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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及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进行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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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AHLGLD154389081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一、单位行贿罪

2009年以来,被告单位信联集团公司为了在获取农机科技资金、顺利通过农机质量监理、申报国家推广目录方面得到省农机部门的关照,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给予山西省农机局副局长张某某、山西省农机质量监督管理站站长李某某好处费共计20.5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才送出20万元,公司其他人员送出5000元。

2009年以来,被告单位太原信联智翰公司为了在提高信联牌玉米机销量、获取农机购置补贴等方面得到山西省各级农机部门关照,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刘某才的要求和安排下,公司员工以支付营销费的方式,送给全省各级农机部门工作人员好处费共计732.95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送出46.1万元。

二、诈骗罪

2009年,太原信联智翰公司成为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机具定点经销商,根据规定其销售的补贴农具可领取国家补贴资金。在销售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的信联牌玉米机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才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在其安排、授意下,该公司以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为目的,违反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相关政策,采取农户免费购机、免费使用、给予好处费等方式,诱使农户在未发生真实购机业务的情况下,向农机部门办理虚假购置补贴手续,使该公司直接获得国家财政部门给予的农机购置补贴资金。2009年至2013年,太原信联智翰公司在全省范围内销售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的信联牌玉米收获机1348台,其中虚假销售750台,共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6759.66万元。被告人刘某、尤某忠、贺某峰、强某杰、卫某作为太原信联智翰公司销售经理,具体实施了太原信联智输公司虚假销售事宜。其中,被告人刘某虚假销售282台,涉及骗取国家补贴资金2292.8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晋中检公诉二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等犯诈骗罪、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月8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单位行贿罪,该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其犯有诈骗罪,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另外,被告人刘某具有从轻、减轻刑罚的情节。

首先,辩护人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不具有溯及力,不能适用于本案。

本案控辩双方实际并无争议的是:被告人刘某采取虚假销售玉米收获机的法式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的行为是以单位——太原市信联智翰现代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智翰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套取的补贴资金亦归单位所有,是典型的单位行为,但信联智翰公司与国家的相关政府部门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无法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信联智翰公司的刑事责任,也就无法依照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追究信联智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那么,2014年4月24日发布实施的《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是否能够适用于本案?成为是否能够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刑事责任的关键。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是我国1997年《刑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受何种刑法处罚必须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前提。刑法立法解释当然要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这主要体现在刑法立法解释必须在刑法条文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解释,不得改变原有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在性质上对原有的犯罪构成作根本性的扩大,从解释方法上看,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严格限制或者反对扩大解释,尤其是超出人们预测可能性范围内的扩大解释。然而现实中,我国立法机关有的刑事立法解释实际上已经变为另一种形式的立法活动,它通过对刑法条文作出扩大解释、补充有关刑法条文规定上的某些缺陷,来维持刑法典的稳定,以此制定的刑事立法解释实际上是新的刑法条文。“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我国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对已经超出单纯常规解释范畴、直接涉及当事人过去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是否属于更严重的犯罪的刑事立法解释,应当确立“从旧兼从轻”原则,否则难以从根本上与可以溯及既往的类推制度彻底决裂,违背刑法的立法精神及基本原则。

我国1997年《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实施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形成的关于“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意见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由刘德权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5)》中关于“单位实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处理”(第99页至102页)的论述可知,在《解释》发布实施前,连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第30条的理解都是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否则就不能定罪量刑,只能通过行政、民事等手段予以惩治和预防。辩护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立法机关立法本意的理解总不会有错吧。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5)》还明确阐明1997年《刑法》之所以对于有些犯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是有当时的特殊考虑,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本意,并非立法的疏漏,这也就是为什么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17年后才出台《解释》的原因所在。显然,《解释》是超出人们预测可能性范围内的扩大解释,甚至是对原立法本意的改变,实际上是新的法律规定,那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能适用于本案,也就不能依照该《解释》及《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从轻、减轻刑罚的情节。

