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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塑制品厂参与其与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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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XJLGLD154357048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至2015年期间,宋某从某塑制品厂多次赊购滴灌带、地膜、水带等农用物资。每次赊欠农用物资的数量以及价格均由宋某签字打下欠条。此期间,与宋某一起合伙包地的合伙人吴某等人也曾经以宋某的名义签字,从某塑制品厂赊购上述农用物资。后宋某拒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给某塑制品厂造成了经济损失。2016年 7月,某塑制品厂负责人何某具状起诉,富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上诉人宋某给付何某货款69781.77元。

宋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16年9月6日提起上诉。2016年10月31日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富蕴县人民法院重审。富蕴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何某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何某的起诉。后某塑制品厂作为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重新起诉宋某。经富蕴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判决驳回某塑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原告某塑制品厂不服该判决,委托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富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432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宋某支付上诉人货款共计人民币160087.8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代理意见】

上诉人塑制品厂委托的代理律师认为:

按照生活经验法则、公序良俗原则法理,从本案的客观事实、交易习惯及相关证据可以判断:原告出示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偿付欠条所列货款总计160087.8元。

一、被上诉人宋某在本案三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反复变化,不确定,法庭应给予正确认定

本案经历四次庭审,在前三次庭审中每次都对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共计13张欠条进行举证质证,但被上诉人在三次庭审中的质证出现多次反复,这些通过我们提交的对比表可以清晰显示,且第三次(2018年3月16日下午)庭审中有两张欠条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法庭依然作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认定。

在三次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相互矛盾,这说明被上诉人对于由吴某、张某、孟某等人代签的欠条是明知且认同的,才会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大部分欠条予以确认,其中就有以上三人代签的欠条。但被上诉人庭审结束后内心又极其矛盾,所以在后面的庭审中,其反复改变质证意见,也说明了被上诉人内心明知且认可他人代签欠条的事实。

二、上诉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也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宋某与吴某、孟某等人之间存在合伙包地关系,吴某、孟某等人去上诉人处赊欠物资,也是经过被上诉人宋某授权的。吴某妻子也一再强调在共同包地的时候,吴某把钱一并给了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统一管理支配,后吴某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清算,所有物资均应由被上诉人一人承担,因此,吴某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包地期间在上诉人处赊购农用物资的欠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所欠款项对应的欠条进行了重复抵扣

针对被上诉人已付上诉人的15万元货款,上诉人在前三次庭审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交已偿还款项所对应的欠条。但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已付的15万元货款在其主张的欠款欠条中进行了重复抵扣,加上被上诉人对由其授权签字取货的与其当年合伙种地的亲戚吴某、孟某、张华等人签字的欠条矢口否认,一审又未对全案事实进行查明,竟然认定被上诉人偿付的15万元已经超付上诉人两万余元。作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本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6张被上诉人已经偿还的欠条,就是希望法庭能够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判决结果】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新43民终41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富蕴县人民法院(2018)新4322民初1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富蕴县某塑制品厂货款41432.95元;三、驳回上诉人富蕴县某塑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文书】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光明厂与宋伟之间存在数笔买卖农资产品的合同关系,光明厂提供13份欠条以证明与宋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2014年3份欠条及2015年6份欠条予以确认,金额为124609.95元,宋伟未上诉并认可一审判决,一审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未予确认的4份他人签字的欠条,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4月23日欠条记载滴灌带165000m*0.15元=24,750元,二审中光明厂陈述因回收滴灌带,按0.1元/m计算,因此滴灌带按16,500元主张,地膜17,090元;2、2015年5月9日欠条11,639.25元;3、2015年5月26日欠条滴灌带85000m*0.15元=12,750元,因滴灌带回收按0.1元/m计算为8,500元,地膜13,093.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富蕴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2民初793号案件庭审中,宋伟认可以上三笔款项,构成自认,在其后的审理阶段反悔,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另根据宋伟陈述其与吴伟是亲戚同时也是一起种地的合伙人,因此,光明厂有理由相信吴伟有代理权,以上三笔款项66,832元本院予以确认;4、2014年5月27日时忠显签字的欠条6,840.75元,宋伟自始未认可,举证责任由光明厂承担,光明厂未提供该笔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一审未予认定正确。以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光明厂与宋伟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91,432.95元(124,609.95元+66,832元),宋伟已付款15万元,剩余款项41,432.95元,宋伟应当向光明厂给付。光明厂认为宋伟已还款15万元是其他买卖合同的还款,不能在本案中抵扣,但其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自述15万元是本案买卖合同的还款,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时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上诉人宋某在几次庭审过程中,对上诉人提出的款项中的几项构成自认,在其后的审理阶段反悔,既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诉讼代理人仔细查阅以往的庭审笔录,对质证意见详细进行比对,总结出庭审质证意见对比表,清晰明了的反映了被上诉人宋某前后矛盾的质证意见。

二、上诉人提供的欠付农用物资的欠条中,有数笔写有“吴某代宋某”字样的欠条。委托代理人从合伙关系角度入手,通过电话录音证据,以及法庭调查发问阶段宋某自认,印证了被上诉人宋某与吴某存在亲戚关系以及合伙包地关系,从而认定了光明塑料制品厂有理由相信吴某有代理权,法庭因此对上诉人提供的签有“吴某代宋某”字样的欠条予以确认从而部分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结语和建议】

就本案而言,双方最后产生纠纷的原因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归结为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给未来的履行带来一定的纠纷风险;因此,对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事前预防显的尤为重要,如合同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之前,签订合同并对合同合法性以及风险漏洞进行严格审查,可以减少甚至避免未来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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