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怀化乙公司参与怀化甲公司诉其不当得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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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HNYLGLD154391367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26日,怀化某甲公司先后3次向怀化某乙公司转账2400万元,同日下午16时许,某乙公司向两公司的共同关联公司长沙某丙公司转账2400万元。2012年7月27日,某丙公司向另外一家关联公司长沙某丁公司转账2400万元。届时,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罗某虎,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罗某松,且上述四家公司在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共同持股的股东和工作人员。
2012年11月25日,长沙某戊合伙企业(甲方)、某丙公司(乙方)、某乙公司(丁方)、罗某松、罗某虎与罗某军等人签订《投资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丁方增加注册资本不超过25000万元,甲方可视资金募集情况分期对丁方进行增资,增资完成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不超过30000万元......”
2015年10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往来账项核对函》,说明:“特将与贵公司的往来账务列示如下,请核对。下列数字如与尊户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相符无误’处盖章;如有不符,则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并将回执寄回我公司,其他应收款:截止日期2015年9月30日,贵公司欠2400万元,款项内容为往来款。”落款处加盖某甲公司财务专用章,某乙公司在“数据相符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
2017年10月16年,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受某甲公司的委托,向某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欠款2400万元。
2017年12月26日,某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乙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400万及资金占有费,某乙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进行诉讼。法院以某甲公司未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为由,认定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关系,经法院释明,某甲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随后,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
【代理意见】
作为本案被告某乙公司的代理人,我认为,本系列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不当得利关系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具体而言,包括:(1)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2400万元是否存在“法律依据”;(3)《往来账项核对函》是否构成对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
一、涉案2400万元并非某甲公司出借给某乙公司的款项,某甲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
民间借贷成立需同时满足“借款合意”以及“款项交付”两个条件,仅有款项交付不足认定存在民间借贷行为。
某甲公司未提供借款协议、借条等用以证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借款的书面证据。
本案涉及金额高达2400万元,该金额对于绝大多数企业而言都属于一笔巨款,将其出借必然会极其谨慎。从日常生活经验看,出借人一定会要求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或者由借款人出具借条,以明确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基本事项,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这些证据。某甲公司声称双方之间是口头达成的借款协议,但是,一方面,某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面,该说法完全不能成立:第一,如此大金额借款仅靠口头约定有悖常理;第二,对于法官所询问的双方之间到底是谁与谁达成的口头协议,在哪里达成的口头等问题,某甲公司根本回答不上;第三,某甲公司对借款用途的陈述前后矛盾。某甲公司在其提供的证据《借款本息归还联络函》中称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房地项目工程建设及拆迁补偿工作等”,但在法庭上声称借款目的是用于资金周转,前后不一,足见其陈述不实。
某甲公司提交的《往来账项核对函》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
虽然某甲公司提交的《往来账项核对函》记载某乙公司欠款2400万元,但该项记载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是基于借贷关系产生2400万元欠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产生的原因不仅包括合同行为,还包括侵权行为、无因管理行为和不当得利行为等,《往来账项核对函》仅记载某乙公司欠2400万元,但并未载明欠款的原因到底是什么,故某甲公司仅凭《往来账项核对函》不足以充分证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借款2400万元的事实。
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记账凭证》能够证实2400万元并非借款。
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记账凭证》显示,涉案2400万元被登记为“其他应付款”的“借方金额”,根据会计准则,如此记载表明2400万元属于某甲公司应当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而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所负债务。
某甲公司未进行债权申报也能从侧面证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并不享有2400万元债权。
2016年12月,某乙公司新老股东更替时,为了查实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在《湖南日报》等报刊上刊登了《债权申报通知书》,各债权人知悉后陆续进行了债权申报,唯独某甲公司没有申报,而某乙公司时任总经理同时担任某甲公司总经理,《债权申报通知书》系经其审批登报,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没有申报债权唯一能够解释的原因是其对某乙公司并不享有债权。
两份审计报告能够证实2400万元并非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所借款项。
2012年8月份,某乙公司某股东入股某乙公司之前曾对某乙公司进行审计,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并未显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负有2400万元债务,甚至连2400万元都没有体现。2017年3月,另一会计师事务所受某甲公司委托,出具了审计报告,该份审计报告亦未显示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2400万元债权。众所周知,法律对审计报告的最基本要求是客观真实完整,作为一种记载原,某乙公司当时财务状况的客观依据,审计报告具有很高的证明力,特别是某甲公司自行委托审计机构所作的审计报告,则更加具有说服力。
二、某甲公司主张转账给某乙公司的24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并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本案并不满足前述构成要件:
某乙公司并未获得不当利益。
从本案证据看,某甲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将2400万元款项汇入某乙公司银行账户,某乙公司收款后即于当日将款项转给了丙公司,次日丙公司便将所收取的2400万元全部转给丁公司,而转款时上述四家企业属于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相同。从资金流动频繁程度以及四家企业的关联关系来看,上述转款行为属于在实际控制人安排之下的有计划的资金调度行为,资金的流出方为某甲公司,流入方为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仅仅是在实际控制人的安排下提供了资金流通“管道”-银行账户,资金流经某乙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属于一种过账行为,某乙公司并未在资金流经时获得任何利益。
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存在“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在交易用途一栏登记为“往来”,其提交的《往来账项核对函》在款项内容一栏中登记为“往来款”,其提交的《记账凭证》摘要一栏登记为“乙公司往来”,总账科目借方一栏登记为“其他应付款”,可见,某甲公司的转款行为具有充足的依据。值得一提的是,涉案2400万元在《记账凭证》一栏被登记为“其他应付款”的“借方金额”,根据会计准则,如此记载所体现的涵义为该2400万元属于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二者之间不会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转款行为属于资金调度行为。
两份审计报告能够证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并不享有2400万元债权。2012年8月份,某乙公司某股东入股某乙公司之前曾对某乙公司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并未显示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2400万元债权。2017年3月,另一会计师事务所受某甲公司委托,出具了审计报告,该份审计报告亦未显示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2400万元债权。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由于某乙公司并未从转款行为中获得不当利益,且转款行为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2400万元对某乙公司而言并不属于不当得利。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于款项性质,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属于借款,亦即按其理解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在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申言之,本案贵院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是错误的,应当依法进行纠正。
