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范某某假释案
- 案例时间:2019-03-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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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NXJYJX1535443637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范某某,女,1971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宁夏盐池县人,文盲,农民,捕前住宁夏盐池县惠安堡镇南河东自然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07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以(2012)盐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09月12日止。该犯于2012年08月07日送宁夏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5年07月2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银刑执字第57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罪犯范某某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管服教,在思想上,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能够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落实好互监制度。遵守生活卫生制度,保持内务和个人卫生整洁。积极参加劳动,无论在哪个劳动岗位上都能够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熟练掌握劳动技能,认真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尊重教员,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三课”考试成绩良好。2015年04月至2017年07月计分期间,获得4个表扬奖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 23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宁高法[2017] 138号)三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罪犯范某某符合呈报假释条件。
罪犯范某某个人申请,监区提请和办理罪犯假释案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评估小组集体评估,做出书面评估意见:罪犯范某某“无再犯罪的危险”。 并将监区假释评估意见报送刑罚执行科,作为监狱提请和办理罪犯假释案件评估会议的评估依据。
经女子监狱刑罚执行科科务会议审查,狱政管理科、狱内侦查科、教育与劳动改造科、生活卫生科、心理矫治中心对该犯的改造状态、三课教育情况、生产劳动情况、生活卫生情况、心理测试情况以及拟假释罪犯是否有余漏罪、坦白检举等情节、数据分析得出的罪犯张某某适合假释的评估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关于对拟假释罪犯假释危险性评估的报告,评定为:假释后基本无危险罪犯。
监狱发函其户籍所在地盐池县司法局,对该犯的出监居住环境进行评估。司法局经调查,罪犯范某某在监狱服刑前与家庭成员及邻里相处和睦,有稳定居住地,家人对其假释后生活能有效监督,具备在辖区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司法局评估意见为:适合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根据盐池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监区于2017年11月7日召开监区长办公会议,邀请监狱纪检监察室人员参会,对该犯的假释建议集体合议,监区提请建议假释,并将假释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2017年11月09日监狱刑罚执行科科务会议审查建议该犯假释。2017年11月10日监狱评审委员会建议该犯假释。2017年11月10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罪犯范某某符合假释条件。于2017年11月10日在全狱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公示期间,全狱警察、职工、服刑人员,对罪犯范某某提请和办理假释案件没有异议。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11月17日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认为该犯符合假释条件,建议提请假释。2017年11月23日,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假释检察意见书意见为:经审查,罪犯范某某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假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对罪犯范某某假释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案件办理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以(2017)宁01刑更568号刑事裁定书认为,罪犯范某某自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罚至今,已执行六年余,超过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其亲属有固定住所,愿意积极配合社区进行监管,范某某本人也具有相应的从业技能,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关于对拟假释罪犯减刑危险性评估的报告,评定为:适合假释,出监后基本无危险罪犯,盐池县司法局也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罪犯范某某符合刑法规定的假释条件,可予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12月29日裁定:对罪犯范某某予以假释,假释的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