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法制工作

服刑人员罗某减刑案

  • 案例时间:2019-02-11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GXJYJX1535447037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罗某,男,1987年5月生,初中文化,捕前职业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罗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6年5月1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2月30日交付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现更名为西江监狱)执行刑罚。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6年5月28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8年5月10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7月17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江监狱严格按照减刑法定条件、程序办理罗某减刑案件,由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会议审核,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一)分监区召开警察会议进行集体研究

2018年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江监狱六监区一分监区根据司法部关于《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罗某提请减刑案。经查,罗某上一次减刑裁定送达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间隔时间已达到一年六个月以上,达到法定的减刑间隔时间;罗某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为2015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止,累计获得奖励分127.98分。

经查明,罗某未履行生效裁判确认的财产性判项为罚金四千元,但该服刑人员提供了家庭经济困难的相关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和第七条之规定,罗某犯绑架罪(原判十年以上)、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对该服刑人员的减刑幅度应该从严掌握。经分监区警察集体研究认为,罗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条件,但应依法从严掌握减刑幅度,建议提请罗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报监区长办公会审核。

(二)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

2018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江监狱六监区召开监区长办公会,对一分监区提请罗某减刑案件进行审核,认为罗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案件材料齐全、完备、规范,同意一分监区集体研究意见,并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三)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

2018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江监狱刑罚执行科对六监区报送的罗某减刑案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监区认定罗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罗某犯绑架罪(原判十年以上)、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属于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的对象,同意监区提请罗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四)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8年 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江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对罗某提请减刑案件进行评审,并向列席会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驻监检察官征求意见。经讨论,一致认为罗某犯绑架罪(原判十年以上)、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应依法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和第七条之规定,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二个月,作出同意提请罗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评审意见,并按规定将罗某提请减刑名单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五个工作日(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服刑人员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2018年4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书,同意监狱给予罗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征求意见后,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审定。

(五)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2018年4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江监狱召开监狱长办公会,对罗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罗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在监狱减刑、假释评审会公示期间没有警察或者服刑人员提出异议,作出提请罗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5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桂08刑更6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罗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7月17日止。

本案中罗某在作案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致使被害人伤残,其手段残忍,社会危害大,且罗某因绑架罪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主观恶性较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应依法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确保改造效果。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