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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23-01-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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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67292706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3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系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在酒后不清醒的状态下,用手掀被害人谌某某的裙子,遂与被害人谌某某、陈某某(谌某某之夫)发生纠纷,导致双方相互推搡,被害人孙某某前去劝架。

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及其员工(另两名犯罪嫌疑人)齐某龙、段某江共同使用拳脚对谌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三名被害人进行追打。经金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谌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8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金堂县公安局移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代理意见】

韩某某代理律师提出辩护意见认为:犯罪嫌人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系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起诉;结合犯罪嫌疑人案发后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目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人民检察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辩护律师提出了对犯罪嫌人不起诉的辩护意见。

一、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中只能是故意,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或开心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的犯罪。而本案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并没有这种犯罪动机。

刑法理论告诉我们,犯罪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与动机具有客观性。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停留在其大脑中纯主观思维活动,他必然要支配行为人客观的活动,这样必定会通过行为人一系列的活动客观活动起来。从在案证据来看,犯罪嫌疑人韩某某之所以去掀谌某某的裙子,完全是醉酒后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直至韩某某归案,对发生的事情一无所知。事发当时,韩某某误认为谌某某是与其到KTV唱歌的同事开玩笑,正如三名涉案轻微伤人员谌某某、陈某某和孙某某在谅解书上一致认可的说法,系韩某某醉酒后的失态,其主观上并没有骚扰谌某某的故意。

3.在从客观方面来说,三名犯罪嫌疑人均无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当谌某某和陈某某发现谌某某被掀裙子后,陈某某第一时间先出手推韩某某,而韩某某在被推后处于人的本能与陈某某发生抓扯,双方发生抓扯后才有后来孙某某、何某某的劝架。

由于韩某某醉酒后无力被推倒在地后也才有齐某龙的劝架,因劝架被打后才处于自我保护与对方抓扯,当段某江不知道事情的经过前,看到韩某某对方两男一女殴打时,与齐某龙的心态也是常人心态劝架,自己被打后才开始出于防御与对方抓扯,后致几名人员轻微伤。从案件发生过成来看,本是犯罪嫌疑人的醉酒失态,当时一个赔礼道歉也许就没有后面的事情发生;后来陈某某与韩某某抓扯起来后,其他人均是出于劝架甚至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加入对打,后来几名人员加入对打完全时一种误会所致;从三名受伤人员鉴定结论均为轻微伤能够进一步证实,造成三名人员受伤的原因是双方的误解、临时发生、均未持有任何凶器的治安案件。

根据主客观统一的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三名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罚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恶劣,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其也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起诉

1.从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的主观动机上不同于普通的寻衅滋事罪,韩某某当天是醉酒后失态,有别于清醒状态下的故意骚扰他人。

2.从客观行为来看,在犯罪嫌疑人韩某某无意识行为状态下掀了谌某某的裙子后,陈某某出于义愤推搡韩某某直到后来另外几名证人和两名犯罪嫌疑人参与劝架、进而被误打后加入防御性质的相互抓扯,均是证人、犯罪嫌疑人、受害人一种本能的正常反映,且案件系临时发生,均是赤手抓扯,其中含有误解的因素导致三名人员轻微伤,从该情节来看,有别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追逐、拦截、恐吓他人、强拿硬要的情节恶劣的寻衅滋事行为。

3.从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的表现来看,该案发生后,三名犯罪嫌疑人均能一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的家属积极联系三名受害人,第一时间进行了积极治疗,并于2018年8月4日与受害人达成了书面赔偿协议,给受害人给予了高达10万元的充分赔偿,同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后双方又口头达成赔偿另行给予受害人赔偿了1万元。犯罪嫌疑人签收案件移送通知书后已经明确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4.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三、关于本案应当考虑的其他问题

犯罪嫌疑犯人韩某某系辽宁省的外地人员,现在系成都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系该企业的唯一技术人员。犯罪嫌疑人韩某某作为外地人员到金堂投资办实体,一方面为金堂作出了税收作出了不小贡献(提交企业成立至今的情况及纳税证据材料),另一方面该企业有赖于其技术才能得以生存。在目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意见保护民营企业家的法律精神,出于营造当地的良好营商环境之需,恳请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予以重视。

综上所述,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即使构成犯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其涉嫌犯罪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刑拘35天,犯罪嫌疑人无论从经济上还是人生自由上均得到了相应的处罚。故依法建议金堂县人民检查院对韩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判决结果】

2019年9月2日,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裁判文书】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韩某某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三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赔偿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韩某某的行为是否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不起诉的行为?

一、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较轻”和“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等各种不同的犯罪情节。

情节轻微,一般指犯罪手段上、行为、方法、对象、动机、犯罪后的态度、后果、对侵害后的赔偿、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等或是刚达到犯罪起点的。综合有关理论与实践,判断犯罪情节的轻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犯罪的时间和地点。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地点实施的。在通常情况下,时间和地点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是,时间和地点往往反映行为本身的危害程度

2.犯罪的手段和方法。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用什么样的手段和方法实施犯罪,对犯罪构成并无影响,但手段特别残忍、方法比较狡猾的犯罪,则情节必然严重。

3.犯罪的动机。

4.犯罪的结果和后果。

5.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况。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还取决于行为人的与实施犯罪有关的思想、行为方面的表现。

6.犯罪后的表现。犯罪以后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还是抗拒抵赖,毁证灭赃,说明其对所犯罪行的认识和悔悟程度,反映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和改造的难易程度,显然后者比前者的情节严重得多。

二、韩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辩护人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的主观、客观、犯罪的的时间、地点、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得出其行为系犯罪情节轻微的结论。

辩护人介入本案后,及时积极与公诉机关口头和书面提交法律意见,就案件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是否系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进行充分交流,特别是目前我国中央政府提出的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家的政策在本案中与刑法第三十七条、司法解释第八条紧密结合的运用,引起金堂县人民检察院的高度重视。为此,办案机关先后两次前往犯罪嫌疑人韩某某企业所在地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区进行实地调查,以证实辩护人向金堂县人民检察院递交的法律意见书陈述的企业经营情况。经检委会讨论决定后,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结语和建议】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并结合政策积极与办案机关沟通引起办案机关的重视极为重要,真正体现了“宽严相济促和谐、服务民企有作为”的办案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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