1、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其一、被告人刘某在其2014年6月5日的《交代材料》(第四卷第23至26页)及当庭供述中均提及:其是因为自己感觉单位做的事不对、害怕才辞职离开单位的,其在2014年3月初得知审计署对单位进行审计后曾问过被告人刘某才“现在我们是不是该去自首?”案发前,其跟被告人尤某忠说过“做好最坏的打算,检察院给我打电话的话,我会主动去检察院的,一切都是还原事情的真相。”这足以说明其是具有自首的心理准备及主观意愿的。其二、被告人刘某还供述:其2014年4月12日订机票回太原确实是因为被告人刘某才叫其回来,但在机场接到被告人尤某忠妻子的电话得知被告人刘某才、尤某忠已被检察院的抓走后,其便决定回来自首,所以仍乘飞机回太原,只是没想到一下飞机便被办案人员带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的此供述符合逻辑,应当是真实的,因为其早已知道单位出了事,前期就有自首的心理准备及主观意愿,得知被告人刘某才、尤某忠被检察院抓走的消息后就已确定案发,如其不是想回来自首,那为何还要回太原?想打听消息的话,完全可以在外地通过电话向亲友、同事打听。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符合在归案途中被抓获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其是自动投案。其三、根据侦查机关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侦破情况说明》(第九十八卷第4至7页)可知,侦查机关一开始是以单位行贿罪对本案立案调查的,当时掌握的证据并不多,是本案被告人陆续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的。另外,结合本案的特殊性及相关证据(包括被告人尤玉忠的优盘)可知,侦查机关即便是在立案时掌握了单位部分行贿、虚假销售的证据,但绝确定不了谁是具体参与实施的人、是犯罪嫌疑人,而被告人刘某2014年4月14日的《询问笔录》(第二卷第97至102页)也恰恰证明,侦查机关当时是将其作为证人进行询问的,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说明办案人员将其带至办案地点是向其了解2012年前收回多少台玉米收获机,以查清2013年将旧机子改号再次销售的问题,那就完全可以断定侦查机关此时尚未发现被告人刘某的罪行。根据被告人刘某2014年4月14日的《询问笔录》可知,其在此时已开始向侦查机关交代出“2提1”、“3提1”的虚假销售方式及有些玉米收获机退回单位但补贴资金没退国家的事实,被告人刘某2014年4月16日的《讯问笔录》(第二卷第103至109页)可知,其在2014年4月14日已开始通过亲笔材料向侦查机关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这种在以证人身份配合调查时便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具有自首的情节。其四、虽然被告人刘某在以证人身份配合调查期间只是笼统交代了虚假销售的方式、存在玉米收获机退回单位但补贴资金没退国家的事实,交代了少部分行贿的犯罪事实,但这是客观原因导致的,因为虚假销售及行贿犯罪的时间长、地域广、人员多、情况复杂,被告人刘某当时又处于极度害怕、心虚不宁的状态,难以在短时间内全部交代清楚,有些事实需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回忆,而且办案人员当时也没有让其详细罗列细节,是在对其立案后才慢慢逐一核实的,所以辩护人认为不应以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未如实供述而否认其自首的情节。

2、根据侦查机关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侦破情况说明》(第九十八卷第4至7页)可知,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配合取证工作,使得案件得以顺利侦破,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刑罚。

3、本案庭审中,虽然被告人刘某才供述在被告人刘某担任销售经理期间(即2009年至2012年4月),用于给相关人员销售回扣的“营销费”是由其负责安排、支取的,但综观《公诉书》所罗列的96起行贿犯罪活动,发生在被告人刘某担任销售经理期间的全部是其本人或(与)被告人刘某才实施的,且有些并非给予相关人员销售回扣,而是为了疏通并得到相关人员关照而给予的钱财,其他被告人所实施的行贿犯罪活动均发生在被告人刘某离职后,根本与其无关,因此辩护人认为,在单位行贿的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刘某并未起到决策、授意、指挥的作用,依法应属直接责任人员,且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相比,其参与实施的次数、数额显然较少,量刑时应较其他同案犯轻。

4、如判定被告人刘某诈骗罪成立,则除了公诉人已认定从犯的情节外,还应将有异议的数额予以核减(具体核减的理由、数额,辩护人已提交了《不应计入刘海诈骗数额的情况统计及证据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并考虑赃款已退缴、造成损失不大等情形准确量刑。

希望人民法院予以慎重考虑,作出公正、合法、罪刑相适应的判决,更好的促使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罪伏法、积极改造,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裁判文书】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信联集团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才为了在获取农机科技资金、顺利通过农机质量监理、申报国家推广目录等方面得到省农机部门关照,给予山西省农机局的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5万元;被告单位太原信联智翰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才、刘某等为了在提高信联牌玉米收获机销量、获取农机购置补贴等方面得到山西省各级农机部门的关照,多次送给全省各级农机部门多名工作人员好处费共计732.95万元。被告人刘某才作为信联集团公司、太原信联智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等作为太原信联智翰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为被告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太原信联智翰公司作为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经销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销售的方式,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6759.6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才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组织、策划该公司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等作为该公司的销售经理,具体实施虚假销售行为,系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刘某才、刘某等的行为均构成许骗罪。被告人刘某才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生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才、刘某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构成单位行贿罪并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在审判阶段,我们除了要考虑罪数、犯罪构成之外,还应该把握和犯罪嫌疑人最为密切的罪与非罪及量刑问题,本案就涉及到了这两个问题,法律规定的衔接性是辩护律师以及法官在判决时都应重点深究的地方。

【结语和建议】

在刑事案件过程中,辩护律师要注意收集案件相关法律规定,包括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指导案例等,特别是对案件当事人有利的法律规定和法理,这些规定可以更好的阐明法律规定的真实意思,更好的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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