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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欧某某减刑案

  • 案例时间:2018-09-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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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DJYJX1537173033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欧某某,男,1968年7月27日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2017年8月10日因走私普通货物罪经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11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止,于2017年9月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没有发生变动情况。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6月19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山东省临沂监狱三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欧某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欧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欧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力所能及的劳动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服刑以来获得一次表扬奖励。关于欧某某犯罪涉及偷逃的税款一事,三监区就掌握的情况进行了认真研究:判决书判项中明确“偷逃的税款人民币四百七十九万七百八十八元零五分予以追缴”,判决书第23页写明:“所在的公司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欧某某判决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属于“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的规定。三监区集体会议认为,欧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建议依法对欧某某提请减刑二个月。

三监区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欧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经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沟通,核实了欧某某判项中税款已经积极退缴的事实。同时,欧某某属于“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对于此类罪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为进一步明确标准,严格规范执法,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与临沂监狱召开联席会议,结合执法实际,明确“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当执行九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减刑最高幅度一般不超过二个月。”根据此联席会议精神,同意监区提请减刑二个月的建议。

2018年7月12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监检察官列席会议。评审委员会认为欧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作出同意欧某某提请减刑二个月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内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移送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罪犯欧某某符合提请减刑条件,未发现减刑建议不当”。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提请欧某某减刑二个月的评审意见连同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8年7月23日,监狱长办公会对欧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欧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欧某某减刑二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8月24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欧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结合法院的办案时间要求以及该犯的刑期结构,依法裁定对欧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九天,刑期至2018年8月24日止。

对于“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依法通过联席会议的方式与法检部门形成适当从宽的减刑办理方案,符合最高法有关规范办理罪犯减刑案件的精神,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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