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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土地管理局参与连某诉其劳动人事争议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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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HNYLGLD154391227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连某于1968年参加工作,后于1988年调入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工作。90年代下海经商。2000年山西土地管理局与其他单位合并成为山西国土资源厅。2007年11月,连某因达到退休年龄要求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5月连某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连某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应继承山西土地局的权利义务,原告下海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事业编制过渡为公务员编制手续,原告脱钩及辞退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通知到原告。因此判决原告连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原告工资。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提起上诉,二审因事实认定不清,发还重审,重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决结果。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又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如下:

1、连某已调入山西土地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与上诉人不再有任何关系。

首先,连某认可自己已被调入信息中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中以及一审中曾经提交的《给张宝令局长的信》中均称,1996年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将其从地籍处调入信息中心。连某提交的《关于对连某人事档案的调查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了其已被调整到信息中心工作,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该情况说明,是由连某一审代理律师出具,可见,连某本人自始至终对自己在1997年9月以后调入到信息中心的事实是认可的。

其次,证据《省土地局公务员过渡工作中机关人员分流的报告》也证实1997年连某从省土地局地籍处分流到了信息中心。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9月12日签发的《省土地局公务员过渡工作中机关人员分流的报告》中,明确将地籍处干部连某等三人分流到信息中心。即连某至此已成为信息中心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再无关系。

被上诉人连某在一审中和今天开庭中一再表示他和信息中心只是挂靠关系,代理人对此不认同。《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第十条规定了党组讨论和决定本单位的重大问题有:(三)内部机构设置、职责、人员编制等事项;(四)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重要改革举措。我们认为连某作为共产党员、国家干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即对组织的决定,只能无条件执行,不存在本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问题。因此上述《分流报告》签发后,连某应当按照规定调入信息中心。

再有,1997年10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中显示呈报单位是信息中心。表明信息中心将连某的工资由四级五档调至了四级六档。该证据更加印证了连某已经被调入至信息中心这一事实。

2、信息中心是事业单位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提交了三份证据:《关于山西土地信息中心机构编制的批复》(晋编字(1993)5号)、《关于赋予山西省希望事业发展中心等事业单位法人代码的通知》和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信息中心的法人证书共同证明了信息中心成立于1993年,名称由最初的“山西省土地信息中心”变更为“山西省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最后更名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信息中心”,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与原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只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3、被上诉人连某以档案仍存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为由来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档案存放与形成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例如档案可存放在人才交流市场,但并不意味着是人才市场的员工。由于上诉人与信息中心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所有本单位和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单位,档案由上诉人人事处代为管理,即信息中心所有工作人员的档案现在都在上诉人的人事处代为管理,包括连某本人的档案。所以,即便档案存放于上诉人处,也不代表连某与上诉人由劳动关系。

因此,由于连某97年已从原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地籍处调入信息中心,而上诉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组建于2000年,故上诉人与连某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适用《劳动法》错误,二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劳动争议依法应于诉讼前先行仲裁,被上诉人前往劳动仲裁委先行仲裁,劳动仲裁委认为本案不属于其管辖范围,驳回了被上诉人的申请,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关系,不是一个单独的概念,是劳动关系与人事关系的合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六部分将案由分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关于“劳动争议”部分的案由分为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福利待遇纠纷。关于人事争议规定了辞职纠纷、辞退争议、聘用合同争议三种。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位“劳动争议”,而被上诉人连某请求的“确认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不在上述条文之内,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而一审法院适用《劳动法》判决双方构成劳动人事关系,更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上诉人是国家行政机关,1995年公务员改革之前,被上诉人的身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且双方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关系适用1993年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不适用之后颁布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与该两部法律相关的司法解释。

被上诉人对《山西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再次答复连某同志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有关问题的函》中,告知其对于不予办理退休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照1993年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申诉和控告。

代理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连某的诉讼请求不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范围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发退休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也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被上诉人连某因其自身原因不上班,不能依法取得劳动报酬,也并未缴纳养老保险中个人应承担的份额,导致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被上诉人连某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过错,不在上诉人一方,故被上诉人要求补发退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而且一审判决未明确上诉人应当按照何种标准、档次补发自2007年12月至今的退休工资,该份判决的此项不具有可执行性。

综上所述,连某于1997年调入山西土地信息中心,山西土地信息中心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连某与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连某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案的焦点是连某与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是否有工作关系,本案中,连某1988年至1993年11月在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工作,双方无异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认为1993年11月后,连某已与山西省土地管理局“脱钩”,双方没有工作更关系,但是,山西国土资源厅提供的证据,证明连某在97年已由山西土地管理局调整到了山西土地信息中心,并且,连某在起诉状和相关证据中,也陈述了上述事实,仅是在庭审时认定认为属于挂靠性质,当时并不知情。本院依据现有档案的证据材料,结果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在1997年9月后,连某与山西土地信息中心有工作关系。连某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据其与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有工作关系。

【案例评析】

本案中,证据材料涉及大量的90年代从中央至地方的文件,对这些文件的理解对本案有着重要的影响。本案中,一审、重审法院均判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败诉,我们在二审时代理,对相关文件按照时间顺序重新排列,并筛选出重要、关键性文件,同时结合文件产生的时代背景对文件内容进行剖析,从而证明连某的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已脱钩,不存在劳动关系。

【结语和建议】

民事诉讼中,证据非常重要。同样的证据,会因为顺序和证明内容的不同影响案件结果。律师在整理证据时,要有逻辑性,不是的简单的罗列或者按时间顺序排列,要在证明内容上下功夫,剖析证据本身内在的含义,同时重视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律师在解读证据时,要以法律背景为基础,结合社会背景,才能在案件中游刃有余,取得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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