼时、再按照各时间节点的顺序进行填写。
3.《借款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27日,当时广西某公司甲已经成立几年,且当时被告徐某本人就是股东,既然《借款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徐某需“用其名下所有公司股权、收益和公司资产作为还款担保”,则为何当时没有把被告徐某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广西某公司甲的股权作为担保、也没有签订广西某公司甲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协议书》呢?更重要的是,被告徐某当时还是其岳父、也即原告的父亲陈某1持有最大股权的广西某大型企业的股东,该广西某大型企业是优质企业,且由原告的父亲陈某1长期控制,对股权的价值、利润的分配、企业经营状况都一清二楚,却没有把被告徐某的该部分优质股权作担保、而偏偏把缺乏实际资金实力的、注册资本已被抽走的商贸类公司广西某公司甲作为保证人,也不符合常理。
4.作为担保人的广西某公司甲的股东会决议中,当时的股东成员两人,被告徐某是原告的丈夫,另一股东陈某2是原告的亲姐妹,都是原告可以直接掌控的人,为其人为制造“担保”文件提供了一切条件。
5.既然约定了被告徐某借钱的用途是经营公司,被告徐某也是广西某公司甲的创始股东,但无论是公司设立、还是运营过程中,都从来没有这300万元的痕迹(详见广西某公司甲的财务报告、银行流水);广西某公司甲只是一般商贸类公司,公司经营场所是租赁的,经营方式都是代销、赊销,公司没有实际资产,只需极少量资金保持流转即可,根本没有使用到300万元的必要,公司股权也几乎没有任何实际价值。
6.被告徐某在“借款”300万元之后,还从自己账户上转了大量资金到原告掌控的账户,而这些资金为何又不算是还款呢?从其夫妻双方款项来往的事实来看,被告徐某与原告之间的夫妻财产是适用共有制、而不是分别所有制的,其夫妻财产的运转过程也是混同的,为何偏偏在此300万元的所谓“借款”问题上适用各自所有制呢?
四、本案原告涉嫌虚假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第1条:“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第2条:“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情形高度符合上述情形,存在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侵害公司以及在后股东的合法权益,恳请民事审判部门依法将本案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假诉讼罪进行侦查。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所谓的300万元借款是虚构的,事实上并不存在该笔借款事实,原告的证据未能达到证实该30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的要求、也无法证实300万元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据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有关人员虚假诉讼的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30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对此,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某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徐某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将借款300万元交付给被告徐某,而本案系较大额的民间借贷,原告主张均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亦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故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广西某公司甲、广西某公司乙、广西某公司丙、广西某公司丁承担连带保证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为常见的、较大额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通过现金交付高达300万元的借款,且是原告与主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内借贷关系,显然与生活常理不符;而在原告与主债务人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方才起诉,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人为刻意制造证据链、试图在形式上迎合诉讼要求的痕迹非常浓厚,企图“证实”其支付借款的方式为现金支付,但始终未能解决其大额现金支付的合理性问题。
该案审理法院在审查“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上适用了非常严格的尺度,很好地把握了是否符合生活常理的标准,准确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赋予的审查权,否定了原告的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审判实务的基本原则、方向。
【结语和建议】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模式的多元化,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都是多发案件类型,尤其在资金流动频繁活跃的地区、群体之间。司法实践在对大额民间借贷的审查上,已经形成了对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严格审查标准。
本案原告的证据体系因未达到证实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的程度,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相关借贷当事人也在不断研究如何将“实际支付”规范化、证据固定化,以掩盖未实际支付的事实,迎合将来诉讼的需要。这也将为司法实践带来新的问题,需要我们深入研究,完善证据审查制度,规范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