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公司与郑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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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HNYLGLD154391346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8年3月29日,原告某公司司机夏某某搭载被告乘客郑某某,郑某某下车时未注意安全,车门与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车主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已垫付所有医药费并向死者家属支付所有的赔偿款68万元,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员为主要责任,乘客郑某某为次要责任。原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多次找郑某某协商,但郑某某不愿意承担责任,原告不得已向保险公司以及郑某某追偿,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以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一、关于郑某某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问题。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乘客郑某某和驾驶员夏某某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能够确定责任的大小,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机动车与乘客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具体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我们可以参考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8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湖南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8条规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上述规定对非机动车一方、行人作出了保护性倾斜。从以上规定,可以推断若是机动车一方与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的的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应按70%与30%予以承担。
在本案中,根据某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客郑某某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郑某某既不是驾驶员,也不是行人,但郑某某属于机动车上的人员,应当参考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夏某某、某公司、任某(死者家属之女)签订的某某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效力问题及是否应当采纳。
上述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的规定。协议中并没有确定保险公司以及乘车郑某某的赔偿份额,赔偿数额没有超出实际损失,没有损害郑某某、保险公司的实体利益,应当予以采纳。
三、死者任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证据显示,死者任某某的电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没有证据显示任某某有超速或者酒驾。任某某未持有电动车驾驶证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任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计支付某公司人民币498807.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人民币112000元;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述如下:
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各方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死者任某某行走在机动车道、车速过快及涉嫌酒驾,也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依据被告郑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公安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事发视频。以上证据显示,死者任某某事发时驾驶电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关于其电动车事发车速及是否酒驾,交警部门对此没有记载。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出租车司机夏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按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方;乘客郑某某下车开启车门确保安全不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第三项“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方;死者任某某事发时驾驶电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及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任某某存在过错,因此,因此任某某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本院依法将其作为定案证据采纳。
关于各方责任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出租车司机夏某某实施的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侵权行为,乘客郑某某实施的下车开启车门确保安全不够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电动车车主任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依照上述侵权责任法规定,两名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按份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夏某某作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理应遵守停车的相关规定,如果夏某某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没有在车辆右侧预留行人及非机动车辆通行的足够空间,则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可以避免。夏某某违规停车的行为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郑某某作为车辆乘坐人,无论车辆驾驶人是否提醒下车时注意安全,其均负有仔细观察,谨慎开门下车的义务,则本起交通事故可避免。郑某某未尽到谨慎义务开门的行为也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夏某某作为出租车驾驶员,相较于作为乘客的郑某某而言,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也具有更强的控制能力,两者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夏某某的过错程序更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夏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郑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
二、关于夏某某、某公司、任某(死者任某某之女)签订的某某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效力问题及是否应当采纳。
上述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协议中夏某某、某公司作为赔偿协议主体,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1条明确了“所有费用68万元”,“先行赔付”,确定了受害者家属的所有经济损失为68万元,某公司,夏某某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先行赔付所有费用,协议中没有确定郑某某、保险公司为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份额、金额,且经本院审核受害人的损失为701412.95元,协议达成的赔偿金额68万元没有超过实际损失,没有损害郑某某、保险公司的实体权利,因此,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三、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中出现两个法律关系,某公司与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某公司与郑某某系返还财物法律关系,但以上两个法律关系均基于一个法律前提,即某公司与受害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了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长沙市出租车有限公司与郑某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健康、生命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701412.95,原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金额68万元,没有超出实际损失,原告主张6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辩称其已垫付医药费3129.39元,由于其提交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付相关费用,其系支付给被害人,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夏某某,郑某某两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夏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郑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自愿承担夏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该部分由承担保险理赔限额内支付给投保人某公司。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责险医药费项下的非医保用药的15%以及免赔部分由投保人某公司自行承担,由于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在赔偿受害人家属全部的经济损失后,就其先行垫付的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有权按照责任比例向另一名侵权人郑某某索赔。经计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某公司12万元,剩余56万元,按照8:2比例,某公司承担44.8万元,郑某某承担11.2万元。因此,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2343.8元以及免赔部分66848.4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还应支付某公司378807.8元,郑某某支付某公司11.2万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某公司和郑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一审法院对几个争议焦点进行详细地分析。充分说明了驾驶员夏某某、乘客郑某某之间的责任比例以及电动车车主任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等问题。夏某某,郑某某两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夏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郑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公平公正。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自愿承担夏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该部分由承担保险理赔限额内支付给投保人某公司。
【结语和建议】
某公司基于对驾驶员负责,安抚家属情绪的角度出发,积极处理了此次交通事故,垫付了所有的医药费以及赔偿款,这种负责任、有担当的精神值得提倡。
夏某某作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理应遵守停车的相关规定,如果夏某某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在车辆右侧预留行人及非机动车辆通行的足够空间,则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可以避免。夏某某违规停车的行为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郑某某作为车辆乘坐人,无论车辆驾驶人是否提醒下车时注意安全,其均负有仔细观察,谨慎开门下车的义务,则本起交通事故可避免。乘客下车致人伤,致人死的事故时有发生,但是真正起诉至法院,向乘客追偿的案例却不多。本案例具有典型的教育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