三、无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的转账行为如何定性,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2400万元的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当日即应当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及对方当事人,诉讼开始起算。《往来账项核对函》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与转款行为相距3年多时间,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往来账项核对函》虽然加盖了某乙公司的财务印章,但核对函内容中既无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催收款项的意思表示,也无某乙公司同意归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依据(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规定,《往来账项核对函》加盖某乙公司财务印章的行为不应当视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故,即便2400万元属于借款或者不当得利,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第一次民间借贷纠纷之诉中,法院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裁定驳回某甲公司起诉;第二次不当得利纠纷之诉中,法院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是否达成借款合意,双方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及双方往来账项核对函,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经法院释明后某甲公司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补强。且经查明,本案争议的2400万元于2012年7月26日从某甲公司账户转入某乙公司账户,同日,从某乙公司账户转出2400万元至某丙公司账户,第二天,从某丙公司账户又转出2400万元至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属于关联公司,被告称原告转款的2400万元属于罗某虎、罗某松兄弟控制的各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调配行为,并非双方之间的借款。庭审中,双方亦认可原、被告公司及丙公司、丁公司属于关联公司。现有证据表明,大额款项在关联公司之间无正当理由流动,从公司法的角度而言,其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经法院释明后,某甲公司坚持认为本案应以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亦明确不同意追加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参与诉讼,故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
某甲公司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再次起诉一案,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不当得利纠纷中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到底是由某甲公司承担还是某乙公司承担;《往来账项核对函》的签收是否是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首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四公司在2012年7月26日存在部分股东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工作人员相同、互相持股等事实。四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7月27日由某甲公司开始向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连续转账2400万元,转账完成后,长沙戊合伙企业于2012年11月25日出资25000万元对被告增资,持有被告83%股权,并签订了《投资框架协议》协议中约定某乙公司的印章使用需填写公司审批单,且经长沙己公司授权代表及法定代表人审核后才能使用,但《往来账项核对函》上的盖章并没通过改流程审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对于该条文中“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承担,通说认为:因“没有法律根据”系消极事实,由某乙公司承担“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更为妥当。联系本案,本案案由系不当得利纠纷,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2400万元,可排除系某甲公司错误转账。某乙公司主张转账行为系各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调配行为,虽无充分证据证明,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四公司在两日内承前启后连续向下一公司划转同一数额2400万元,从一般经验法则判断:不是巧合,而是出于某个意图协调下的四公司互相配合的行为,四公司转账行为即证明事先有约定,只是目前对该约定的内容无证据证明,即可能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在肯定有约定但无证据证明约定具体内容的情形下,应视为某乙公司已就“有法律依据”进行了举证,“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此时应转由某甲公司承担。同时,如果单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的转账行为考查,某乙公司接受2400万元当然获得了利益,但是从四公司系在某个意图协调下互相配合约转暖行为的角度考查,该2400万元最终的占有者为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并未取得该利益,因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向某乙公司转账“没有法律根据”及某乙公司获得了不当利益,故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法院认定被告主张该2400万元如构成不当得利,其诉讼时效己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金额为2400万元,数额巨大,如果该款确系某乙公司不当获得,某甲公司应在较短时间内发现,但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出于何种原因迟至三年后即2015年10月26日才向某乙公司发出《往来账项核对函》,要求某乙公司确认该欠款。如前所述,《往来账项核对函》无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无盖章人签名,本院未予采信。审查其内容,函中有确认某乙公司欠某甲公司2400万元的意思表示,但无催收的意思表示,某乙公司也未承诺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中指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根据上述法条及司法实践。故本案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某乙公司的时效主张,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不当得利纠纷否作为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请求权基础?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有损失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对于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的事实并不难证明,关键在于利益取得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本系列案中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2400万元的事实,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后因缺乏借款合意的证据被法院驳回起诉。后又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向法院提起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因为某甲公司的转账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某乙公司否认该款为借款,本案也不具备适用不当得利的基础。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它并非另加于其他民法制度上的负有平衡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
债务人签收《往来账项核对函》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
“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本案中,2015年10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往来账项核对函》,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只有确认欠款的意思表示,同时某乙公司并没有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因此,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往来账项核对函》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程序性和实体性争议问题。在《民法》未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如何认定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关于“无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的划分和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如何进行重新确认这两个问题,既关系到私法精神的贯彻,也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