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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王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案例

  • 案例时间:2018-09-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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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NXJYJX1535444141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王某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文盲,宁夏红寺堡人,捕前家住宁夏吴忠市。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以(2015)吴红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2015年12月29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案件办理过程】

该服刑人员自分配到吴忠监狱服刑改造以来,一直在一监区从事服装生产加工工种,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生产劳动中能够听从命令,服从安排,认真完成劳动任务,患病期间积极配合治疗,态度端正,现实改造表现良好。后因病多次到吴忠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就诊。2017年7月21日因病情严重,监狱将王某某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于2017年8月3日下达了病危通知书,认为王某某随时有大出血的可能,危及生命。2017年8月4日,吴忠市人民医院出具罪犯病情诊断书,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门脉高压症、上消化道出血、腹水、脾亢等病。

因该服刑人员确诊为肝硬化失代偿期、门脉高压症、上消化道出血、腹水、脾亢等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经监狱审核,同意对该服刑人员提请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8月4日,监狱委托红寺堡区司法局对王某某实施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8月10日,红寺堡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矫正。王某某的保证人系其父亲王某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人身自由未受限制,有固定住处,收入一般,能与王某某共同居住在红寺堡区,经审查具有保证人资格。

2017年8月14日,监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刑罚执行科科务会议审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会议评审,认为王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第五条第一款,《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王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

2017年8月14日,监狱长办公会议,认为王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第五条第一款,《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

2017年8月14日,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向宁夏监狱管理局出具《暂予监外执行提请检察意见书》,意见为:经审查,王某某经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患有肝硬化失代偿期、门脉高压症、上消化道出血、腹水、脾亢。我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下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你局批准对王某某暂予监外执行。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8月15日,宁夏监狱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认为该服刑人员所患疾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呈报程序符合《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吴忠监狱认为罪犯病情危重,随时有大出血的危险,按照应急程序提请,监狱评审委员会审议后不公示,待监狱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在监狱进行公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吴忠市红寺堡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为同意矫正;保证人王某甲符合保证人法定条件。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吴忠监狱呈报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王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同意吴忠监狱的呈报意见,批准王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监狱当日将王某某移交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并在监狱内进行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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