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莫某某减刑案
- 案例时间:2019-02-1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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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XJYJX1535447253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莫某某,男,1974年12月出生,小学文化,捕前系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以(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1月5日交付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执行刑罚。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1月30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严格按照减刑法定条件、程序办理莫某某减刑案件,由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会议审核,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一)分监区召开警察会议进行集体研究
2018年2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四监区三分监区根据司法部关于《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召开会议,集体研究莫某某提请减刑案。经查,莫某某判决执行之日为2016年1月5日,原判刑期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减刑起始时间已达到一年六个月以上,符合法律规定。莫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6年3月至2017年11月,累计获得奖励分93.75分,2016年度获得监狱表扬,积极履行生效裁判确认的财产性判项,与其他同案犯共同赔偿被害人21318元,确有悔改表现。经分监区警察集体研究认为,莫某某符合提请减刑条件,财产性判项履行完毕,该服刑人员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从严把握减刑的罪犯,建议提请莫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并报监区长办公会审核。
(二)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
2018年2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四监区召开监区长办公会,对三分监区提请莫某某减刑案件进行审核,认为莫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案件材料齐全、完备、规范,同意三分监区集体研究意见,并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三)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
2018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刑罚执行科对四监区报送的莫某某减刑案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莫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其他同案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21318元,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后,改造表现较好,监区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该服刑人员罪不属于从严掌握减刑的罪犯,同意监区提请莫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四)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8年 4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莫某某提请减刑案件进行评审。经讨论,一致认为该服刑人员积极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不属于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的服刑人员,减刑起始时间符合规定,确有悔改表现。作出同意提请莫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评审意见,并按规定将莫某某提请减刑名单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五个工作日(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服刑人员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2018年4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派驻钦州监狱检察室出具检察意见书:“莫某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呈报减刑”。征求意见后,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审定。
(五)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2018年4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召开监狱长办公会,对莫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莫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在监狱减刑、假释评审会公示期间没有警察或者服刑人员提出异议,作出提请莫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5月1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莫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莫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