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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李某诉某市政总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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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HNYLGLD154391255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1日市政总公司与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管采购合同》,由市政总公司向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购买钢筋混凝土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卸货责任由供货方承担。李某系货运司机,2016年4月27日上午,李某从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送到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位于晋源区西寨村的工地后,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安排人员和挖机进行卸货,在卸货的过程中,李某帮助上车卸货,被脱落的水泥管砸伤颈、背部。当日,李某前往山西大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市政公司垫付医疗费710701.46元。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代理意见】

作为李某委托的代理律师,我们认为:

本案系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义务帮工行为以及各项费用的认定。

一、李某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

首先,虽然市政总公司与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管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卸货责任由供货方承担,但市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某系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派的卸货人员。事实上在本案事发现场卸货的是市政总公司第一项目部安排的人员和设备。

其次,关于李某受伤的经过,李某称系因市政总公司的卸货人员不足,应市政公司的要求上车帮忙挂钢丝绳的过程中被脱落砼管砸伤的,市政公司项目部辩称系李某嫌卸管速度慢、自行上车且不听劝阻撬动混凝土管,导致砼管吊装过程中钢丝绳脱落、砼管碰到李某受伤。故,可以确认李某在事发现场参与卸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但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李某上车参与卸货的行为予以了明确拒绝和有效制止。

二、经鉴定李某构成九级伤残,应结合相应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人伤司鉴中心[2016]司鉴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构成九级伤残。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60231.2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16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1民终351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李某有无卸货义务;二是赔偿主体、赔偿金额。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李某有卸货义务,市政公司无证据证明明确拒绝帮工。。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没有合法手续,不能作为适格主体,赔偿责任应由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具体赔偿项目、数额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为依据进行计算。

【案例评析】

李某的行为属于帮工行为,还是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伤?

李某系在卸货的过程中被 砼管砸伤,砼管系其卸货的对象,且李某本身没有卸货义务,市政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拒绝帮工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义务帮工行为的认定以及发生人身伤害时赔偿项目、标准。

作为卸货方,对于砼管等体积大、沉重的危险物品,应采用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并为卸货人员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具,以维护他人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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