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原告张某诉某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等健康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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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HNYLGLD154391475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2日,原告张某参加巴州巴音楼兰旅行社那拉提、巩乃斯三日游旅游团。8月3日,原告凭巴州巴音楼兰旅行社统一购买的门票进入某景区空中草原游览。原告在支付160元自行付费的骑马活动费用后,参加了被告空中草原马队的骑马娱乐活动。景区将未受过严格训练的马匹放在景区供游客乘骑。原告在骑乘未受过严格训练的马匹过程中,马匹受景区游客雨伞的惊扰,在草原狂奔不止,连同乘骑该马的景区工作人员一块摔落马下。原告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原告摔伤胸椎并导致胸椎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索赔遭拒,提起诉讼。因该风景区已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投保风景区责任保险,原告将该保险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
【代理意见】
原告代理律师就本案事实及涉及法律问题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付费进入被告某景区参与骑马付费项目。由于马受惊摔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作为景区的所有者、管理者、实际经营者,应对其景区的游客的人身安全负责,不能因为马受惊非被告过错而免除自己的安全保障责任。
二、原告所骑马匹为景区精心挑选的伊犁骏马。
号称中国名马,原告骑马驾驭不当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骑马时,有景区的管理人员和原告共同乘骑,马匹由被告的管理人员驾驭。马受惊是外来因素,与原告骑马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所骑马匹事发当时,有众多目击证人。事发后,被告景区的一位负责人曾表示,景区的马匹每年都要精挑细选,淘汰有问题的马匹,挑选当地牧民的纯种伊犁骏马为景区服务。显然,被告在提供给原告乘骑的马匹本身就有问题,这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最为直接的原因,这一事实足以说明,被告提供的服务是有瑕疵的,依法理应对此次事故负全责。
三、被告将责任归结为景区马队管理人员来免除自己的责任无法律依据。
马队的组建者是被告那拉提景区,马队的马匹是来自当地的哈萨克牧民,牧民的马匹能够进入景区为游客提供服务,源自于景区的许可,且景区是利益的直接获得者,不管原告在进入景区支付了门票,或是在景区内支付骑马的服务费用,都应当视为景区的收费行为,马队管理人员只负责管理,是代表景区收费,原告进入景区付费骑马直接将费用交给景区管理人员,至于管理人员是否将服务费交给景区,与原告并不形成服务关系。马队管理人员是否尽到责任纯属被告内部关系,与游客原告无关。景区的马匹来自当地牧民,马匹的实际所有人虽然是归牧民所有,但是,牧民将马匹交给景区管理,如果没有景区同意,牧民的马匹不可能在空中草原任意驰骋,牧民和景区是利益相关者,与游客没有形成事实的服务关系。因此,景区应对游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至于被告景区向第二被告投保的人身伤亡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第二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第二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人不再赘述。
五、相关的赔偿项目和依据已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材料。
原告的伤残鉴定被告提出异议,也重新委托做了鉴定,和原告委托鉴定的结果一致,因此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再次无需重复。
【判决结果】
新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新4025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判令: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0元;
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409.23元(已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8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新源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按旅行社安排进入被告景区参加骑马旅游项目,事发时的马队亦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其原告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原告在乘骑马匹时,被告马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马匹意外受惊因素的产生,并在马匹受惊后与原告同乘的马倌亦未采取有效措施驾驭马匹,最终导致原告从马匹上摔落致伤,因此被告某景区违反应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伤残,其对原告坠马摔伤事故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景区与受害人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应属于无名合同。景区没有提示骑马的危险性,告知游客骑马应当注意的事项,景区马倌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40条和53条的规定,其中关于受害人损害的免责条款,免除动物受惊应承担的安全保障责任以及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不能免责。因此,那拉提景区依马匹受惊非其过错不能以此免责条款为依据,主张自己不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尽管景区为骑马游客配备马倌,看似为游客安全提供保障,实则因马匹的原因不能免除其责任,虽然事发后及时施救。但是否足以说明那拉提景区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这本案最关键的争议点。景区内马匹应视为危险性动物,游客的安全有赖于景区的管理,马匹的危险性是游客所不能预见和控制的,仅靠游客自己是不足以认知危险的发生。出现一些意外事件也是游客不能控制的。就面临这些危险。而景区对这些潜在的危险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听之任之,仅靠提示和难以及时的施救当然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可见,景区在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本身就有过错。因此,景区虽已尽到一定的提示和马倌的辅助和施救义务,但它并无完全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职责,其应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再次,某景区的责任承担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根据《责任法》第78条规定,这是附带“但书”的关于饲养动物(指“家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侵权责任如何确定的一般性规则,它所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其采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换句话说,第78条为一般性规定,而第81条为特别性规定。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应适用第81条规定。但第81条规定有其不合理之处,家养动物致损尚须适用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管理者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责任对游客的安全保障是有利的。立法的目的有一定的合理性,重在保护人身安全。
最后,受害人的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受害人没有且不存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极度危险的情况下违规的行为,显然主观上没有有重大过错,应对其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因受害人本身没有重大过错,在认定景区的责任时,不存在可以予以减轻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把动物损害责任,明确规定为过错推定原则。具体到该案件,首先推定景区具有过错,如果景区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但是如何判断“尽到管理职责”,在实践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按照常理,游客基于常识在景区骑马,应该不至于擅自以身试险。在本事件中,原告并没有将自身置于危险之地,其本身不存在重大过错,对于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景区作为管理方,对有些特殊情况考虑得不够,在安全管理上缺乏有效力度。动物凶猛,野性不羁。对景区来说,它的安全管理责任应该大于普通的景区。对安全的保障义务不应仅仅是制度上的警示和安全提醒,而是在安全设施防范上采取更为充分的防护保护措施,在本案件中,景区的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景区在这个事件中到底有没有过错,经法院审理调查结论非常清楚。
本次事故发生后,景区的管理人员没有及时出现在现场并阻止危害发生,已构成持续性过错,而且未能尽到对入园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游客遭受不幸的根本原因。作为遭受重伤的游客,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请求景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游客因本次伤害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等都有权向景区在其责任范围内主张赔偿。
【结语和建议】
该案有一定的典型性。近年来,旅游景区伤害案件频发,景区作为服务的提供者、管理者,应对进入景区游客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负责,该案和另一景区老虎伤人事件极为相似。据该景区牧民反应,该景区每年都有游客受伤事件,游客大都来自全国各地,受伤救治及索赔都很困难,有的游客由于法律意识不强,证据丢失,给诉讼索赔造成一定困难。作为景区应该负起法律责任,加强管理,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通过该案,希望游客在旅游娱乐的同时,注意安全隐患,加强防范意识,同时,景区应当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在确保人身安全的前提下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务,不要让娱乐休闲活动变成生命冒险活动,让悲剧不再重演,让生命多一份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