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财产分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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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HNYLGLD154391174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李某某与张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内育有一女张某,现年5周岁。婚后,2012年,张某某父母出资购买了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的一处房产,办理房产证时直接登记在李某某、张某某两人名下,性质为共同共有。2013年购置了比亚迪牌轿车一部,登记在张某某名下,车牌号:晋AXXXXX。又因婚后双方的工作和收入都不稳定,李某某为满足家庭生活需要,不得已四处举债,离婚时尚欠信用卡债共计三万余元未还。2016年9月22日,双方共同签署了保证书,将两人共有的这套房屋归女儿张某所有。2016年9月29日,李某某、张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办理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内共同财产自行分割且双方无共同债务。双方离婚后,仍未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公共债务的承担达成共识,李某某于2017年5月诉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代理意见】
一、本案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和要求共同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有:
1、太原市万柏林区光华街住房一套:房地坐落:光华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FX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张某某共同共有。登记时间:2013年6月8日。建筑面积:47.65平方米。
2、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一部,登记车主:张某某,号牌号码:晋AXXXXX,登记日期:2014年7月10日,由张某某使用。
3、共同债务:原告李某某名下信用卡债务共计35349.75元。该笔债务产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婚姻期间被告张某某长期没有工作,收入不稳定,原告李某某虽然工作但收入微薄不足以承担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无奈下原告李某某只能通过预支信用卡里的钱来维持家庭生活需要,因此欠下大量信用卡债务。因此,无论是从该笔债务的产生时间还是资金用途来说,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二、上述房产及车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根据《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婚后所得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原则。在法律没有做明确规定的情况之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得的财产首先推定就是共同财产,所以推定共有应该是一般原则。
一、房屋
从购房时间来看,被告提供的《收据》证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父亲董XX出面缴纳了购房集资款四万元。也就是说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光华街X号X楼X号的房产原被告双方结婚两年后,也就是说该房产确是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
从该房屋购房款的资金来源来看,《收据》只能证明是被告父亲董XX出面缴纳了购房集资款首付四万元,不能证明该笔首付款的资金来源就是董XX,事实上该笔钱是被告张某某给其父亲让其去交钱的。另,《收据》载明的这四万块钱仅是首付,并不是全款,虽然从目前双方掌握的证据来看都不能证明购房余款的资金来源,但因是婚后支付的,可以推断该房屋购房余款也是双方共同承担的。也就是说,该房屋是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
从房屋权属登记来看,该房屋房产证上载明的登记时间是2013年6月8日,也就是婚姻存续期间。而且我国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根据物权法及相关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动产所有权人就是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就是原被告双方,那该房屋就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
另,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赠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了例外情形: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结合本案情况,就算假设该房屋是由被告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的,但该房屋在初次产权登记时就登记在两人名下,已经视为父母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
二、车辆
张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晋AXXXXX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购于2014年7月10日,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诉请分割有法可依,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上诉房产及车辆明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未予以分割,因此,原告在诉讼时效内诉请法院分割共同财产合法合理。
另,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确定的财产分割时要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及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请求法院在财产分割时充分考虑本案原告户籍地在外地,在太原没有稳定住所,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适当予以照顾,把房屋优先留给原告居住使用。
三、共同债务的承担:
本案诉请与被告分担的共同债务是原告李某某名下信用卡债务,共计35349.75元。
该笔债务产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婚姻期间被告张某某长期没有工作,收入不稳定,原告李某某虽然工作但收入微薄不足以承担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无奈下原告李某某只能通过预支信用卡里的钱来维持家庭生活需要,因此欠下大量信用卡债务。因此,无论是从该笔债务的产生时间还是资金用途来说,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因目前该笔债务已由李某某一人偿还,因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本应由他承担的部分。
四、《离婚协议》时间在后,已经变更了双方之前《保证书》里的约定,《保证书》无效,上诉财产及债务应按照《离婚协议》中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形,由人民法院判决分割。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提供的《保证书》的签订日期是2016年9月13日,《离婚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16年9月29日。《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部分双方约定“婚后财产自行分割”,与《保证书》内容相冲突,且双方均未按照《保证书》中的约定执行,也就是说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经变更、放弃了之前《保证书》中的约定。《离婚协议》是双方离婚登记前最终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共同遵守。
另外从形式上来看,《保证书》形式简单,没有记载个人身份信息、没有见证人、也没有明确排除《离婚协议》的效力。签订当时的真实情况不可知。而《离婚协议》实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民政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的,内容形式更加完整,证据效力更强。
五、请求法院基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判令所请
原被告双方从恋爱到结婚共同生活了七年之久,婚后养育了一个可爱的女儿,双方是有很深的感情基础的,都说子女是父母爱情的结晶,双方对女儿张某的宠爱也侧面证明了这点。到最后因为各种各样的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原本也不是双方希望看到的。但事已至此,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是出于对女儿张某的保护。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折价款8000元,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履行。
【案例评析】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房屋,双方在离婚前签订的保证书已经对财产归属达成一致,所以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某某不能反悔之前的约定,因此不能要求重新分割该房屋。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共同债务,因为双方在离婚登记时已经承认了婚内无共同债务,且不存在受欺诈、胁迫等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不能以后来又发现债务为由要求分担共同债务。
【结语和建议】
虽然离婚时原告李某某放弃了女儿的抚养权,但确是当时情况下的无奈之举,原告老家是外地的在太原举目无亲,没有房产居无定所,为维持生活还要要努力工作,根本没有条件独立抚养女儿,原告不想让女儿跟自己受苦。被告方面又坚持要孩子的抚养权不肯让步,孩子的奶奶也是真心对孩子好不会亏待孩子,再加上之前因为要离婚的事情被告亲属多次到家里到单位肆意打骂给原告造成了极深的心理恐惧,一想想尽快摆脱这段婚姻的阴影,原告才含泪答应把女儿的抚养权给被告。
目前双方离婚已近一年,原被告双方也都开始了新的生活,为方便探视、照顾女儿原告一直留在太原务工,被告张某某还是没有工作和收入,也有了准备再婚的对象,孩子奶奶年事已高有心无力,随着女儿渐渐长大,生活和教育需要更多的物质条件作为支撑,而以被告现在的状况并不能保证孩子有美好的未来。实际上,女儿现在的学费、衣服鞋子等生活用品基本上全都是原告用自己收入在每周探视孩子的时候给买的。
如果按照被告提供的《保证书》的约定,被告是女儿的法定代理人也和女儿生活在一起,被告马上有了新的家庭不一定能一心为女儿张某考虑,最后女儿得到房子所有权的可能性并不大。如果等到孩子成年懂事了以后再把房子过户给她,还有漫长的13年时间,这中间有太多变数谁也不知道,而且到时候原告也早已丧失了请求原告履行约定的诉讼时效,总的来说,出于保护孩子权益的考虑这种方案是不可行的。
而如果现在分割了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万一发生任何被告不能保障女儿生活、教育需要的情况下,原告就有一定的经济基础给女儿进行补充保障,甚至在被告组建新的家庭对女儿不好的情况下争取过来抚养权自己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