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陕某某减刑案
- 案例时间:2019-01-1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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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XJJYJX1539833576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陕某某,1990年5月8日出生,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因抢劫罪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判决执行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于2011年5月1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2014年10月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现刑期截止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5月29日,根据监狱减刑方案安排,分监区依据陕某某获得监狱表扬七次,剩余积分362分,月均消费448元,结合其日常改造表现,综合评定陕某某确有悔改表现。
2018年5月29日,经分监区合议,提请陕某某呈报减刑九个月,并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2018年5月29日,经监区合议,认为陕某某符合减刑相关条件,建议对陕某某呈报减刑九个月,并报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刑罚执行科在审查,也认为陕某某符合减刑条件去,且各项减刑材料完备,建议对其呈报减刑九个月。
2018年8月13日,刑罚执行科审查案卷完成后,将陕某某案卷移送太原市西峪地区检察院驻监检察室同步监督。驻监检察室审查后,对陕某某呈报减刑九个月无意见。
2018年8月22日,监狱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驻监检察室列席会议。经评审会全体成员合议,认为陕某某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直未积极履行,而其狱内月均消费则达四百四十八元,罚金虽然不多,月均消费却超过三百元,达到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案件中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涉财产性判项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一)在本次考核周期内,罪犯月均消费超过三百元的”。据此,陕某某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评审会认为应该对其未履行财产性判项进行积极引导,并从严掌握。经评议,评审会决定对其罪犯陕某某呈报减刑九个月,同时下达履行财产性判项告知书,要求其在法院立案前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如不履行,则认为其悔改表现不足,撤回陕某某减刑。驻监检察室同意对陕某某的呈报减刑幅度及下达财产性判项告知书意见。会后,刑罚执行科将履行财产性判项告知书送达本人,并将评审会意见在监内进行公示,未收到任何异议。
2018年8月30日,监狱召开监狱长办公会,驻监检察室列席,与会人员一致同意评审会呈报减刑幅度和下达财产性判项告知书意见。驻监检察室没有意见。会议当天,陕某某家属送去缴纳人民币五千元罚金收据,监狱经核查属实。
2018年8月31日,监狱将陕某某减刑案件报送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查。2018年9月5日,法院对陕某某减刑立案。2018年9月14日,法院在监内进行裁定前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9月26日,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对陕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