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某某减刑案例
- 案例时间:2018-09-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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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ZJYJX1535009339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杨某某,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贵州省德江县人,捕前系无业。2013年8月12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间又因容留卖淫,于2016年7月27日被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以(2016)黔0626刑初21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6年10月17日投入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改造。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1月3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二监区一分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罪犯杨某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罪犯杨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杨某某自2016年10月17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其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监区一分监区集体会议认为,罪犯杨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杨某某提请减刑。2018年1月8日经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对杨某某提请减刑。
二监区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罪犯杨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罪犯杨某某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提请罪犯杨某某减刑三个月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罪犯杨某某符合提请减刑条件,未发现减刑建议不当,拟同意将案件交监狱办公会审核”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杨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杨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杨某某减刑三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2018年4月3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罪犯杨某某在前案所判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之规定,监狱对该犯呈报减刑不符合三年间隔期的条件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减刑、假释案件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罪犯杨某某裁定不予减刑。
裁定送达后,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筑地检执检纠减﹝2018﹞1号纠正不当减刑裁定意见书,认为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1刑更312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杨某某不予减刑不当,罪犯杨某某缓刑考验期间不属于刑罚执行期间。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缓刑是有条件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缓刑考验期限不是刑罚执行期限,不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特提出纠正意见。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6月28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缓刑是附条件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缓刑考验期不属于刑罚执行期间。罪犯杨某某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对其予以减刑。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裁定对罪犯杨某某不予减刑不当,予以纠正。最后,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减刑、假释案件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8)黔01刑更312号刑事裁定;二、对罪犯杨某某予以减刑十日(刑期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