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原告宋某诉周某和新疆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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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HBLGLD154391320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31日,宋某与周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宋某对某工程楼的主体模版工程提供劳务。新疆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简称工程劳务公司)为该工程的劳务承包方,周某为该公司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宋某找到多名工友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劳务,工程已完工并经过验收,但周某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拒不支付剩余劳务费,宋某多次向周某、工程劳务公司催要,对方拒不支付。宋某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工程劳务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8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530元。
【代理意见】
原告代理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1.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周某将某工程楼主体模板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2016年8月20日经过被告方验收合格,第一被告周某确认剩余工程价款为48840元,该事实经过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答辩应当是无异议的,原告认可第一被告于开庭前支付了5000元。
2.根据庭审查明,第二被告将该工程65号楼主体工程发包给杨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该工程是由原告代领工人实际施工的,并于2016年5月完工。杨某和两被告都是认可的。杨某也确认由被告周某付了40000元后还拖欠原告工程款2万多,因此,原告出示的杨某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虽为打印件,但能够与杨某的证言相互吻合,可以确认65号楼工程款拖欠数额为23934元。
3.庭审中,原告方的证人刘某、王某都能够证明该工程6号楼主体工程劳务是由原告带领工人实际施工,并于2016年5月完工。第二被告将该工程6号楼主体工程劳务发包给官某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老宋木工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确认的欠款数额87271元是真实有效的,应当予以认定。
4.根据庭审中原告方证人刘某可以证明,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中有8020元并没有计算在结算单中,被告方对此也没有否认,该金额也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上述规定,庭审中查明,杨某与官某某不具有用工资质。本案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违法将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杨某与官某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已经竣工验收,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为168065元(扣除被告周某已付的5000元)。
二、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从工程完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新2801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判令: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支付原告宋某劳动报酬168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530元,合计176595元。
被告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对上述支付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98.65元,由周某、工程劳务公司承担。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权获取劳动报酬。原告为被告周某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周某欠原告工资款1680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某应当按承诺及时支付原告报酬,其拖欠原告工资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从工程完工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为8530元。
被告周某称已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了原告,且只与原告签订的是7号楼的劳务合同,原告也向被告写了7号楼第一层至第六层保证在32天完工的保证书,但是施工期限超了12天,原告违约在先,反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赔偿的辩解,从被告提供的施工日志并不能证实是因为原告的过错而延误完工,且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原告违约在先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庭审中查明,被告工程劳务公司虽与被告周某、案外人杨某、官某口头签订合同,被告周某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企业,违法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某、案外人杨某、官某,应当对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工程劳务公司辩称其无法确定与原告有劳务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评析】
本案的难点为:
1.原告宋某手中的证据大多数为复印件,只有与被告周某签订的劳务合同有原件,复印件证据的效力较弱且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
2.被告周某只向原告宋某出具了一份决算单,金额只有48840元,并且原告进行了确认。另外两份主要确认欠款金额的证据都是案外人出具的并且为复印件,且被告周某及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都予以了否认。
3.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中有8020元没有进行结算,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
4.被告周某否认自己为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也否认为公司员工身份。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
针对以上问题本代理人前期进行了充分的准备。接到我所将本案指派由我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后,我立即联系了原告本人,办理了委托手续,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记录了与原告的谈话笔录,告知其法院诉讼的程序及案件风险,并向原告列举了需要准备的证据清单。原告根据我提供的需准备的证据清单进行了准备,但只找到了一份与被告周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和一份48840元的结算单,还有与案外人杨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再无其他的证据。代理人积极与原告宋某沟通,商量办法如何向案外人杨某及案外人官某某寻找证据,最终在立案后原告宋某与案外人杨某、官某某进行了确认,出具了决算单,但是原件全部由案外人保留,只有拍取的照片。本代理人只能通过补强证据进行佐证,要求原告的工友能够出庭作证,并向证人做了证言笔录。对于被告周某与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本代理人亲自到工程现场取证,拍摄了工程大门口及办公室的照片,用以双方的关系。
准备好以上材料后,完成了起诉状的起草及立案工作。立案后本代理人搜索了类似的案例及法律规定,进行了相关类似的案例汇编及适用法律汇编。根据证据制作了涉案劳务承包、分包示例图,在庭审中向主审法官提交,让主审法官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一目了然。
法院作出判决后,本代理人与被告方代理人及被告周某进行了联系做工作,告知原告的辛苦、工友们向原告索要工资时原告的无奈以及原告爱人病重的情况,最终被告方未上诉,并且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劳动报酬。仅剩余4000元未支付,原告宋某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结语和建议】
农民工索要劳动报酬的案件,相对于用工方,农民工是出于弱势的一方,且他们法律意识、证据意识欠缺,在遇到诉讼时是比较被动的一方,需要代理人积极进行沟通、引导,寻找多方面的证据,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遇到类似的案件,代理律师一定要认真、仔细,详细的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制作谈话笔录,引导委托人寻找证据、固定证据,及时与主审法官沟通,必要的时候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如有必要可以制作示意图更好的向法官讲明案情,全力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并且向委托人做普法工作。农民工索要劳动报酬的案件,相对于用工方,农民工是出于弱势的一方,且他们法律意识、证据意识欠缺,在遇到诉讼时是比较被动的一方,需要代理人积极进行沟通、引导,寻找多方面的证据,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