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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穆某某减刑案

  • 案例时间:2018-10-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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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JYJX1536904473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穆某某,男,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人,高中文化,住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德黑兰卡拉奇。穆某某2008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二中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附加驱逐出境。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8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高刑终字第6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无期徒刑起刑日期为2009年8月4日。2009年10月15日调入北京市天河监狱收监,当日调入北京市第二监狱服刑改造。

2011年11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31年2月10日止,原判附加刑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驱逐出境不变;2012年12月20日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30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附加驱逐出境不变。
【案件办理过程】

北京市第二监狱二监区在2018年5月9日召开监区提请减刑集体评议会,监区拟对穆某某建议减刑。监区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和穆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穆某某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考核期内该犯累计获得四个表扬奖励。未发现该犯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及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奖励和减刑等行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关于对被执行人穆某某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说明》:经查,被执行人穆某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北京市减刑工作规定》,穆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穆某某因犯抢劫罪原判无期徒刑,属于暴力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且穆某某财产性判项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未缴纳,应从严掌握,监区依法拟建议对穆某某提请减刑三个月。

二监区在会后将穆某某的减刑材料报送刑罚执行科。刑罚执行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和规定对穆某某的获奖励情况、起始时间、减刑间隔、减刑幅度、一贯表现进行审核。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穆某某符合减刑条件,穆某某因犯抢劫罪原判无期徒刑,属暴力性犯罪判处无期徒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从严掌握,且穆某某财产性判项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未缴纳,因此穆某某减刑幅度在减刑幅度为三个月,监区依法拟建议对穆某某提请减刑三个月在适用条款和减刑幅度准确,同意监区建议减刑意见,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8年5月24日监狱召开提请减刑假释评审会,对穆某某减刑案件进行评审,通过了对穆某某的建议减刑意见,驻监检察室检察官列席会议,未提出不同意见。会后监狱按照规定在监区和监狱候见室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监狱警察或者罪犯及其亲属对公示内容未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

2018年6月20日监狱召开监狱长办公会,对穆某某的减刑案件进行审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法发(2016)23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九条,通过了对穆某某建议减刑三个月的意见。2018年6月21日监狱将该犯减刑案卷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及案卷材料抄送至北京市刑事执行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7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穆某某减刑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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